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號
上訴人丙○○
甲○○丁○○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向被上訴人分別購買坐落台北縣○○鄉○○村○○路「歐鄉別墅社區」三一號二樓、三三號三樓、二八號房屋各一戶,均已依約交付價金取得所有權。詎被上訴人並未依約供應自來水,而以井水冒充自來水供伊使用,顯未依契約本旨履行交屋。經臺灣省自來水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省自來水公司)估價如裝設自來水外管線,費用約需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該社區約有三十戶,每戶應分擔五十萬元。因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供自來水,致伊受有重複支出該筆費用之損害,伊自得請求賠償等情。爰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各給付伊五十萬元本息之判決(其中各三萬八千五百八十三元本息部分,已經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未以應提供省自來水公司供應之自來水為契約內容,興建系爭房屋之霖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霖業公司),出售該批房屋時,買賣契約已訂明水電外線費不在總價內,由社區全體住戶分擔。則兩造間買賣契約自不包括水電外管線設備,伊未提供自來水,即不屬物之瑕疵,亦無給付不完全情事,且伊已依約提供蓄水箱、供水塔、水錶等自來水供水設備。省自來水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在該社區裝設自來水,每戶收費約三萬八千五百八十三元。又該社區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供應全體住戶自來水,每戶分攤之費用僅三萬五千六百七十八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依兩造買賣契約意旨,被上訴人應將包括自來水衛生設備依現狀移交上訴人,而自來水衛生設備自指具有能供應自來水之設備而言,自來水外管線為供應自來水不可或缺之設備,自應包括在內,上訴人所購買之歐鄉別墅均無裝設自來水外管線,未能供應自來水,係飲用地下水,是被上訴人為依契約本旨給付,其給付不完全,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之請求,自為有理由。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上訴人雖主張,歐鄉別墅整個社區裝設自來水外管線設備,其費用依據霖業公司之估計為一千五百萬元,另據省自來水公司文山營業處估計費用為二千五百萬元,上訴人以前開一千五百萬元計算損害,並以歐鄉別墅計三十戶分開計算,上訴人每人損害各五十萬元云云。惟上訴人所居住之歐鄉別墅社區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供應全體住戶自來水,每戶分攤之費用僅三萬八千五百八十三元,為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此部分業經判決確定,除此之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受有其他實際之損害,自不能以有前開之估計函,即認為係上訴人之損害。則上訴人各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四十六萬一千四百十七元之本息,於法殊難謂合。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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