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56號原告 蔡淑銘 訴訟代理人 黃志銘 被告 李美珠
李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李良傳 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良傳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美珠、李麗珠之父李良傳於民國85年4月間向訴外人 吳秋霞 借款,並以坐落新北市○○區○○段650、65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新台幣(下同)240萬元之最限額抵押權。嗣吳秋霞於85年間向原告借款645萬元,並於85年9月25日將其對李良傳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原告,且經李良傳以契約承認上開債權為200萬元,並承諾於90年4月9日前清償;其後,原告與吳秋霞又於94年8月30日再次簽立協議書,確認吳秋霞對李良傳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原告。因李良傳業於98年9月28日死亡,被告2人為其繼承人,自應繼承李良傳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又依本件抵押權設定書,違約金約定「每逾一日每萬元罰鍰新台幣50元」,以李良傳向吳秋霞借款200萬元,每日之違約金為1萬元,可能有違約金過高之情事,惟因原告並無利息請求權,爰將違約金之請求酌減為法定最高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20,並先請求自90年4月10日起至100年4月9日止10年之違約金,共400萬元,爰依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併為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上違約金之約定係記載「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並無法證明原告有權請求違約金;又被告之父李良傳因年邁及家中尚有智能不足之兄長 李奉明 ,因而將土地所有權狀及身分證正本交另一兄長 李奉陽 保管,李奉陽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萬元予吳秋霞,目前拍賣中;再被告之父李良傳生前原計劃將土地均分給各繼承人,使繼承人日後生活有所保障,豈料,兄長李奉陽將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吳秋霞,而被告生活不富裕,又需負擔家中所有開銷,及扶養年邁母親及智能不足之兄長李奉明,故要原告給付過高額違約金400萬元,讓被告生活難以渡過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4條第
1項前段。第2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讓渡書、借款證、協議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且被告對於其父李良傳有將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吳秋霞設定抵押權借款200萬元,及吳秋霞嗣將該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亦未加否認,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上違約金之約定係記載「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並無法證明原告有權請求違約金云云,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惟系爭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有關本件借款債務違約金之約定均記載「每逾一日每萬元罰鍰新台幣50元」等語,業經本院調閱100年度司執字第121681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宗查明無訛(按該案係本件原告以拍賣抵押物之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義聲請拍賣已以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名義之系爭土地),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之記載可稽,故被告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五、次查,本件200萬元借款債權業於90年4月9日屆期,則原告請求自90年4月10日起至100年4月9日止,共10年之違約金,自屬有據。又本件違約金約定「每逾一日每萬元罰鍰新台幣50元」,則借款200萬元,每日之違約金為1萬元,每年為365萬元,10年為3650萬元,其約定之違約金額顯屬過高,然原告已自行減縮請求依法定最高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即400萬元(即:200萬元×20%×10年=200萬元),已非過高。被告雖另抗辯:渠等生活不富裕,又需負擔家中所有開銷,及扶養年邁母親及智能不足之兄長李奉明,復給付過高額違約金400萬元,令渠等生活難以渡過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何證據證明原告請求之上開違約金仍有過高之情事,是其等此部分抗辯亦難採取。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良傳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4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書記官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