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二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七○、二○二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持有手槍及子彈之故意,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或六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某處,因其友人 莊新長 前積欠其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乃以總價二十萬元,以前債十萬元,甲○○再給付十萬元,向莊新長購買美國COLT廠製之零點三八吋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零點三八吋半自動手槍子彈、零點三八吋轉輪手槍子彈一發及土造子彈一發共十五發,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該等槍枝、子彈於其前開台北市○○區○○街○巷○號之租賃處房間內,其間並曾在高雄市○○路某處試射上開子彈六發。嗣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霖園大飯店第三七一四號房經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美國COLT廠製之零點三八吋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零點三八吋半自動手槍子彈七發(鑑驗試射耗損二發)、零點三八吋轉輪手槍子彈一發及土造子彈一發(鑑驗拆解耗損),以及擦槍工具一組、空彈殼一顆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犯該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三年。但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大法官會議因而對該規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著成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例,明示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宣告自解釋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但就解釋全文觀之,卻復就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釋示若依個案情節審查符合比例原則之部分,仍應適用該條例之規定宣告保安處分,並非完全宣示該條項之宣告保安處分強制工作規定,悉在違憲不予適用之列,因之,自該解釋例公布之後,凡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公布前,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之罪,現仍在審判中之案件,除合於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情形,得依該條項宣付保安處分外,均不得宣付強制工作。準此,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廿四日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布前,分別涉犯修正前該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罪。如果無訛,依上開說明,本件即應依其情節,詳細說明上訴人之犯罪,如何之有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而有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始得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宣付強制工作。原審未加說明,即逕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保安處分,自嫌判決理由不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