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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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1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芸被告許文浩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戒治) 許東村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 許東岳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28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等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東村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許文浩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許東岳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許東村扣案之犯罪工具電線剪1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東村、許文浩及許東岳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東村、許文浩、許東岳為兄弟關係,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許東村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方式著手竊取及毀損附表編號1所示自用小客貨車,足生損害於 游象棋 ,惟因無法發動而未遂。㈡許東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
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方式竊取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㈢許文浩、許東村及許東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方式竊取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㈣許東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
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方式著手竊取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惟因他人突然進入而逃逸未遂。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文浩、許東村、許東岳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 徐毅瀚 、游象棋、 梁思碩 、證人 許秋蘭 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清單及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小客貨車行照。
㈣扣案之電線剪1把與紅色上衣、藍色上衣、綠黃條紋上衣、藍色牛仔褲各1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東村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至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毀損罪乙節,因犯罪事實已明載,且經告訴人游象棋於警詢時提出告訴,又此部分與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下述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被告許東村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許東村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許文浩、許東村、許東岳就附表編號3所為,均係犯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許東村與不詳之成年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及被告3人
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許東村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另其就本案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許東村前①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審訴字第12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84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85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4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18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①至⑤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8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上開罪刑與⑥接續執行,於110年3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10年6月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為被告不爭執,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就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㈤被告許東村就附表編號1、4所示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
行,惟尚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3人犯後坦承罪行,惟均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
及賠償,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許東岳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許東村所處之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㈠扣案之電線剪1把係被告許東村所有,為其於附表編號2、3所
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犯罪工具,業經被告許東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六角板手1把、附表編號4所示之電
線剪1把,雖分別係被告許東村為附表編號1、4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犯罪工具,然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本院認上開物品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許東村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許東村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屬被告許東村附表編
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被告3人共同竊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屬被告3人該次犯
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另查無被告3人就該電纜線如何實際分配、處分之明確事證,佐以被告3人共犯情節,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3人宣告共同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行為人告訴人竊盜時間、地點與方式犯罪所得犯罪工具主文1許東村與不詳之成年人游象棋於民國111年6月10日2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由許東村持客觀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六角板手1把,破壞游象棋所有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鎖及鑰匙孔,欲竊取之,然因無法發動而未遂。無六角板手1把(未扣案)許東村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2許東村 梁恩碩 於111年8月30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梁恩碩管理騰暘營造有限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旁之工地(下稱甲工地),持客觀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電線剪1把,剪斷電纜線方式竊取甲工地電纜線共40條,得手後駕車逃逸。電纜線共40條(價值約14萬元,未扣案)電線剪1把(已扣案)許東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九月。3許文浩、許東村、許東岳徐毅瀚於111年9月21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徐毅瀚管理建緯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對面新建住宅工程工地(下稱乙工地),持客觀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電線剪1把,剪斷電纜線方式竊取乙工地如右列所載之電纜線,得手後駕車逃逸。14平方電線10捲、8平方電線25捲、5.5平方60捲、2平方40捲、8平方耐燃線800米(價值約35萬2,000元,未扣案)電線剪1把(已扣案)許東村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九月。許文浩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八月。許東岳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4許東村梁恩碩於111年10月7日0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甲工地,持客觀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電線剪1把,欲剪斷電纜線方式竊取甲工地電纜線,然因他人突進入甲工地,許東村隨即逃逸並棄置電線剪1把,因而竊取未遂。無電線剪1把(未扣案)許東村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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