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八○號
上訴人基隆市碼頭裝卸搬運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楊曜菖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勞上字第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三十九年十月一日起,受僱於上訴人為工會會務員,迄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申請於同年八月二十日退休止,服務之年資計為四十五年十個月又二十天,伊於退休時之月薪為新台幣(下同)四萬七千五百零四元,依上訴人所訂會務員工退休、退職及撫䘏金發給辦法之規定,應發給七十七個月之退休金,合計為三百六十五萬七千八百零八元,並經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廿五日第二十一屆第八次臨時理事會議審議通過。詎上訴人竟僅給付二百二十六萬元,尚餘一百三十九萬七千八百零八元拒不核發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並加給自退休翌日即八十五年八月廿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於四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始受僱於伊,迄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退休止之服務年資為三十九年七月又二十天,應領退休金為三百零八萬七千七百六十元,已領二百二十六萬元,尚有八十二萬七千七百六十元未領,被上訴人請求數額顯有疏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伊受僱於上訴人為工會會務員,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退休時之月薪為四萬七千五百零四元,已領退休金二百二十六萬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退休申請書、上訴人工會支出傳票為證。查上訴人自三十九年十月一日起即僱用被上訴人為其工會之會務員,有基隆市碼頭運送業職業工會福利委員會福利社職工名冊,記載被上訴人到職日期為三十九年十月,且上訴人工會分別於四十九年六月、五十年六月、五十二年六月、五十四年六月、五十六年、六十三年五月、六十四年八月所印製工會會務員工名冊(或一覽表)就被上訴人之到職日期,亦均為相同之記載。況被上訴人以三十九年十月開始任職於上訴人工會而計算退休金之申請,亦經上訴人常務理事會核准,並經上訴人第二十一屆第八次臨時理事會審議通過,有退休申請書、臨時理事會會議紀錄影本、上訴人八十五年十二月廿八日支出傳票影本為憑。至被上訴人於三十九年十月時,固僅十三歲,為國民小學畢業之年齡,依三十九年之社會經濟環境,國民小學畢業後,即就業或當學徒之情形,比比皆是,被上訴人於此時際,進入上訴人工會服務,無悖當時社會情境。另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名冊,就被上訴人到職日期,固為筆寫體字,但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工會印製之前揭名冊(或一覽表),則均為印刷體字,其到職日期亦記載為三十九年十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三十九年十月,年僅十三歲,不及童工年齡,前揭名冊上一般員工到職日皆係印刷體字,唯獨被上訴人之到職日期為筆寫體字,被上訴人到職日期,顯為偽造云云,即無可採。又上訴人工會所訂會務員工退休、退職及撫䘏金發給辦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在本辦法實施以前,由起卸合作社或隊班辦事處調會服務員工,其年資准予併計,有該辦法影本足稽。而內政部七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令頒之工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三十六條亦規定:工會會務工作人員之退職、退休或撫䘏,其原訂標準優於本辦法規定者從其規定,即無所謂抵觸之問題。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於四十四年至四十六年間任職之基隆市起卸運送勞動合作社與上訴人工會非同一組織團體,其年資不得計入,亦非可採。是被上訴人自三十九年十月一日受僱於上訴人工會,迄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退休時之服務年資為四十五年十個月又二十天,應領退休金之基數為七十七個月即三百六十五萬七千八百零八元(47,504×77=3,657,808元),扣除已領二百二十六萬元,尚餘一百三十九萬七千八百零八元未領,則其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退休翌日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聲明廢棄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