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末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本院著有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六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法院依上訴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三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號關於上訴人涉嫌觸犯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中之供述及證人 陳政一王有富 之證詞,認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之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已完全清償,而與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二四六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被上訴人僅清償約五十萬元有異,經核並無違背法令,附此敍明。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李慧兒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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