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銘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49號),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許銘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許銘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88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4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5年4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7號、96年度上訴字第2002號、96年度訴字第3366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罪確定,目前執行殘刑中。詎其猶不知戒慎,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1月20日下午7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其所有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施用後,隨即將上開針筒丟棄。嗣於101年11月23日下午1時許,在警員僅得知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未有其他客觀事證疑其尚有施用品犯行之情形下,供承前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銘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其在警詢中所述合致(參偵查卷第21頁)。而其為警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亦呈嗎啡(即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1年12月11日出具之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24頁至第26頁),是上述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一致。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受觀察、勒戒等情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其本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又所謂之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因係毒品列管人口,於101年11月23日下午1時許,同意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派出所員警採集尿液,並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經警製作談話筆錄,被告復於製作筆錄之際主動供陳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等情,此有調查筆錄、尿液檢驗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刑事案件報告書各乙份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1頁)。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在推測而未發覺其為犯罪之人或其犯罪事實之際,即主動供出施用毒品,並接受裁判,所為自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
96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本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開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以下簡稱前案),於101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年9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嗣於保護管束期間之101年9月16日另犯竊盜案,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撤銷前案之假釋,應執行殘刑2月1日,與前開101年度簡字第1921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接續執行,自102年6月9日入監執行,目前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佐,其假釋既經撤銷,前案尚未執行完畢,是以本件於101年11月20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即非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犯行係於前案所處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 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前曾從事日
本料理工作,月收入約4萬2千餘元,父母健在,雙親年約60歲,均有工作能力,另有2名胞妹、1名胞弟,弟妹均已成家在外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且有前述犯罪及施用毒品遭查獲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施用,不知戒除毒癮,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次數1次,及本件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業經其於施用海洛因後棄置,並未扣案,無從證明仍然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書記官許億先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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