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0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立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甘智鐘
住○○市○○區○○街00號0樓之0(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041號、112年度偵字第34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立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甘智鐘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立偉、甘智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立偉、甘智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立偉、甘智鐘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該次,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該次,則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二人就本件各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該次,被告2人以一破壞娃娃機鎖頭之行為同時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三)本件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該次,被告2人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等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各定其應執行刑,就此再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該次,被告2人持以行竊所用之油壓剪1支雖為渠等所有(見偵字第3418號卷第217頁),惟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油壓剪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2人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得:按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示之該次,並無被告2人於該件所竊之物如何分配之證據,應認其2人均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是以,被告2人竊取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6,8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由其2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由其2人共同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2041號112年度偵字第3418號
被告丁立偉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甘智鐘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毀棄損壞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立偉、甘智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丁立偉、甘智鐘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8日上午5時20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娃娃機店,由丁立偉持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將 陳雁伶 所有之娃娃機臺鎖頭破壞,甘智鐘再持公用鑰匙打開錢箱,竊取娃娃機臺內現金不詳金額,因警報響起隨即逃逸而未遂。案經陳雁伶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丁立偉、甘智鐘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25日晚上10時15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娃娃機店,由丁立偉持油壓剪將 藍世雄 所有之娃娃機臺鎖頭破壞,甘智鐘再持公用鑰匙打開錢箱,竊取娃娃機臺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6,8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案經藍世雄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雁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丁立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固坦承於犯罪事實一(一)、(二),與被告甘智鐘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前往上址,並使用油壓剪將娃娃機臺鎖頭破壞,再持公用鑰匙打開錢箱乙情。2被告甘智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固坦承於犯罪事實一(一)、(二),與被告丁立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前往上址,並使用油壓剪將娃娃機臺鎖頭破壞,再持公用鑰匙打開錢箱乙情,惟否認竊取數額達1萬6,800元等語。3被害人藍世雄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未經被害人之同意,破壞娃娃機臺鎖頭,並竊取現金之事實。4告訴人陳雁伶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破壞娃娃機臺鎖頭,並竊取現金但未得逞之事實。5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軌跡資訊1份。證明被告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往上址之事實。6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4張。證明被告破壞娃娃機臺鎖頭,並竊取現金之事實。7現場照片25張。證明被告破壞娃娃機臺鎖頭,並竊取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加重竊盜、毀損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嫌處斷。又被告就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
另未扣案之油壓剪1支,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檢察官江亮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書記官蔣沛瑜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