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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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8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裁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788號)提起抗告,本院更正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前,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刑,業經另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本件就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刑,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似有未合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及第40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經本院以同一判決同時判刑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罪,亦分別經本院判刑確定,均詳如附表所載,且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由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刑,業經另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之情,亦有本院99年度聲字第240號刑事裁定1份可考,堪認無訛。本院審核上情,認為抗告有理由,揆諸前揭規定,應將原裁定撤銷,並更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俊男附表:
(一)因於98年5月17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8年11月23日確定。
(二)因於98年5月18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8年11月23日確定。(以上2罪並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三)因於98年5月9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9年1月11日確定。
(四)因於98年5月11日,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9年1月11日確定。(以上2罪並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五)因於98年10月1日下午3時20分許回溯72小時內某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9年2月11日確定。(以上5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六)因於98年11月1日12時50分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9年2月11日確定。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