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5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修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5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暨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翁修誠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事實翁修誠於民國111年11月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貓」之成年人、 許文其 (綽號饅頭、飛機暱稱天竺鼠,未據起訴)、 吳承恩 (綽號 毛弟 ,未據起訴)及多名不詳成員等組成以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為主,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集團(下稱詐欺集團),渠等以址設桃園市○○區○○○○000號興富發華悅城C棟15樓167號房為據點,許文其負責聯繫並指示翁修誠、吳承恩等人持提款卡提領贓款及收受金融帳戶等詐欺任務;翁修誠擔任介紹他人至上開據點販賣金融帳戶之收簿手及將贓款轉換虛擬貨幣匯給「小貓」之洗錢手;吳承恩擔任提領車手,負責依許文其指示領取提款卡、持卡提領贓款及交水給許文其。 嗣翁修誠 需錢孔急,即於112年3月26日前某時,將其在中華郵政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代價提供給許文其,並與「小貓」、許文其、吳承恩及詐欺集團多名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以所示詐欺手法致所示2人陷入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匯款金額至郵局帳戶,再由吳承恩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所示提領金額合計105,000元(不計手續費,包含未經起訴之被害人之金錢,起訴書誤載為99,000元),吳承恩並將領畢之金錢及提款卡上繳許文其,續由翁修誠用此等贓款購買泰達幣匯給「小貓」,使附表一所示2人受詐金錢遭隱匿,從此不知去向無法追查,翁修誠則實際獲得報酬1萬元。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翁修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201-207頁、本院卷27-35、77-88、127-135頁),核與證人吳承恩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他卷295-308、333-337頁)、告訴人 陳奕銘 於警詢之證述(他卷59-62頁)、告訴人 吳玉美 於警詢之證述(他卷67-68頁)相符,並有統一華樂門市監視器擷取畫面、華悅城社區監視器擷取畫面、萊爾富超商龜山樂善店監視器擷取畫面、偵查報告、上開據點承租資料照片、飛機206群組頁面(含小貓在內)、被告與許文其(天竺鼠)之飛機對話紀錄、郵局帳戶基本資料、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他卷17-27、49-51、73-111、243-245、287-293頁、偵卷25、175-180、189頁、本院卷69頁)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加重詐欺罪是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的犯罪,罪數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罪數;參與犯罪組織罪則是侵害社會法益,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只有一個參與組織行為,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首次犯行,犯罪著手時間最早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多名不詳成員、「小貓」、許文其、吳承恩等人,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論處;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亦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再者,本案所受詐之人數為附表一所示2人,被告自應依被害人數予以併罰(2罪)。
三、科刑㈠被告所犯各罪因想像競合之故,均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致各罪均無從直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但法院於量刑時會斟酌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之狀況及上開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量處妥適之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人已遭詐欺犯罪
殘害數10年,受詐之金額年年更創新高,且被告前於105年間已因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遭法院判決有罪並宣告緩刑,緩刑期滿後竟未記取教訓再度加入詐欺集團,除交出郵局帳戶供詐欺使用,甚從事洗贓款之後端作業,另觀被告與許文其之對話紀錄(偵卷175-177),可見被告收集金融帳戶之觸角已延伸至癌末病患及辦理公司金融帳戶,足見被告之素行難認良好,自應嚴予非難。次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陳奕銘、吳玉美達成和解及給付和解金額狀況(陳奕銘給付1期賠償金,1期已逾期未給付;吳玉美之給付期限未屆致,本院卷93-94、111、123-124頁),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年齡、高中畢業暨工之智識程度、婚姻家庭狀況及自陳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於本案收得1萬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且與吳
承恩於警詢證述之金額大致相符(本院卷33頁、他卷300頁),自可採信,故該1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並於被告本案中最後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之。
㈡又被告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之郵局帳戶提款卡並未扣案,亦無
證據證明尚存在,也非違禁物,另被告既為郵局帳戶申設人,待郵局帳戶日後解除警示後可隨時重新申辦提款卡,則該交出之提款卡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後,不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附表一: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元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陳奕銘112年3月26日下午5時30分 許翁修誠 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向陳奕銘佯稱購物網站個人資料遭駭下訂單,欲取消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致陳奕銘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112年3月26日下午5時57分49,9872吳玉美112年3月25日下午4時36分許翁修誠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向吳玉美佯稱信用卡遭盜刷,欲防止錢遭駭客領走,需依指示操作,致吳玉美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112年3月26日晚間6時22分45,989附表二: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元編號提領車手提領帳戶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方式提領地點1吳承恩郵局帳戶112年3月26日晚間6時2分2萬ATM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龜山樂善店2112年3月26日晚間6時3分2萬3112年3月26日晚間6時4分1萬4112年3月26日晚間6時23分9,000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華樂門市5112年3月26日晚間6時24分2萬6112年3月26日晚間6時25分2萬7112年3月26日晚間6時26分6,000註:①起訴書漏載編號7之提領狀況,編號7之款項來源亦包括吳玉美,本判決逕予增載②起訴書就編號4-6之提領地點記載有誤,本判決逕予更正附表三:
編號主文備註1翁修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陳奕銘部分2翁修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即吳玉美部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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