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一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灣鐵路管理局運務處台北運務段基隆車班組車長,負責查核列車上旅客有無買票上車、越站及無票上車、越站旅客之補票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值乘第十八次莒光號列車,當車行至桃園站時,有一外籍旅客持台南站至板橋站之莒光號車票一張及新台幣(下同)十八元,要求上訴人補票申越至台北站,上訴人將原車票及十八元收下後,並未立即開立補價票給該外籍旅客,而將該車票交與從中壢站上車欲從板橋站出站之未購票友人 林文章 使用,直接圖利不知情之林文章五十五元(即中壢站至板橋站之票面價格)等情。因認第一審法院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罪刑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其係對於未發覺之圖利罪,自動申告,而受裁判,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免除其刑之要件,請求免除其刑云云(見原審卷第三十頁背面)。而依據卷內資料顯示,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已向基隆車班組主任 游正義 提出書面,表示將旅客交伊之台南至板橋的電腦票一張,交給友人使用,請求寬諒(見偵7659號卷第八頁),嗣台北運務段稽查小組劉清松 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始提出報告,說明在莒光號車內如何看到上訴人交給外籍旅客補價票之情形(見偵7659號卷第六頁),台北站收票員 季學智 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提出報告敍述在台北站處理外籍旅客之經過(見偵7659號卷第七頁)。究竟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何以會向游正義提出書面報告﹖上訴人是否向游正義、或台北運務段對其訪談之 張嘉勇 、或台北運務段負責辦理本件圖利罪之人員,表示要自首,請求移送有偵查權限之檢、警、調機構,偵辦其犯罪﹖原審均未予調查認定,原判決在理由內對上訴人主張其合乎自首之要件,亦未置一詞,致上訴人仍執以指摘,自不足以昭折服,事實尚未臻清楚,遽予判決,尚嫌速斷。上訴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林錦芳法官莊登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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