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交簡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4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東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詹東餘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刪除下述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每公升0.2802毫克」更正為「每公升0.27毫克」。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6行所載「同日凌晨2時許」更正為「
112年7月14日6時50分許」;第27行所載「每公升0.2908毫克」更正為「每公升0.27毫克」;第28行所載「=0.2802」更正為「=0.27」。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8行所載「,小數點第5位以下無條件捨去」刪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未待酒精完全代謝完畢,即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於駕駛途中碰撞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 吳炎山 而發生事故,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又被告行為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推估為每公升0.27毫克,應予非難。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1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872號被告詹東餘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東餘自民國112年7月13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15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住處飲酒,雖稍事睡覺休息,然體內酒精尚未完全代謝,其明知酒後仍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4)日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2年7月14日6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與思源街口,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吳炎山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吳炎山人車倒地,因而肩部受傷(吳炎山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7時38分許,測得詹東餘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回溯其駕駛車輛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0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東餘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肇事者駕籍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又被告自112年7月14日上午6時50分時開始駕駛時起,至同日上午7時38分許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止,已歷經約48分鐘許,查人體內飲酒量由開始飲酒時之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然有關酒精代謝率,依據不同時期、不同機關(構)所為之研究,計有(1)每小時每公升(以下同)0.0628毫克者(參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7年8月編印之「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一文)(2)空腹0.058至0.108毫克或食後0.05至0.114毫克者(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44號判決所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2月21日(89)刑鑑字第198913號函文所揭示之研究數據、(3)0.052毫克者(見上開判決所引中央警察大學104年3月23日校鑑科字第1040004616號函文)(4)0.05毫克至0.1毫克者(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37號判決所引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2月10日法醫毒字第10400005640號函文)。而上開研究內容所示之酒精代謝率雖有不一,然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數值即0.05毫克計算本案酒精濃度代謝率,亦即「測試時所得酒測值+駕駛時起至被測時止之時間【以小時計】×0.05)=駕駛時之酒測值」,可知被告於同日凌晨2時許駕車時,酒精吐氣濃度約為每公升0.2908毫克(計算式:0.23+【《48/60》×0.05】=0.2802,小數點第5位以下無條件捨去),足徵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檢察官林郁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書記 官余映欣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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