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79號抗告人 蔡淑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美珠 等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對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為更正裁定(101年度訴字第8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56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內容第五項關於違約金(200萬元×20%×10年=200萬元)誤算之記載,雖經原法院於103年12月10日裁定(下稱原裁定)更正為(200萬元×20%×10年=400萬元),惟內容未敘明該試算係屬違約金部分,故應更正為「違約金(200萬元×20%×10年=400萬元)」云云。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裁判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98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關於「200萬元×20%×10年=200萬元」之記載(見原判決第3頁第11、12行),應係誤算之顯然錯誤,此觀200萬元×20%×10年之計算結果為400萬元,而非200萬元即明。職是原判決之上開錯誤,與原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從而原裁定將之更正為「200萬元×20%×10年=400萬元」,洵無違誤,應予維持。此外,原判決經原裁定更正後,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第六行以下文字已更正為「然原告已自行減縮請求依法定最高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即400萬元(即:200萬元×20%×10年=400萬元),已非過高。」等語,此即為原法院本來之意思,並無顯然錯誤可言,亦無曲解為非違約金之可能。從而抗告人請求裁定更正為「違約金(200萬元×20%×10年=400萬元)」云云,核屬無據,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更正原判決之顯然錯誤,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第五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張松鈞法官陳章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書記官鎖瑞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