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護字第1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護字第1429號聲請人 李佳蓉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相對人 李宗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父女,於民國112年6月5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10樓住處,相對人為阻止聲請人持大聲公反應樓上鄰居噪音之行為,進入聲請人房間,搶走聲請人大聲公後,徒手連續毆打聲請人之肚子,致聲請人受有腹壁挫傷、左手挫傷等身體傷害,相對人上開所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另於112年7月5日15時許,因聲請人指摘相對人造謠,相對人便隨手拿起板凳往聲請人頭部猛擊,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通常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112年6月5日深夜我確實為了制止聲請人亂吼亂叫而進入其房間,在拉扯過程中為了搶聲請人手上的大聲公而打到聲請人的手,但我不是故意的,那天吵架只有2分鐘,大聲公的線被我扯斷後,我就退出聲請人的房間。而112年7月5日當天是我親戚打電話來問我聲請人的精神狀況如何,聲請人聽到就拿酒精噴我眼睛,我就拿板凳擋住我的臉,在拿板凳拉扯過程中,有打到聲請人的手,但我的手也有瘀青受傷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法院受理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於審理終結後,如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此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規定即明。而該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其立法精神乃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而非針對過去已發生之家庭暴力行為所為之應報。準此以言,聲請人必須有遭受相對人不法侵害之事實,且有繼續再遭受不法侵害之危險者,始有由法院核發保護令以資保護被害人之必要。否則不啻以保護令為限制他人權利及自由之手段,自非妥當。因此被害人所提出之證據,至少須達到民事審判中之優勢證據程度,亦即被害人須證明加害人曾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繼續遭受加害人暴力行為侵害之危險等始足當之。至家庭成員間因互毆或他方同具可歸責性之「偶發」衝突事故,致發生「一時」性之家庭暴力事實,如該偶發情事之情節尚屬輕微,難認為家庭成員有繼續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時,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範疇,自無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為父女關係,有相對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已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於前揭時、地,對其實施上開家庭暴力
行為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惟相對人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經證人即聲請人之母(相對人之配偶) 劉芬蘭 到庭證稱略以:聲請人常常天快亮才睡覺,會在早上8點、9點、10點會拿大聲公跟鄰居在那邊叫,我說人家已經去上班了不要這樣,這樣人家會抗議。6月5日上午,當天聲請人也有拿大聲公,相對人有去阻止聲請人,我出來就看到兩個人在搶喇叭,我就進去把他們拉開不要吵架等語。7月5日那天我先生在打電話,說到聲請人精神狀況不太好,聲請人聽到就抓狂,從廚房罵到客廳,我一直拉住相對人,但聲請人就一直靠過來,相對人也不甘示弱,我就被夾在中間,聲請人就拿酒精噴相對人,相對人隨手拿板凳,不知道拿板凳做什麼等語(見本院112年7月27日非訟事件筆錄)。核證人劉芬蘭與兩造同屬至親,其證稱7月5日當天聲請人有噴酒精一事,亦與聲請人自承:「自我防衛時才拿酒精下意識噴相對人」等語一致,足認證人所證內容,應為其親身見聞,無偏頗之虞,兼以劉芬蘭已具結擔保證述之真實性,故其上揭證述內容應可採信。㈢是依劉芬蘭之證詞,兩造於112年6月5日有因相對人欲取走聲
請人大聲公,而與聲請人發生拉扯,則聲請人所受傷勢,自非不可能因兩造拉扯間相對人不慎造成,無從證明係相對人出於故意為之。另就112年7月5日兩造所生衝突,係因聲請人先持酒精噴相對人眼睛,相對人持板凳防衛過程中,因而傷及聲請人,亦非與常理全然相違,而難逕認相對人有刻意傷害聲請人之家庭暴力行為。聲請人雖主張當日因遭相對人持板凳猛擊頭部,防衛自己才持酒精噴灑云云,然依聲請人所提出診斷證明書,聲請人受有頭部鈍傷;右腕部及右手部挫傷;右手拇指1公分×1公分擦傷,當日於112年7月5日17時20分急診求診,經診療後於18時離開,診療時間僅不到1小時,所受傷勢難認嚴重,自與聲請人主張當日頭部遭多次猛擊情狀難認相符,其主張尚無從採信。
㈣又證人劉芬蘭於本院證稱:「(問:相對人會因為心情不好
去打罵聲請人嗎?)不會。都是聲請人引起的」等語。證人即聲請人之女 李佳穎 同日於本院證稱:「(問:就你觀察,相對人是否會無故打罵聲請人或其他家人?)不會,我從小到大的成長環境,相對人是位溫和的人,除非他有受到激怒的情況才可能造成衝突」等語,益徵相對人非屬情緒控制能力不佳之人。卷內亦查無相對人習以施加肢體暴力或謾罵方式發洩自身情緒之情事,即難認聲請人有何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之危險,核與通常保護令之要件未符,自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予以適切保護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相對人有對聲請人為慣常性實施家庭暴力之情形,即難謂聲請人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存在。此外,聲請人亦無法證明其有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虞,或如不予核發保護令,將無法防止相對人之侵害性行為,而導致無法恢復之傷害,並有續受相對人繼續騷擾或侵害之危險。從而,本件尚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性及急迫性,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核發保護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