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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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5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志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陸志雲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苔肉鬆麵包壹個、咖啡廣場奶香特調壹瓶、每日C葡萄綜合果汁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陸志雲,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任意下手行竊,造成他人財產損害,所為非是,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為低收入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偵卷第9、61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及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海苔肉鬆麵包1個、咖啡廣場奶香特調及每日C葡萄綜合果汁各1瓶(價值共計101元),被告在警詢時陳稱都被吃掉了等語(偵卷第11頁),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等,應依上開刑法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怡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簡 字第 1566 號判決(111.08.08)【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簡上 字第 17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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