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對不利上訴人之證據予以採納,但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而對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不予採信,未於判決內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即有違背法令,上訴人因在自宅飲酒,已達至精神耗弱之程度,確無殺人之心態與行為,證人 陳正源 、 蘇忠華 於警、偵訊及一審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時,上訴人駕車多次前進、後退衝撞警車及證人所駕之小客車,及有見到一名警員受傷倒地之情節,該項訊問筆錄,雖經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作為判決之基礎,然究非法院直接調查所得,該證人所供述之真實性如何,非可僅憑調查程序之踐行,即認為當然可信,原審未直接予以調查,有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上訴人當日駕駛貨車前往桃園市搬運日常行商所需之貨物,上午七時駛往目的地領貨,殊無犯案之動機,況與警員 湯家銘 之間,並無冤仇,無欲致其於死地之必要,原審未詳察證人陳正源、蘇忠華之證詞,顯難令人信服,上訴人係因心生畏懼倒車準備逃跑,擦撞湯家銘之手足而已云云。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法院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牽連犯從一重處斷。分別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刑,並定其執行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上午,在國二道高速公路被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下稱第一警察隊)執勤巡邏警車之值勤小隊長 陳常益 、隊員湯家銘發現酒後無照駕車,欲帶回第一警察隊中壢小隊接受偵查,並將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交由警方代為保管,詎上訴人因恐其自用小貨車為警查扣,佯為允諾警員要求尾隨警車至第一警察隊,惟於行經國二道東向九公里匯入國一道高速公路(下稱國一道)交流道時,上訴人見有機可乘,未隨警車轉入國一道,反加速向國二道東向逃逸。湯、陳警員發覺其逃離後,立即掉頭追趕,沿路並開啟警示燈、鳴警報器及以指揮棒指示上訴人停車,然上訴人為擺脫警察追捕,明知於高速公路上駕車左右蛇行,足致生往來車輛發生碰撞事故之危險,竟於車道上左右蛇行以阻礙巡邏警車超前攔查,於行經國二道東向十一公里處,警員欲利用路肩超前時,上訴人復將車向右駕駛擦撞巡邏警車,對於依法執行取締違規車輛職務之警員陳常益、湯家銘施強暴,使巡邏警車無法超前,並造成該二名警員職務上掌管之編號一三六號巡邏警車左前側車頭鈑金凹陷之損壞。同日上午八時五分許,上訴人駕車至國二道八德交流道下匝道,為路口等待紅綠燈號誌之其他車輛所阻礙而停車,警員湯家銘見狀下車趨前走至上訴人所駕貨車左側車門旁,持槍勒令其下車,上訴人見路口號誌轉為綠燈,前方車輛逐漸緩慢前行,因急於擺脫警員取締,預見以小貨車衝撞人之身體,足致生死亡之結果,竟另萌殺人之犯意,將貨車開向前數公尺,再加油倒車之方式衝撞於其駕車前行後,站立位置已變在小貨車後方之警員湯家銘,湯家銘因一時閃避不及而被壓倒在車底,幸經抓住車底傳動軸始未遭貨車輾過,上訴人見狀猶將貨車前進後退數次,將卡於貨車底下之湯家銘拖行四、五公尺,幸因小貨車於前進、後退間撞及蘇忠華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陳正元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此部分犯行已據撤回告訴)及 林聖武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此部分犯行未據告訴及起訴),阻礙貨車之行進,湯家銘始得乘隙滾出車底倖免於死,惟仍受有頭部外傷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此時陳常益見狀,將警車超前打橫,欲下車加以攔阻時,上訴人大喊:「幹!給你死!」等語,並加速向前撞擊巡邏警車左前車門,接續對於執勤員警施強暴,經陳常益及時縮腿始未造成傷害,惟又造成前揭巡邏警車左前車門鈑金凹陷之損壞,上訴人於突破警察攔阻後,復駕車向前至下一路口,停車後以警員拿他沒辦法等語叫囂,旋即下車逃逸躲藏,嗣經第一警察隊支援警網發現後將之當場逮捕等情,已敍明上開事實業經上訴人供認因逃避警察取締,駕車逃逸,於下八德交流道遇紅燈受阻,見警員湯家銘持槍立於貨車左側,一手持槍,一手抓住後視鏡叫伊下車,伊倒車用力很猛,警員被小貨車之力量甩得跌倒在地上各節不諱,且經警員湯家銘、陳常益指訴甚詳;證人陳正源、蘇忠華於警訊、及一審偵、審中亦證稱:上訴人駕車多次前進、後退衝撞警車與證人等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看到一名警員受傷倒地;並有湯家銘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草圖附卷可稽。上訴人復坦承當時遇到路口紅燈無法前進,警員湯家銘立於其貨車左側云云,則其駕車前進,復行倒車之際,應可預見湯家銘於貨車前進後,站立之位置已改變在小貨車後方,貿然倒車結果,會撞及湯家銘並發生死亡之結果,竟仍為之,況湯家銘於被撞倒地,卡在貨車底盤之際,上訴人不思下車檢視,反而倒車數次,置卡於貨車底部之湯家銘於不顧,其有殺人之犯意甚明,應成立殺人未遂罪。又其駕駛貨車衝撞警車係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罪,與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應從一重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之掌管物品罪處斷,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原判決對上訴人所辯無殺人之故意一節,在理由內已詳予指駁外,對於其犯本件之罪時,是否飲酒至醉,達到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已在理由內說明:上訴人於警訊之初,能表達自用小貨車,係其謀生工具,因不願被查扣,故而駕車逃逸,而於嗣後審判時,亦供稱:伊於下八德交流道後,警員湯家銘如何持槍勒令其下車受檢,伊為逃匿倒車時,湯家銘跌倒受傷,陳常益跑至車前令其下車云云,故依上訴人於被查獲之初及其後歷次所供述,對於警員取締過程能為完整之陳述,而於被警取締後,猶能駕駛車輛尾隨警車,於交流道轉向國二道東向逃離數公里以觀,案發當日,上訴人雖曾飲酒,顯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原判決此項認定係本其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依法決定之事項。上訴意旨對原判決就此項論斷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明,自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採為判決之基礎,與直接審理主義之原則,並無違背,上訴以原審未於審判期日傳訊證人陳正源、蘇忠華,指摘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顯有誤會,又原判決採為判決基礎之資料如何與卷內資料不符,有何項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未採納,未於判決內說明其理由,上訴人均未具體表明,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林錦芳法官莊登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