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2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5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柒公克)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管壹支,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毛重0.27公克),經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查獲毒品類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在卷可憑(見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11頁),屬違禁物無訛;另扣案之玻璃球管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且經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查獲毒品類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在卷可按(見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12頁),其上既沾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析離不易,整體即與毒品無異。茲聲請人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3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5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以,聲請人就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管1支,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洵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含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劉裕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