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二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台灣鐵路管理局運務處台北運務段基隆車班組(下稱基隆車班組)車長,負責查核列車上旅客有無買票上車、越站及無票上車、越站旅客之補票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值乘第十八次莒光號列車,當車行至桃園站時,有一外籍旅客持台南站至板橋站之莒光號車票一張及新台幣(下同)十八元,要求被告補票申越至台北站,被告將原車票及十八元收下後,並未立即開立補價票與該外籍旅客,而將該車票交予從中壢站上車欲從板橋站出站之未購票友人 林文章 使用,直接圖利不知情之林文章五十五元(即中壢站至板橋站之票面價格),事發後於未發覺犯罪前即向其服務單位基隆車班組主任 游正義 報告表示接受處罰之意,並書立悔過書,交由政風單位訪談始悉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以被告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免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的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原判決係以被告於犯罪後未被發覺前,即向其直屬長官即車班組主任游正義報告,並表示接受處罰,且於同年元月五日書立悔過書作成書面報告,此業經游正義於原審更審調查時到庭證述屬實,且證人即鐵路局台北運務段政風室職員 張嘉勇 於原審更審調查時到庭供證,其接獲反應查證前,甲○○即已提出悔過書予基隆車班組,伊將情形回報,(運務)段即指示車班組將情形上報,車班即連同悔過書送段等語,乃認被告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其服務單位基隆車班組主任游正義報告,表示接受處罰之意,並書立悔過書,交由政風單位,所為合於自首要件。然該游正義並非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被告縱向其提出悔過書,亦與自首要件不符,且依卷附悔過書末尾,被告係表示其切記改進,請予寬諒,今後如有類似情形,請嚴辦等語,並無願接受裁判,請其代為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個人自首犯罪之旨,即被告於訪談時亦稱,該悔過書係車班組主任游正義要其所寫(見第七六五九號偵卷第九頁背面),參以證人張嘉勇於原審更審時亦證稱係伊將情形回報,經段指示車班組將情形上報,車班組即連同悔過書送段等語,則被告當初向車班組主任游正義提出悔過書,有無願接受裁判,而請其代為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個人自首犯罪之意,實不無可疑,證人游正義於原審更審調查時所稱被告要自首等語,證諸上情是否屬實,亦非無斟酌餘地,原審對之未進一步查明、釐清,即遽以被告所為合於自首規定,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免除其刑,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屬義務減輕規定,法院無斟酌餘地,且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第六十六條但書規定,此項減輕應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減輕之。而依原判決事實既認被告 圖利林 文章之金額為五十五元(即中壢站至板橋站之票面價格),且於理由內認其犯罪情節輕微(見原判決理由三、倒數第二行),卻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