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家親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4號聲請人 林陳英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聲請人林陳英嬌處分受監護人 林鉦惟 (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忻儀 (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坐落於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面積一百十一點二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人林鉦惟(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忻儀(女,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同居祖母,因受監護人之父母 林恒良 、 黃美櫻 業於90年6月25日因車禍身亡,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人之法定監護人。受監護人林鉦惟、林忻儀之外祖父 黃石象 於71年4月2日死亡,遺有坐落於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面積111.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其母黃美櫻未辦理遺產繼承登記而於90年6月25日死亡,今受監護人與其阿姨、舅舅欲就黃石象之遺產為協議分割,而聲請人為受監護人之利益,爰聲請准予處分黃石象所有之系爭土地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全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黃石象之繼承系統表、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黃美櫻、林恒良除戶戶籍謄本及黃石象戶口名簿影本為證,並經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復經本院審閱上揭書證內容,核與聲請人上揭主張相符,是聲請人上揭主張,應堪採信。本院審酌受監護人林鉦惟、林忻儀之外祖父黃石象名下確有上開土地,受監護人就其財產之繼承,確合乎受監護人利益,聲請人聲請辦理受監護人繼承如主文所示不動產之協議分割事宜,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尹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李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