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2年交上易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七五七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蔡慧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乙○○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援引告訴人甲○○聲請上訴狀意旨略以:Ⅰ本件車禍發生於民國000年0月000日,而目擊證人丙○○卻於事發過後一個多月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始向大甲分局警備隊製作筆錄,惟從事發當時大甲分局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被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完全沒有提及有目擊證人。而從交通事故調查表、肇事現場圖及現場肇事照片可證,被告車輛應係行駛於快車道之內側車道撞擊被害人機車,致被害人機車往快車道之外側車道倒地,碎落物分散快車道之外側車道及路肩。惟目擊證人卻稱:「我開在被告車子後面,約二百公尺左右,我是開在快車道的外線,是在被告正後面」,根本與事實不符。又證人丙○○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警訊筆錄證稱:「那時有看到機車由右往左方向行駛,有橫越馬路,是由西往東行駛」,惟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庭訊時又證稱:「機車跑出來時,我沒有看到,我看到時已經撞到」前後證述矛盾不一,綜上證人丙○○之證言顯不足採信。Ⅱ依臺中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被告車輛駛出交岔路口始停車,被告車輛右前角、右前側、右前門等處損壞,機車偏往行駛方向之右側倒地,刮地長約九.
七公尺,本會委員認為被告駕車途經肇事地段超速行駛,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依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被告所駕駛車輛完全沒有剎車痕跡,又被告自承「當時車流量及視線良好,天氣良好,五十公尺前有看到被害人機車橫越馬路,視線良好,被告又在五十公尺前即看見被害人機車,惟被告依然未煞車,直接撞擊被害人機車,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能注意應注意而不注意顯有過失之責。Ⅲ被害人所搭載乘客 劉運財 為現場目擊之重要證人,承審法官從未傳訊到庭說明。Ⅳ承審法官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竟以請以被告為綠燈直行,被害人闖紅燈之前提為鑑定,顯有違公正、客觀之立場,似有未審先判之嫌,又採信證人及被告不實之證詞,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云云。
三、本院查:㈠本件目擊證人丙○○於原審時到庭具結證稱:我開在被告車子後面,約快二百
公尺左右,我是開快車道的外線,是在被告正後面,發生車禍被告燈號是綠燈,我過去時也是綠燈,是直接開過去的,我當時經過路口,有放慢一下,就走了。我沒有停下來,是警方告訴我來作證的,我是速度八十多公里,被告車速應該比我慢,是對方闖紅燈進來的,是機車直接跑出來撞到的,被告很難防範,當地速限八十公里,機車跑出來我沒有看到,我看到時已撞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頁反面、二五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與被告是否認識?)原來不認識。:::(有否以此電話與被告聯絡過?)警察有用我的電話打給被告,叫被告打給我。之前我與被告沒有聯絡過。(本件車禍發生時,你行向為何?)我與被告是同向的。我跟在被告後面。我在外側車道,距離被告約一、二百公尺。(能否確定距離?原審作證你稱是二百公尺?)大概一、二百公尺。(距被害人距離多遠?)我看見事故的時候,距離發生地點約二百公尺。(事發後,你有無停車下來?)我有減速,繞道旁邊。(你當時有無記得被告、被害人車號?)我沒有注意。(你通過路口時,號誌為何?)綠燈。(號誌變換的時間多久?)我不知道。(被害人機車到路口時,你有沒有看到?)沒有。我是發生車禍時才看到的。(被害人機車在路口時,號誌為何?)我不確定。我只確定我通過時,我的行向是綠燈。(被告通過路口時,號誌為何?)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我通過時,我的行向是綠燈。(被告是開在車道的外側?)是的。(被告有無閃避被害人?)被告是撞到被害人以後,才閃到內側車道去的。(能否確定被告的行向是綠燈?)我沒有看到。(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筆錄,你稱發生車禍時,被告行向是綠燈?)我不是很確定。(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是否記憶較清楚?)當時比較記得。(當時跟在被告車之後面?被告之前的車子有否因為紅燈而停車?)前面沒有車子。(西濱道路的綠燈時間較長?)是的。(有沒有看到被告闖紅燈?)沒有。(你認為被告過去的時候,被告行向是紅燈、或綠燈?)應該是綠燈。」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查證人丙○○於原審時明確證稱發生車禍當時,其通過路口時燈號係綠燈,被告燈號亦係綠燈,嗣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不知道被告通過路口時,燈號之號誌為何,不是很確定等語,惟稽之證人丙○○於原審、本院為上揭證言之時間分別係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距離案發時間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可謂以原審作證時間較為接近案發時間,衡情記憶應較為清晰,觀諸該證人於原審時對於被告通過路口時之燈號係綠燈一節之證言甚為肯定,而以其嗣於本院審理時猶證稱當時跟在被告後面,其通過時係綠燈,前面沒有車子因為紅燈而停車等語,應可認定該證人於原審時作證其通過時係綠燈,而被告通過時亦係綠燈之證言可採,故其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證言雖已有模糊之情,惟因於本院審理時之作證時間距離案發時間已有一年多之久而難免有記憶不清或遺忘不確定之情,亦屬事理之常,難以該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此已記憶不清之證言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證人劉運財即當時為被害人 柯嘉錐 搭載之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你坐在死者車子的後座,你是否知悉死者有闖紅燈?)他騎很慢,可能沒有闖紅燈。(車禍經過情形?)我不知道如何發生」等語(見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一二六八號相驗卷第二十頁),衡情該證人劉運財既係被害人柯嘉錐所搭載之人,苟被告當時確有闖紅燈而肇事之情,該證人亦知悉被告有闖紅燈而肇事之情,豈有證述不知如何發生車禍而袒護被告之理,是故證人劉運財之證言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本件目擊證人丙○○之尋得經過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亦經證人丙○○及證人即警員 蔡再生 結證明確,互核彼等所述情節相符,難認證人丙○○之證言有與被告串證而有不可採之情,且證人丙○○與被告互不相識,已據彼二人述明在卷,其證言復經具結在案,該證人丙○○亦不致有刻意編織虛偽證言偏袒維護被告之理,其證言可信度高,公訴人質疑證人丙○○證言之可信度尚無所據。
㈡次查本件當地之速限為八十公里一節,據證人即現場處理之警員蔡再生於原審
時結證明確,並有更正後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在卷可考,則被告自承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行駛,亦難認有何超速行駛之情。雖本件送請臺中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車途經肇事地段超速行駛,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等語,然上開鑑定報告並未具體說明被告究以時速若干行駛,而僅引被告於偵查中所言「我的車速是七、八十公里」,而據以認定被告有超速之情,惟該地之速限既為八十公里已如前所述,則被告以七、八十公里之速度行駛,尚難認定有何超速行駛之情,從而,上揭鑑定報告認定被告超速云云,難認有據,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亦據原審詳述,難以該鑑定結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原審再將本件肇事責任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惟經該委員會覆議結果認本案肇事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仍宜以號誌管制為準,有該委員會函在卷可考,參酌該函並未直接回覆事故發生之主因及責任歸屬,亦難認被告確有何超速行駛或其他疏失,而原審係因依調查證據結果,採被告與證人丙○○之證言,故以被告為綠燈直行,被害人闖紅燈之前提下請就本件肇事責任為覆議,此乃為便於鑑定機關就客觀事實下為正確之鑑定,並非有先入為主之觀念,亦難認有何違反公正、客觀之立場。
㈢且查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據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此行為與結果之間,即堪認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雖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即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又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分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而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即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為有過失可言。本件被告進入路口不遠即發生車禍,且被告應比被害人先進路口等情,據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敘,被告當時行車燈號如前所述既係綠燈狀態,顯然被害人有闖紅燈之情,而被告係依號誌而行,實應受信賴原則之保護,難認其可預期被害人當時會有闖紅燈之舉,而有何違背刑法過失責任之處。至被告縱或有煞車較慢之可能,惟被告既依號誌而行,總要在確定被害人闖紅燈後才採取煞車及閃避,尚無從以被告自承在五十公尺前即看見被害人機車,即認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故僅憑此尚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依照上開說明,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犯行,即有合理之可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時,依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不得徒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足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應負本件罪責,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陳秀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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