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琮偉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澤洋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四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五年四月十日向訴外人漢元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元公司)承租該公司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一一一七、一一一七之
一、一一一八之一、一一一八之二號四筆土地及地上建物即建號一八棟次一、一八棟次二、一八棟次三、一八棟次四、一八棟次五(下稱系爭廠房),租賃期間自七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止十年。嗣因漢元公司之抵押權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保險公司)行使抵押權,經法院查封拍賣,由伊拍定取得系爭廠房所有權,因成為出租人,被上訴人亦以承租人之地位交付租金予伊。詎於租期屆至後,被上訴人未依約遷讓交還系爭廠房,經聲請法院調解成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將系爭廠房返還與伊。惟被上訴人遲至同年三月間始遷出系爭廠房,且於遷出後任廠房荒廢未予修繕,致工廠面目全非,廢棄物亦未清除,有違修補租賃物之義務。經伊催告其履行義務,否則應賠償修復及清除費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之損害,均未獲置理等情,爰依廠房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二百五十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向漢元公司承租系爭廠房時,廠房已十分破舊,非經修繕不足以使用,因之於廠房租賃契約書第七條約定,租賃期間內廠房之修繕一切由承租人負擔等語。伊租賃後即着手修繕,上訴人始得於拍定買受該完好之廠房。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即以堆積砂石及換新鎖之方式,阻止伊遷移廠房內之有關設備,伊並無破壞系爭廠房。上訴人請求伊修繕回復原狀或以金錢賠償,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伊自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並繼受成為出租人,並收受原承租系爭廠房之被上訴人交付之租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據其提出公證書、廠房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並經第一審調取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下稱台南地院)七十五年度執字第五一六八號執行事件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查系爭廠房租賃契約書第七條雖約明:租賃期間內廠房之修繕一切由承租人(即被上訴人)負擔,但承租人得改造或造作廠內之設備,租賃屆滿後一切造作歸出租人所有,承租人不得求償任何補償,但機械水電設備不包括在內。且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分別規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該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承租人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等語。惟依租約第七條約定之真意,係指系爭廠房於「租賃期間」如有修繕之必要,一切概由承租之被上訴人自任其事,並負擔其費用,不得請求出租人即上訴人修繕,且於租賃屆滿後,一切造作均歸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不得要求任何補償(不含機械水電設備)。並未約定於租賃期滿後,被上訴人仍必需負責修繕,或將租賃物修繕至何種狀態後,始得將租賃物交還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工廠修復完整,已無可取。且被上訴人抗辯:伊於七十五年五月一日承租系爭廠房時,本即十分破舊,不堪使用,因出租人漢元公司無力修繕,雙方遂以較低之租金為條件,而有第七條之約定。伊已依約定,斥資五百餘萬元重新整建系爭廠房,租期始長達十年等語,提出照片十五幀、統一發票、訂貨合約書等為證,核與台南地院七十五年度執字第五一六八號強制執行卷查封筆錄記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廠房為伊所修繕,及鑑定人 梁瑞庭 建築師於所製作之鑑價報告書中記載:現廠房正在整修中,聽說是承租人所為等語,亦相符合。被上訴人前開抗辯各情,尚屬可採。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在租賃期間及交還系爭廠房前,對租賃物曾加予毀損、滅失之情形,並未舉證證明。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七條及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仍應於租賃屆滿後將租賃物修繕完整,始得交還與伊云云,自非有據。再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間搬遷時,已將系爭廠房之廢棄物清除,該廠房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毀損情形,亦有被上訴人遷廠後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拍攝之系爭廠房現場情形照片可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搬遷後,未將廢棄物清理,並據以請求清除費用云云,亦無可取。查民法第四百三十八條雖規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或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收益。惟被上訴人既否認有毀損破壞系爭廠房之情事,則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及其所受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具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但上訴人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其損害,亦非有據,為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對上訴人其他主張之取捨意見,爰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在原審對於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提出之答辯狀及所附之照片(原審卷四四-五三頁),始終未予爭執,原審因而據為判斷事實之證據方法之一,並不違背法令。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爭執其為被上訴人片面所製作,無證據能力云云,核係新防禦方法,本院不得予以斟酌。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出租人上開義務,雖經於系爭租約第七條特約由被上訴人自負修繕之責,惟被上訴人之修繕義務僅於租賃期間始有拘束力,現租約既已屆滿,被上訴人對租賃物即無修繕義務,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爰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與前揭法條規定並不相悖。上訴論旨,仍執陳詞爭論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仍有將租賃物修繕後交還與伊之義務,並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