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若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GUCCI」商標之皮夾壹件,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亦為商標法第98條所明定。是上開違反商標法之物品,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三、查被告連若藍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緩起訴處分(101年度偵字第8419號),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其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被害人固喜歡固喜公司支付新臺幣5000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而確定,而被告已履行前開緩起訴所附條件,且緩起訴期間已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101年度偵字第8419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101年度上職議字第1369號)、緩起訴執行卷宗(102年度緩字第40號)在卷可憑。而該案查扣之仿冒「GUCCI」商標之皮夾1件,確屬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有被告警詢、偵訊筆錄及警卷所附鑑定證明書可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而屬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劉裕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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