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松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7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松宜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松宜曾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於98年7月22日確定,於99年9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惓悔,於101年7月27日時19許起至同年7月28日凌晨0時止,在臺中市○○區○○○街某處,飲用啤酒4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
101年7月28日凌晨0時1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
3段與台74號道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0.76公升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10020007號卷〈下稱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20頁正、背面)。
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2、12至14、16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松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被告曾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
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於98年7月22日確定,於99年9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997號卷),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之肇事逃逸犯行,經本院以
98年度交訴字第1529號判決判處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在案(如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仍不知警惕,於上開時、地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然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執意上路,惟考量被告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為0.76毫克及本件幸未致人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