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558號原告 柯威誌
柯漏傳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靜怡 律師被告 柯同城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件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四八四⑴地號所示土地上(面積三十六點一四平方公尺)之圍牆、廁所平房及編號四八四⑵地號所示土地上(面積十四點一九平方公尺)同段九十九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巷○○號)之一部拆除後,將上開土地(合計面積五十點三三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柯威誌新台幣壹萬參仟參佰捌拾捌元,暨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七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柯威誌新台幣貳佰貳拾參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柯漏傳新台幣壹萬柒仟貳佰壹拾參元,暨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七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柯漏傳新台幣貳佰捌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貳萬捌仟捌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聲明如後述先位聲明,嗣追加如後述備位聲明,核其訴之追加,均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柯威誌於民國92年5月21日繼承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20,與原告柯漏傳(應有部分27/60)、訴外人宋劉○○(應有部分1/10)、吳○○(應有部分1/10,45年11月4日歿)共有。詎被告於74年間,建造同段99建號建物(RC結構三層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另建造圍牆(下稱系爭圍牆),故意越界而無權占有如附件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暫編同段地號484⑴、⑵部分所示土地各36.14、14.19平方公尺,面積合計50.33平方公尺,復經岡山地政事務所以103年3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暫編同段地號484⑴、⑶部分確認附圖一48
4⑴為圍牆暨以內空地、廁所平房,附圖二484⑵部分確認附圖一484⑵為系爭房屋之一部。縱被告非故意越界,然兩造間已就被告無權占有一事爭執數年,且因系爭土地係原告
2人、訴外人宋劉○○、吳○○共有,而吳○○已過世,由全體繼承人即訴外人吳○○、吳○○、鄭吳○○、吳○○繼承,如被告無須拆除無權占用部分,僅須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將使法律關係更趨複雜,被告拆除占用部分則不影響系爭房屋整體結構。故被告應將占用上開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如就系爭房屋占用部分無須拆除,則應以每坪新台幣(下同)110,
000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如附圖一484⑵部分所示占用之土地14.19平方公尺。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上開部分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日即102年6月7日往前推算5年即97年6月7日起至102年6月6日止,以申報地價1,520元、年息10%之標準,所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㈠先位聲明: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484⑴、⑵所示面積50.3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柯威誌13,388元,暨自102年6月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柯威誌223元;③被告應給付原告柯漏傳17,213元,暨自102年6月7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柯漏傳287元;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㈡備位聲明: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48
4⑴所示面積36.1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②被告應以每坪110,000元之價格向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購買如附圖一484⑵所示面積
14.19平方公尺之土地;③被告應給付原告柯威誌13,388元,暨自102年6月7日起至返還、購買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柯威誌223元;④被告應給付原告柯漏傳17,213元,暨自102年6月7日起至返還、購買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柯漏傳287元;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74年間建造系爭房屋前,有提出設計圖申請建造執照,於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與被告之同段483地號土地經界線退縮1公尺建築,且應有由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同)派員到場勘測無誤,又96年間土地重測時,兩造對經界線均指界無爭執,可見係因重測後兩造土地經界線位移,才導致現被告之系爭圍牆、房屋一部、廁所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且上開使用執照所示系爭房屋面積85.85平方公尺係以外牆中心為基準,寬度
8.5公尺、長度10.1公尺計算得出,與如附圖一所示占用48
3⑴、484⑵地號土地面積係以投影面積為基準不同,不能因此認被告未依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建造使用。被告既非故意越界建築,且系爭房屋僅邊緣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不大,原告亦未使用遭占用部分之土地,如拆除系爭房屋占用部分,反而對房屋整體結構造成影響,被告亦願給付價金購買系爭房屋占用之土地,惟兩造對價金無法達成共識,請依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第1項之規定,駁回原告關於拆屋還地之請求。又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35至137、149至150頁):
㈠原告柯威誌於92年5月21日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7/20,與原告柯漏傳(應有部分27/60)、訴外人宋劉○○(應有部分1/10)、吳○○(應有部分1/10,45年11月4日歿)共有。
㈡吳○○之全體繼承人吳○○、吳○○、鄭吳○○、吳○○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均未使用系爭土地。
㈢被告於74年3月5日,向高雄縣政府建設局申請建造執照,
經該局於同年月12日以(74)高縣建局建管字第836號建造執照核准建造系爭房屋。原告嗣於74年11月4日向同局申請使用執照,經同局以(74)高縣建局建管字第10091號核准。系爭房屋於74年10月29日設立門牌,於75年1月起課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㈣系爭土地重測前為五里林段355地號,被告之土地重測前為
五里林段356地號,於96年間重測後分別變更為芋林段484、483地號土地。
㈤被告現占用如附圖一所示484⑴、⑵地號土地,面積達50.3
3平方公尺,其中484⑴地號土地經岡山土地政事務所以附圖二確認為系爭圍牆暨以內之空地、廁所平房,面積共36.1
4平方公尺,484⑵地號土地上坐落系爭房屋之一部14.19平方公尺。
五、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自74年間起是否即占用系爭土地?㈡被告是否故意越界建築?本件有無民法第796條、第796條
之1規定之適用?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騰空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部
分?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價金購買如附圖一484⑵地號所示土
地?價金以若干為適當?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以若干
為正當?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自74年間起即占用系爭土地:
⒈查被告於74年3月5日,以其在自己與配偶即訴外人 柯林 ○
○共有之土地即同段48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五里林段356地號土地)建造房屋為由,向高雄縣政府建設局申請建造執照,經同局以(74)高縣建局建管字第836號建造執照核准後,建造系爭房屋,嗣向同局申請使用執照,經同局以(74)高縣建局建管字第10091號使用執照核准,及申請建造、使用之建物寬8.5公尺、長10.1公尺,面積85.85平方公尺乙情,此觀同段483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紙(見本院卷第39頁)、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以103年1月29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隨函提供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2本內所附之申請書2紙及 周輝雄 建築師事務所繪製之設計圖
1紙(函文見本院卷第107頁),及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102年7月16日岡稅分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記載面積85.9平方公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1紙自明(見本院卷第28頁);然被告現占用如附圖一484⑴、⑵地號所示土地面積50.33平方公尺,其中484⑴地號土地為系爭圍牆暨以內之空地、廁所平房,面積共36.14平方公尺,484⑵地號土地上坐落系爭房屋之一部14.19平方公尺,且系爭房屋坐落如附圖一所示483⑴地號土地面積為84.49平方公尺,與上開14.19平方公尺合計為98.68平方公尺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復有附圖一1紙可考(見本院卷第95頁),而被告亦稱自74年間建造後,並未增建等語(見本院卷第55、113、114頁),復有本院102年10月15日勘驗筆錄暨照片1份可考(見本院卷第54至60頁),足見被告於74年間竣工後之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面積即為98.6
8平方公尺,確實已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被告辯稱上開使用執照所示系爭房屋面積85.85平方公尺係以外牆中心為基準,與如附圖一所示483⑴、484⑵地號土地占用面積係以投影面積為基準不同一語(見本院卷第138頁),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此外,未見有何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於被告竣工後到場測量之紀錄,且岡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重測而為之96年7月13日建物測量成果圖,其上所載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面積85.85平方公尺,亦僅係依上開高雄縣政府建設局(74)高縣建局建管字第10091號使用執照案卷內之周輝雄建築師事務所設計圖轉繪計算而成,並未實際到場測量乙情,此觀岡山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26日高市地岡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建物測量成果圖下方之說明自明(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復有本院與岡山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考(見本院卷第96頁),被告辯稱74年間建造時有自經界線退縮1公尺建築,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應有派員到場勘測云云(見本院卷第113、135、
139頁),委無可採。⒉次查,系爭484地號土地、被告之483地號土地於96年間重
測時,係依舊地籍圖及兩造指界作測量,並非以現場所留界址為劃定界線之依據,而上開指界僅係就地籍圖之圖面作確認指界,新舊地籍圖之位置、坵塊形狀亦大致相符,且重測後被告之483地號土地面積尚且增加7.81平方公尺,原告共有之系爭484地號土地反而減少6.81平方公尺乙情,有岡山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1日高市地岡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舊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各1份可考(見本院卷第12
1至128頁),參以岡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重測而為之96年7月13日建物測量成果圖,亦僅係依使用執照案卷內之設計圖轉繪計算而成,已如前述,則原告無從認識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是以原告於96年間土地重測時,對經界線指界無爭執一事,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被告辯稱係因重測後兩造土地經界線位移,才導致現被告之系爭圍牆、房屋一部、廁所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云云(見本院卷第13
5、139頁),更無可採。從而,被告自74年間起,占用如附圖一編號484⑴、⑵地號土地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係故意越界建築,本件無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定有明文。準此,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如屬故意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即無須容忍該土地所有人免為移去或變更。又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之系爭房屋甚為接近原告之系爭土地及建物乙情,有
現場照片1份可考(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衡情被告對可能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一事有所認識;又上開被告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申請書及設計圖所示系爭房屋均為寬8.5公尺、長10.1公尺,面積85.85平方公尺之建物,然經岡山地政事務所如附圖一所示測繪系爭房屋實際坐落面積達98.6
8平方公尺等情,均如前述,而兩者相差12.83平方公尺(計算式:98.68-85.85=12.83),即便以被告所稱如附圖一所示系爭房屋投影坐落範圍之長度10.64公尺計算(見本院卷第138頁),寬度亦達1.21平方公尺(計算式:12.8
3÷10.64=1.21,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被告占用如附圖一所示484⑴、⑵地號土地全部面積達50.33平方公尺,亦如前述,以此計算寬度更達4.73公尺(計算式:50.33÷10.64=4.73),均逾被告所辯稱於74年間建造時退縮之1公尺寬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系爭房屋長度10.64公尺亦較被告申請建造、使用執照之10.1公尺長達0.54公尺即54公分,足見被告於74年間可輕易藉由測量長度發覺系爭房屋之寬度、長度均較設計圖長,容有占用原告共有土地一事。又被告於74年3月5日,向高雄縣政府建設局申請系爭房屋建造執照,經該局於同年月12日以(74)高縣建局建管字第836號建造執照核准建造系爭房屋,嗣於74年11月4日向同局申請使用執照,經同局以(74)高縣建局建管字第10091號使用執照准許,系爭房屋並於74年10月29日設立門牌,於75年1月起課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案卷、稅籍證明書各1份可考,足見系爭房屋從被告著手建造到開始使用達半年以上,被告於此期間應能隨時留意建造系爭房屋之位置、長度、寬度、範圍等情。是以,本院綜核上情,認足以推認被告於74年間建造系爭房屋時,已知悉逾越地界建築之事實,主觀上具有故意一事,堪以認定,被告辯稱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101、135頁),委無可採。被告既係故意越界建築,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本件無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被告不得據此主張無庸拆除地上物,堪以認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騰空返還如附圖一484⑴、⑵地號所示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自74年間起,故意越界建築,占用如附圖一484⑴、⑵
地號所示土地,且無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一事,已如前述,原告請求將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如附圖一484⑴、⑵地號所示土地面積達50.33平方公尺
,已如前述;而原告起訴時之102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20元乙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紙可考(見本院卷第7頁)。次查,被告占有上開土地建造系爭圍牆、房屋、廁所,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字,坐落高雄市○○區里○○路、興樹路附近,鄰近五林國小、橋頭國小、省道台1線,生活機能、交通堪稱便利等情,有現場照片、地圖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訴卷第73至74頁),本院審酌相關土地周邊機能、經濟價值、交通條件、生活便利性、占有用途及使用狀況等情,認原告主張以年息10%之比率計算為正當。⒊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按占用面積50.33平方公尺計算,給
付原告 柯威志 13,388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520元/㎡×占用面積50.33㎡×5×10﹪×應有部分7/20=13,38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暨自102年6月7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一484⑴、⑵地號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柯威志223元(計算式:13,388元÷5年÷12月=223元)。被告應按占用同面積計算,給付原告柯漏傳17,213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520元/㎡×占用面積50.33㎡×5×10﹪×應有部分27/60=17,213元),暨自102年6月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柯漏傳287元(計算式:17,213元÷5年÷12月=287元)(見本院卷第101頁),洵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過高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委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自74年間起,故意無權占用如附圖一484⑴、⑵地號所示土地,面積達50.33平方公尺,其中484⑴地號土地為系爭圍牆暨以內之空地、廁所平房,面積共36.14平方公尺,484⑵地號土地上坐落被告之系爭房屋之一部14.19平方公尺,原告係系爭土地共有人,⑴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及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柯威志13,388元,暨自102年6月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柯威志223元,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柯漏傳17,213元,暨自102年6月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柯漏傳287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及被告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並參酌上開占用土地合計面積50.33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900元,及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金額,合計528,868元(9,900×50.3
3+13,388+17,213=528,868),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關於備位聲明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書記官邱上一附件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1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
附件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3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