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50號原告 蔣孟援 輔佐人兼訴訟代理人 蔣孝明 被告 簡兆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審附民字第93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42,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審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止(應係「起」之誤寫)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恃其前曾任職超商店員,熟悉超商金流、物流之運作模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8、9月間某日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某處,向訴外人 童盈齊 以每月3,000元之代價,租用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
(二)被告於107年1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取得 林虹妏 所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陳韋銘 所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 林冠賢 交付之個人姓名、生日等資料。
(三)被告於107年間,在不詳地點,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安裝SKYPE網路電話(Username:b9b6cd1c45b66fd6)並使用變聲器,撥打至超商門市自稱超商設備工程師等角色,佯稱有業務相關需求欲聯絡超商店長,向被害超商店員索取超商店長之手機門號及超商店員之手機門號後,使用Line通訊軟體加入該超商店長手機門號,盜用該超商店長之暱稱與圖片,偽造一個假超商店長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再偽造一個Line帳號自稱為前述超商工程師等角色,以超商店員門號加入超商店員之Line通訊帳號為好友,假幹部便邀請受害店員與假店長加入Line聊天群組後,假店長便命令店員協助假幹部完成指示事項,隨即退出聊天群組使受害店員無從求證該名店長身分之真假。
(四)被告即以假幹部身分,於107年11月23日晚間11時許,假冒TCC公司名義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店內包裹問題須重新列印包裹單據云云,致使原告誤信為真,依其指示至店內多媒體機器操作,取得購買遊戲點數之繳費代碼,至櫃台結帳,而以金恆通超商繳費代碼匯款16,000元(嗣經第三方支付公司攔阻成功),另透過無摺存款之方式,匯款524,0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詐騙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伊有做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行,但原告所匯之部分金額有被攔阻,而原告匯款至虛擬銀行帳戶實際連結之人頭帳戶,並非伊自己控制之帳戶,因為伊當時在測試是否可以此方式拿到錢,所以我給原告之虛擬帳戶帳號是博弈網站的帳戶,後來該博弈網站只給伊5萬元,其餘款項沒有給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107年11月13日晚間11時許,假冒TCC公司名義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店內包裹問題須重新列印包裹單據云云(下稱系爭行為),致原告誤信為真,依其指示至店內多媒體機器操作,取得購買遊戲點數之繳費代碼,至櫃台結帳,另透過無摺存款,而被詐騙金恆通超商繳費代碼16,000元、虛擬銀行帳號524,000元。
(二)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以被告系爭行為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
(三)系爭判決認為系爭行為造成被害金額540,000元,攔阻金額16,000元,犯罪所得524,000元。
(四)原告因被告系爭行為給付65萬元予訴外人 洪仲宣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詐欺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882號為有罪判決,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477號判決,就此部分犯行駁回上訴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假冒TCC公司名義,佯以店內包裹問題須重新列印包裹單據等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支付系爭款項予被告,被告之犯罪行為,屬詐欺取財之人,且其詐欺取財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應屬有據。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所匯部分款項業已經攔阻云云,惟原告本件所請求之範圍,僅限於未經攔阻之部分金額524,000元,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有誤會;又被告所辯關於僅實際取得5萬元云云,然查,被告既已對於原告之詐欺行為,造成原告受有524,000元之損害並不爭執,則被告後續如何取償,是否實際獲有利益,要與本件侵權行為之認定無涉,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此部分所辯未曾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況觀諸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度上易字第1477號詐欺案件中所調取之資料,未見有與本件相關之金流資料(見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度上易字第1477號卷一第361至393頁);又經本院分別向臺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查詢原告匯款之流向,經臺北富邦銀行港都分行函覆以該虛擬帳戶帳務交易筆數多,無法確認資金流向等語(見本院卷第314頁),經中國信託銀行就原告無卡存款所匯入之帳戶,回覆以:該行查無開立所查詢之3帳戶,無法提供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28頁),併此敘明。是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4,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說明,應自受催告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月16日起(見審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常智
法官陳容蓉法官陳昭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佩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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