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護字第14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字第1468號聲請人 吳玉翠 (住居所詳卷)相對人 顏添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
三、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6
時許,兩造在臺北市小巨蛋捷運站裡發生爭吵,相對人推、抓聲請人,並徒手攻擊,致其受有左臉鈍傷之傷勢。後續還跟蹤聲請人遭員警制止,相對人上開所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另相對人有憂鬱症,情緒起伏不定,有時候會情緒躁動,對聲請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通常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沒有跟蹤聲請人,到小巨蛋站是要把聲請人制服上的法船拿走,沒有對聲請人動粗或騷擾。我撕的書、摔的唱片都是我自己的,跟聲請人無關。未對聲請人施暴,更對聲請人百般忍受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該法所謂身體上不法侵害,舉凡肢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濫用親權行為等行為皆是。又虐待動作包含徒手為打、捶、踢、推、拉、扯、咬、扭、捏、撞牆、揪髮、扼喉,及使用武器或工具等為之等皆屬之,如於對方不從己意時加以抓、推、拉、扯,造成對方肢體上之傷害亦屬之。另所謂「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則包括騷擾在內,即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均屬之。次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又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應經審理程序,並應提出證據證明,然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原意,及貫徹家暴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與為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另依非訟事件之法理,則以較寬鬆的「自由證明」法則,以取代「嚴格的證明」,被害人有正當、合理或可能原因,足信被害人或其家屬置身受加害人虐待或恐嚇等不法侵害之事實為已足。換言之,聲請人固仍須負「主張之責任」及「證明之責任」,但其舉證標準,僅需使法院得生較強固心證,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即所謂優勢證據證明之程度,即足可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正,毋須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
四、經查:㈠兩造為夫妻關係,有聲請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相對人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復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是兩造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於前揭時、地對其實施上開家庭暴力行
為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影本、傷勢照片等為證。經核聲請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與聲請人所述遭相對人推、抓、徒手攻擊之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聲請人主張遭相對人施以肢體暴力行為等情為真實之可能性大於虛假,已達優勢證據之程度,可信為真。相對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其並未提出相當證據足以動搖聲請人之主張,參酌通常保護令事件乃以較寬鬆的證據法則取代嚴格的證明,已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可認聲請人提出之上揭證據已有正當、合理或可能原因,足信其確有遭受相對人不法侵害之事實。
㈢又聲請人自述過往亦曾遭受相對人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等情
,已據聲請人提出錄音光碟暨譯文、相對人撕碎書本、唱片之照片等為證,可認本次家暴事件並非偶發之單一事件。相對人雖辯稱其撕、摔自己物品,與聲請人無關云云,然相對人上開所為,已干擾聲請人之生活,足使聲請人感到精神壓力及身心受創。復依聲請人所提之錄音光碟暨譯文可知,相對人確曾以「操你媽」等語辱罵聲請人,並曾對聲請人表示:「我直接死在你面前給你看嗎?」,凡此益徵相對人於遇有夫妻間因觀念、相處或生活習慣等問題發生齟齬時,習以辱罵髒話、以死相脅及破壞物品方式造成聲請人心理壓力,再犯可能性不低。復衡兩造目前仍為夫妻關係,則在相對人情緒控管能力未提升前,聲請人仍有再遭相對人實施類此不法侵害危險之虞,為免相類衝突再次發生,自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予以適切保護聲請人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考量相對人確有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非屬配偶間應有之相處方式,倘相對人情緒控制失當,未思及和平理性溝通,改善其行為反應之模式,聲請人即有繼續遭受侵害之危險,而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保護聲請人之必要。是以,本院審酌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施暴力行為之態樣、相對人行為之特質、家庭暴力情節之輕重、聲請人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應核發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並諭知適當之有效期間,藉以約束相對人不再為家庭暴力行為,俾保護聲請人免再遭受相對人身體或精神之不法侵害。
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如對本保護令不服,得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