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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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七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灣鐵路管理局運務處台北運務段基隆車班組車長,負責查核列車上旅客有無車票、有無越站及補票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值乘第十八次莒光號列車北上,車行至桃園站時,有一外籍旅客(菲律賓籍外勞)持台南站至板橋站之莒光號車票一張及新台幣(下同)十八元請求補票,申購越站至台北站之車票。上訴人基於主管事務之權責,將原車票及十八元收下後,並未依規定開立補價票予該外籍旅客,竟將該補價票交予從中壢站未購買車票上車,欲從板橋站出站之友人 林文章 使用,直接圖利不知情之林文章五十五元(即中壢站至板橋站之票面價額)。事發後,因事跡曝光,方書立悔過書,並於偵審中自白犯罪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私人不法之利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須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如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時,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違反規定將他人之補價票,交予無票上車之友人林文章使用,直接圖利林文章,係以該補價票影本為證。惟依卷內證據資料,該補價票已交給依法補票之外籍旅客,據以從台北出站,並未交予林文章使用(見第七六五九號偵查卷第八頁、第十一頁背面;第一九六九號偵查卷第六頁背面;第一審卷第十七頁、第二十頁)。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自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按:林文章係持該外籍旅客原台南站至板橋站之車票從板橋出站,見第一九六九號偵查卷第七頁、第一審卷第二十頁、原審更㈡卷第三十二頁背面)。㈡依據台灣鐵路管理局內部規定及上訴人所供,旅客於車上申請越站乘車時,列車長應填發補價票,補收越乘區間票價,原票欄之種類、車別、票號及起訖站名等應詳予填寫,並收回原票隨同日報單報繳會計處檢查課(見第七六五九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第二十一頁、第一審卷第十七頁)。惟上訴人為達到將收回之原票,非法交予朋友使用之目的,竟不依規定按有票旅客越站補票之方式填載,而故意按無票旅客補票之方式填載(見第七六五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使管制之人員誤以為係無票旅客補票,以逃避應將原票報繳會計處檢查課查核之管制,此部分行為有無公務員登載不實問題?是否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予斟酌,亦有疏漏。㈢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屬於身分犯之一種。原判決事實欄雖記載,上訴人係台灣鐵路管理局運務處台北運務段基隆車班組車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然未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所憑之證據,論結欄亦未引用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亦有未合。以上情形,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搭乘鐵路車輛,應依路程之遠近購買車票,仍公眾週知之事實,林文章自中壢站搭乘莒光號列車至板橋站,並未購買車票,卻從上訴人處取得台南站至板橋站之車票,據以出站,而獲得免付費之利益,原判決竟認為林文章不知情(見原判決第二面第六行),是否合於經驗法則?案經發回,併予查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徐文亮法官黃正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