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號
上訴人立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享鑫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與伊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以下稱買賣契約書),向伊購買坐落苗栗縣公館鄉之「新公館」編號B三之房地,嗣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交屋時,交付訴外人 彭光明 簽發,同年二月二十九日期,面額新臺幣(以下同)八十萬五千八百七十元之支票乙紙,作為尾款之支付。票載發票日前,被上訴人以存款不足,先給付現金三十萬元,取回前述支票,承諾餘款五十萬五千八百七十元於三日內補付,詎迄未支付等情,爰依買賣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八十五年三月三日起,按日以千分之一計付滯納金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移轉登記與伊之土地坪數不足,扣除不足坪數價款,伊已無庸再支付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向上訴人購買苗栗縣公館鄉「新公館」編號B三之房地一戶,固有餘款五十萬五千八百七十元尚未付清,惟系爭房地總價六百九十萬元,其中四百六十九萬元為土地價款,約定買賣土地面積約三一‧一四坪,每坪單價應為十五萬零六百一十元,上訴人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之土地面積為苗栗縣○○鄉○○段一九之三號土地面積六九‧一五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同段一九號土地面積六九八‧七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九九及同段八三之七號土地面積三一‧七九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九九,共僅二七‧五二坪,較約定面積少三‧七三坪,按約定單價計算,應為五十六萬一千七百七十五元,已多出於未付款。被上訴人拒付尾款,即非無據。上訴人雖主張:其餘之三‧七三坪土地,係同段八二地號水利地,伊已交付被上訴人使用,應計算於坪數之內,並無坪數不足情事云云。惟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者係房屋基地所有權,並非基地租賃權。上訴人向臺灣省農田水利會支付一百零二萬五千二百五十五元,就令如其主張,已有償取得前開水利地之使用權,與租賃相當,得為交易之標的,讓售於被上訴人,亦不能因此而認定被上訴人買受者係房屋基地租賃權或使用權。何況,依臺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收費收入書記載,上訴人係申請在一八、八二號水利地架設人行橋,而支付建造費一百零二萬五千二百五十五元,並非支付使用水利地之代價,尚難認與租賃相當。又臺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致函上訴人稱:「貴公司函請座○○○鄉○○段○○○號鄰接本會同段十八、八十二地號水利地架設橋涵變更使用者乙案,經查貴公司可繼續使用該橋涵至使用年限截止日止」等語。函中所謂「可繼續使用該橋涵至使用年限截止日止」云云,應係指可繼續使用該橋涵,至該橋涵之使用年限截止日為止,亦非可永久使用該水利地。上訴人主張未過戶予被上訴人之三‧七三坪土地,係同段八二號水利地之永久使用權或租賃權,伊已交付被上訴人使用,應認已完全履行出賣人義務云云,尚無可採。又系爭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第二條第一款記載土地座落為「苗栗縣○○鄉○○段一八、一九、八二、八三等五十四筆地號建築基地」。其中之一八、八二號土地為水利地,係供排水用,顯非建築基地;又非上訴人所有,並不能當作建築基地,此由上訴人簽立切結書上載:「館3即B3水利地面積約作叁點柒叁坪」,「本核准使用面積僅供通行、架橋及埋設設施,決不做為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等語,被上訴人簽立之切結書亦載稱:「館3即B3水利地面積約作叁點柒叁坪」,「本水利地係灌排系統亦○○○區○○○○道,本人願意經常濬疏保持水道暢通」,「使用者不得任意違章增建」等語自明。各該水利地既不得作為建築基地或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上訴人自不得以之為建築基地或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出售予購買房地之被上訴人。茲上訴人主張將之出售予被上訴人,縱屬實在,上訴人不能移轉各該土地所有權於被上訴人,即屬不能給付,縱曾交付,亦不能認已完全履行出賣人義務。其不足之坪數三‧七三坪,價值既為五十六萬一千七百七十五元,尚多於未付款五十萬五千八百七十元,被上訴人抗辯坪數不足,拒付尾款,並無不合,已如前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並計付滯納金,要難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顯示,於簽訂該契約書之同時,曾由上訴人簽立切結書,上載:「館3即B3水利地面積約作叁點柒叁坪」,「本核准使用面積僅供通行、架橋及埋設設施,決不做為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等語,被上訴人亦簽立切結書載稱:「館3即B3水利地面積約作叁點柒叁坪」,「本水利地係灌排系統亦○○○區○○○○道,本人願意經常濬疏保持水道暢通」,「使用者不得任意違章增建」各等語,作為系爭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附件(見一審促字卷二○頁)。上訴人主張:伊於被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書時即言明土地坪數中有三‧七三坪為水利地,係○○○區○○○○道使用,被上訴人不得任意違章增建,被上訴人簽約時知曉有水利地之存在,且其買受之土地包括水利地之使用在內等語(見原審卷一五頁反面、一六頁正面、四九頁正面),是否全無可採,尚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原審對上訴人上開主張未遑詳細審究,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尚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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