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畯騰選任辯護人黃進祥律師、陳勁宇律師、 楊啟志 律師被告 徐柏椿 選任辯護人 盧兆民 律師被告 高考藍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7891號、第8000號、第11636號、第13622號、第15472號、第15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畯騰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高考藍幫助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徐柏椿無罪。
事實
一、黃畯騰係 仁記 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巷○號3樓,實際營業處所為臺中市○○區○○○路○○○號1樓,下稱仁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乾香菇,係屬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進口超過1000公斤或完稅價格總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其亦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輸入香菸,詎其為利用仁記公司進口其他物品之機會,夾帶香菸及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乾香菇進入臺灣地區,然又擔心仁記公司若遭查獲,自己需負刑責,乃於民國101年5、6月間某日,透過友人尋得在保全公司任職之高考藍,以每月給與1萬2000元之代價,委請高考藍擔任仁記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於仁記公司日後遭查獲時,以仁記公司登記負責人身分出面承擔罪責。而高考藍知悉黃畯騰欲利用仁記公司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輸入私菸,且其亦知悉黃畯騰給付報酬、委請其擔任仁記公司登記負責人,目的係在避免自己係仁記公司實際負責人乙事遭發覺,致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其不法行徑,仍因黃畯騰允諾給與每月1萬2000元之報酬,而基於幫助黃畯騰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輸入私菸之犯意,同意擔任仁記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於101年7月26日完成登記。嗣於102年3月間某日,黃畯騰即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輸入私菸之犯意,於未經許可之情形下,利用仁記公司進口五金機件零件之機會,將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附表1編號1至15所示之乾香菇類物品及附表1編號16、17所示之WD牌香菸,分別夾放在櫃號:EMCU0000000號、HMCU0000000號等2只貨櫃深層(情形詳如附表1所示),再由黃畯騰在大陸地區所經營之遠瀚國際海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遠瀚公司),委託不知情之華海鵬達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下稱華海鵬達公司),將上開2只貨櫃運送至高雄港,華海鵬達公司乃將該2只貨櫃從大陸地區深圳市蛇口(SHEKOU)起運,運送至香港後,再委由不知情之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由長榮公司以「UNI-ASPIRE0000-000N」航次之貨輪,於102年3月7日在香港載運上開2只貨櫃,並於102年3月9日上午8時36分許抵達高雄港,黃畯騰即以此方式,將附表1編號1至15所示之乾香菇類物品私運進口,並同時輸入附表
1編號16、17所示之WD牌香菸。嗣於尚未報關之際,在高雄驗關開箱服務隊任職之黃畯騰友人 張志崙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黃畯騰表示上開2只貨櫃可能遭人密報,黃畯騰為圖飾其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輸入私菸之舉,乃委請張志崙以貨品誤裝為由,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提出退運上開2只貨櫃之申請,然於張志崙送交誤裝申請書之前(送交時間為102年3月11日上午8時30分許),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人員於102年3月11日上午7時30分許,在過濾進口艙單時,認上開2只貨櫃甚為可疑,乃鎖定該2只貨櫃進行查核,並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發現來貨件數與艙單所載不符,乃將貨櫃內之貨物搬出全面清櫃查核,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先在櫃號:EMCU0000000號之貨櫃內,發現附表
1編號1至9、16所示之物,再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在櫃號:HMCU0000000號貨櫃內,發現附表1編號10至15、17所示之物,而查獲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乾香菇類物品達9015公斤(完稅價格共103萬2575元,起訴書誤載為160萬元),及WD牌香菸合計168箱,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移送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被告高考藍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我於102年4月10日偵訊時所為之自白,是因為檢察官當時跟我說,只要我承認香菸及香菇的部分,就可以出去,所以我才會承認 云云 (見本院1卷第210頁),而主張其於102年4月10日偵訊中所為之自白,係因遭利誘所為之不實自白。經查,被告高考藍於
102年4月10日接受偵訊時,係因本案而遭羈押,此固有該次偵訊筆錄足按(見偵1卷第105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次偵訊光碟結果,並未發現檢察官於偵訊過程中,有提及「若你承認,就讓你交保、放你出去」之相關言語,反係被告高考藍於自白犯行之後,主動詢問檢察官可否讓其交保,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1卷第202頁背面至第
210頁)。是被告高考藍上開辯詞,與本院勘驗結果顯有不符,已徵其所言應屬無稽。況且,被告高考藍於本院102年
8月26日準備程序中,原係辯稱其於102年4月10日接受偵訊時,並未自白本件犯行,主張該次偵訊筆錄有所誤載(見本院1卷第116頁背面),嗣經本院勘驗上開偵訊光碟後,其又翻異前詞,改口辯述如前。是被告高考藍非但說詞反覆,且內容南轅北轍,足證其主張其於102年4月10日偵訊中所為之自白,係遭利誘所為之不實自白云云,顯與事實不相符合,無從予以採信。又依本案卷內所存事證,並未發現被告高考藍於前揭偵訊中之自白,有何其他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是被告高考藍上開自白,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有罪部分所引用之其他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黃畯騰及其辯護人、被告高考藍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無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被訴之犯行中,經本院認定其犯罪不能證明,而予以諭知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依據上開說明,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畯騰固不否認其係仁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在大陸地區經營遠瀚公司,而其以每月1萬2000元之代價,委請被告高考藍擔任仁記公司登記負責人,嗣遠瀚公司有以仁記公司為收貨人,委託華海鵬達公司、長榮公司自大陸地區運送內有附表1所示物品之2只貨櫃至高雄港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走私及輸入私菸之犯行,辯稱:我在大陸是從事物流的生意,客戶也會將貨品暫時寄放在我們倉庫,本件被查獲的乾香菇類物品及香菸,都是因為被大陸員工誤裝到上開2只貨櫃裡面,才會誤運來臺。後來我們找不到要給客戶的貨品,才發現誤裝的事情,遂請華海鵬達公司在香港將上開2只貨櫃攔下,但是來不及,所以之後才會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申請退運云云。另訊據被告高考藍雖坦認其有受被告黃畯騰之託,以每月1萬2000元之代價,擔任仁記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走私及輸入私菸犯行,辯稱:黃畯騰找我擔任仁記公司登記負責人時,我有問他為何要找我當人頭,黃畯騰說他們都是合法經營,我才答應黃畯騰云云。經查:
(一)被告黃畯騰係仁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101年5、6月間某日,透過友人尋得在保全公司任職之被告高考藍,
2人議妥由黃畯騰每月給付1萬2000元報酬與高考藍,而由高考藍擔任仁記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高考藍乃於101年
7月26日,登記為仁記公司之負責人之事實,分別據被告黃畯騰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見警1卷第
3頁背面、第16頁、本院1卷第110頁、本院2卷第13頁背面、第20頁背面)、被告高考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見偵1卷第13頁、第105頁背面、本院1卷第116頁背面、第259頁)陳述明確,並有仁記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警1卷第103、104頁),自堪認定。又被告高考藍成為仁記公司登記負責人後,被告黃畯騰於102年3月間某日,以仁記公司為收貨人,進口五金機件零件,並由其在大陸地區經營之遠瀚公司,委託華海鵬達公司,將櫃號:EMCU0000000號、HMCU0000000號2只貨櫃運送至高雄港,華海鵬達公司乃將該2只貨櫃從大陸地區深圳市蛇口起運,運送至香港後,再委由長榮公司以「UNI-ASPIRE0000-000N」航次之貨輪,於102年3月7日,從香港載運上開2只貨櫃,並於102年3月9日上午8時36分抵達高雄港,嗣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人員於102年3月11日上午7時30分許,在過濾進口艙單時,認上開2只貨櫃甚為可疑,乃鎖定該2只貨櫃進行查核,並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發現來貨件數與艙單所載不符,乃將貨櫃內之貨物搬出全面清櫃查核,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及下午1時50分許,先後在上開2只貨櫃內,發現附表1所示物品,查獲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且未經許可而進口之乾香菇類物品達9015公斤(完稅價格共103萬2575元),及未經許可而輸入之WD牌香菸合計168箱等事實,業據被告黃畯騰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其在大陸地區經營遠瀚公司,並於102年3月間,有以仁記公司為收貨人,委託華海鵬達公司透過長榮公司將上開2只貨櫃從大陸地區載運至高雄港,而附表1編號1至15所示之乾香菇類物品,其原產地為大陸地區等情坦承不諱(見本院1卷第112頁、本院2卷第20頁、第22頁背面、第246頁),並經證人即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人員 郭壽山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1卷第
252至頁),復有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關員發現實到貨物與艙單申報不符案件通報單(見A卷第1、2頁)、上開
2只貨櫃之艙單(見A卷第3、4頁)、進口報單(見A卷第5至9頁、第15至23頁)、PACKINGLIST(見A卷第10至12頁、第27至31頁)、COMMERCIALINVOICE(見A卷第13、14、24、25頁)、本件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見A卷第32、33、35、36頁)、長榮公司102年9月6日長榮運務102字第B0001號函(見本院1卷第
154頁)、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2年10月4日高普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見本院1卷第179至182頁)、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2年11月18日高普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見本院1卷第224至245頁)在卷足按,亦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黃畯騰為何以每月1萬2000元之代價,委請被告高考藍擔任仁記公司負責人乙節,業據被告高考藍於偵訊中陳述:我朋友 陳靜儀 帶黃畯騰到我擔任管理員的地方找我,黃畯騰問我要不要擔任仁記公司的負責人,賺1條人頭費,並說仁記公司是作貿易的,我就問黃畯騰是不是走私,黃畯騰說是農產品,我聽到之後,就跟黃畯騰講說,如果是走私槍枝、毒品,我就不要,黃畯騰說絕對沒有。我知道黃畯騰找我擔任仁記公司負責人,是為了要走私農產品及香菸,我承認我有本件懲治走私條例及違反菸酒管理法的犯行等語(見偵1卷第105、106頁及本院1卷第
203至210頁之勘驗筆錄)明確。而審諸被告黃畯騰所給與被告高考藍每月1萬2000元之報酬,要屬所費不貲,若非被告高考藍所述係屬事實,衡情被告黃畯騰實無可能無故以上開代價委請高考藍擔任仁記公司登記負責人,堪認被告高考藍前揭陳述內容,實有其信憑性。至被告高考藍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其係因黃畯騰向其陳稱仁記公司係合法經營,其方會擔任該公司登記負責人云云,然被告高考藍於本院審理中所辯,與其偵訊中之供述顯有矛盾,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並無法 陳明 黃畯騰何以願意給付上開報酬、委請其擔任仁記公司登記負責人(見本院1卷第116頁背面),又其辯稱其於偵訊中係遭利誘而為不實自白乙節,要與卷內事證不相符合,業如前述,則被告高考藍於本院審理中所辯是否屬實?已甚有所疑。況且,被告高考藍於102年4月10日,經調查局人員詢問其擔任仁記公司登記負責人之經過情形時,其亦同樣供稱:黃畯騰問我說,有1條小條的,要不要賺,並問我有沒有前科,我說沒有,他就說有時候會走私一些農產品等語(見警1卷第26頁背面,此部分僅係作為彈劾證據,用以佐證被告高考藍於偵訊中之陳述,較其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為可採),而與其前揭偵訊中之陳述情節相符, 益徵 被告高考藍於本院審理中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從而,被告高考藍既知悉黃畯騰欲利用仁記公司走私農產品及輸入私菸,卻仍同意擔任仁記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使黃畯騰係仁記公司實際負責人乙事難以遭發覺,則被告高考藍於擔任仁記公司登記負責人時,主觀上有幫助黃畯騰走私及輸入私菸之犯意,至為灼然。
(三)被告黃畯騰雖執前詞辯稱其無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輸入私菸之犯罪故意,並提出購銷合同4紙(見本院1卷第101至104頁)、以華海鵬達公司名義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
2卷第195頁)以佐其說,而證人張志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於102年3月11日前約3、4天,黃畯騰跟我說他有貨物裝錯了,要我幫他找報關行,我就幫他找到永順報關有限公司(下稱永順報關公司),嗣於102年3月9日,因為黃畯騰要傳給永順報關公司的資料傳不過去,就打電話問我,我打電話去問永順報關公司,他們也說收不到資料,直到102年3月11日上午, 黃畯騰託 人將報關資料交給我,我才去幫黃畯騰送交誤裝申請書給海關,並將報關資料拿給永順報關公司云云(見本院1卷第264至272頁)。然查:
1、證人即永順報關公司人員 陳良進 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證稱:102年3月11日,張志崙打電話給我,約我在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外棧組拆櫃班休息室見面,見面時,他拿
2張仁記公司的誤裝申請書給我,問我想不想接這2份報單,當時因為我手上沒有報單,就答應接下這件案子,張志崙遂給我仁記公司呂小姐的電話,我再請我公司的人與呂小姐聯絡,呂小姐才將裝箱單、發票等資料寄到我公司,我公司再製作報單向海關投單等語(見警1卷第61至63頁)。依證人陳良進上開證述內容,證人張志崙係於102年3月11日,方洽詢永順報關公司是否願意接辦仁記公司上開2只貨櫃之報關及後續退運業務,嗣後再由仁記公司之呂小姐將報關資料寄送與永順報關公司,是證人張志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102年3月9日之前,即找到永順報關公司為仁記公司辦理報關及後續之退運業務,嗣並於
102年3月11日將報關資料交與永順報關公司云云,即與證人陳良進之證詞不相符合。而審諸證人陳良進僅受託為仁記公司處理報關及退運事宜,與被告黃畯騰、證人張志崙並無特殊親誼或仇怨關係,衡情並無故為不實陳述之動機,反係證人張志崙與被告黃畯騰為朋友關係,甚而先為被告黃畯騰代墊仁記公司應支付與永順報關公司之5萬元款項(此據證人陳良進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及證人張志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1卷第62、63頁、本院
1卷第269頁),足見證人張志崙與被告黃畯騰交好,而有迴護被告黃畯騰可能,兩相比較之下,自以證人陳良進之證述較為可採。準此,證人張志崙就委託永順報關公司之時間、交付報關資料與永順報關公司等事實之陳述,既無可採信,則其證述被告黃畯騰於102年3月11日前約3、4天,即向其表示上開2只貨櫃有誤裝貨物云云,是否係與事實相符?自亦甚有可疑,尚難以之為何有利於被告黃畯騰之認定。
2、附表1編號1至9、16所示物品,體積共為21.637立方公尺,佔櫃號:EMCU0000000號貨櫃容積32.49%,另附表
1編號10至15、17所示物品,體積共為19.82立方公尺,佔櫃號:HMCU0000000號貨櫃容積29.77%之事實,有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3年2月13日高普旗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2卷第112至114頁);又附表1所示物品,均係在上開2只貨櫃之深層所查獲乙情,業據證人郭壽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1卷第253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關員發現實到貨物與艙單申報不符案件通報單(見A卷第1、2頁)、本件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見A卷第32、33、35、36頁)、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承辦人員之工作報告簿(見本院
1卷第182頁)在卷足按。則以上開乾香菇類物品及WD牌香菸,均係放置在前揭2只貨櫃深層之處,且係平均放置在該2只貨櫃內之情狀觀之,該等乾香菇類物品及WD牌香菸,係因不小心而誤裝入前揭2只貨櫃,或係刻意裝放入內?即不無可疑。況且,上開乾香菇類物品及WD牌香菸,佔前揭2只貨櫃之容積約有3成,而依被告黃畯騰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委託他人運送貨物,係以貨櫃數量計價,對於1個貨櫃內裝多少物品,會予斤斤計較(見本院2卷第23頁)。是被告黃畯騰於委託他人運送貨物之前,當會仔細計算貨櫃內之裝放物品,以求發揮最大經濟效益、減省不必要之支出,準此,豈會發生誤裝物品體積達貨櫃容積3成之多之狀況?是由此情以觀,益徵被告黃畯騰所執辯詞難以採認。
3、觀諸被告黃畯騰所提出之4紙購銷合同,其固記載名為「 劉佛 」之人,有出售香菇類物品與名為「 唐雄慶 」之人,交貨地點分別為昆明、玉林、深圳、海口等地,且係委由遠瀚公司運送(見本院1卷第101至104頁)。然該等購銷合同所記載之香菇品項、數量,卻如附表2所示,與本件遭查獲之乾香菇類物品比較,遭查獲之附表1編號1至15所示之乾香菇類物品,乾香菇共扣得101箱(6+3+16+2+8+7+15+24+11+1+8=101)、有7種不同之重量(分別為每箱14公斤、15公斤、21公斤、25公斤、29公斤、33公斤、36公斤,即有7種品項),而乾壓菇共扣得40箱(16+24=40)、乾香菇絲則共扣得216箱(134+82=216),至前揭購銷合同所載之香菇絲,雖亦為216箱,然其所載之香菇類物品,則僅有93箱(25+52+16=93)、並僅有3種單價(即3種品項),另壓菇數量亦僅有30箱,是無論就品項及數量而言,均與扣案乾香菇類物品有所出入。因此,實難認上開4紙購銷合同所記載者,即係本件遭查獲之乾香菇類物品,自無從以上開
4紙購銷合同,為何有利於被告黃畯騰之認定。
4、關於附表1編號16、17所示之香菸,何以會裝放在前開2只貨櫃中,並經運送來臺乙節,被告黃畯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忽而辯稱該等香菸原本係放在倉庫內,係因誤裝入前開2只貨櫃內,方會運送來臺(見本院1卷第110頁),忽而辯稱該等香菸從大陸地區裝櫃運送至香港後,本應在香港下貨,但漏未在香港下貨,才會誤運來臺(見本院
1卷第112頁),甚而提出1紙收貨人為遠瀚公司之出口貨物託運單(見本院1卷第100頁),欲證明附表1編號
16、17所示之香菸,其運送目的地確係香港。然嗣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被告黃畯騰卻又供稱該等香菸係貨主放置在其倉庫內而遭誤裝,並非預計在香港下貨(見本院2卷第
150頁背面、第151頁)。則以被告黃畯騰先後說詞反覆乙情觀之,其辯稱附表1編號16、17所示之香菸並非刻意運送來臺云云,是否係屬事實?已甚有所疑。再者,觀諸被告黃畯騰所提出之上開出口貨物託運單,其上固記載名為「 林永享 」之發貨人,欲從深圳運送168箱WD牌香菸至香港與遠瀚公司(見本院1卷第100頁),與被告黃畯騰曾經所執之辯詞(即辯稱附表1編號16、17所示香菸係應在香港下貨,但漏未在香港下貨),似屬相符。然附表1編號16、17所示之香菸,係分別在上開2只貨櫃內扣獲乙節,業如前述,而該等香菸若均應在香港下貨,衡諸一般常情,自當將其併放在同一貨櫃中,方較便於作業,而不會分別放置在2只貨櫃內;況且,附表1編號16、17所示之香菸,係在上開2只貨櫃之深層所查獲乙情,亦如前述,按諸常理,該等香菸若欲在香港先行下貨,自應將之裝放在貨櫃外層,方可避免無謂之搬卸作業。因此,上開香菸放置在前揭2只貨櫃內之狀況,與其應在香港下貨乙事,實屬大相逕庭,再佐以被告黃畯騰前述辯詞反覆之情狀,堪認上開出口貨物託運單之真實性、與本案之相關性,均屬可疑,自難以之為何有利於被告黃畯騰之認定。此外,觀諸扣案香菸相片,其外包裝之紙盒上,有印製其進口商為:「巴財企業有限公司」,並印製該進口商之地址為:「臺灣省臺中市○○路○段○○○號」(見警1卷第114頁),足見該等香菸本即係欲運送來臺,方會印製上開內容,是由此情觀之,益徵被告黃畯騰辯稱該等香菸係誤運來臺云云,實屬無稽。
5、被告黃畯騰因欲利用仁記公司走私農產品及輸入私菸,故而給付報酬委請高考藍擔任仁記公司登記負責人乙情,業據高考藍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1卷第105、106頁及本院1卷第203至210頁之勘驗筆錄)。而被告黃畯騰於委請高考藍擔任仁記公司登記負責人之時,既已有利用仁記公司走私農產品及輸入私菸之意,更徵其辯稱上開2只貨櫃內之乾香菇類物品及香菸係誤運來臺云云,要屬推諉之詞,並無可採。被告黃畯騰於本院審理中,固辯稱其係為了要節稅,且因積欠銀行款項,擔心遭銀行查封,方會委請他人擔任仁記公司登記負責人(見本院2卷第20頁背面、本院102年度偵聲字第200號卷第6頁),然卻無法陳明何以要支付前述非低之報酬,委請本不相識之高考藍擔任仁記公司登記負責人,而不商請無須支付報酬之親友或其公司員工擔任仁記公司登記負責人(見本院2卷第21頁),足證被告黃畯騰委請高考藍擔任仁記公司登記負責人之原因,乃係於仁記公司走私農產品及輸入私菸遭查獲之際,避免自己係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乙事遭發覺。被告黃畯騰雖另辯稱高考藍所稱仁記公司會走私農產品乙事,乃係對其所言有所誤解,其係向高考藍表示,其大陸公司那邊會有農產品放在倉庫,有時大陸員工會裝錯,可能因此涉及走私的問題云云(見本院2卷第86頁),而高考藍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黃畯騰找我當仁記公司負責人時,跟我說他們是攬貨公司,會在大陸攬一些五金雜貨、日用品,有時也有農產品,而接受偵訊時,我也是這樣跟檢察官說,但筆錄只有記載農產品,五金雜貨、日用品則沒有記載云云(見本院1卷第259頁)。然經本院勘驗被告高考藍102年4月10日偵訊光碟結果,其於該次偵訊中,係明確指稱黃畯騰為走私農產品及香菸,而委其擔任仁記公司登記負責人,自始至終均未提及黃畯騰所從事業務係在大陸地區承攬五金雜貨、日用品或農產品之運送(見本院1卷第202至210頁),是被告高考藍於本院審理中之前揭證述,顯與事實不符,無從予以採認。再者,依據被告高考藍於偵訊中之證述,被告黃畯騰係於委請其擔任仁記公司登記負責人之初,即向其提及走私農產品及輸入私菸之事;而經本院調取仁記公司歷次進口報單核閱結果,仁記公司先前並未發生進口大陸地區農產品再申辦退運之事,在此情形下,於被告黃畯騰委請高考藍擔任仁記公司登記負責人時,其並無大陸員工裝錯貨物以致涉及走私之經歷,實無由向高考藍提及此事,堪認被告黃畯騰此部分所辯,尚與常情有違,難予採認。
6、被告高考藍僅係仁記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全然未參與仁記公司業務乙情,要據被告黃畯騰與高考藍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1卷第110頁、第116頁背面、第259頁);又被告黃畯騰有親自以電話聯絡張志崙,請其幫忙找報關公司處理上開2只貨櫃之報關事宜,而高考藍與張志崙原本並不相識,係於案發後之102年3月19日方第1次見面等情,亦經被告黃畯騰(見本院2卷第150頁背面)、高考藍(見本院1卷第258、260頁)、證人張志崙(見本院1卷第264至272頁)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然被告黃畯騰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及偵訊時,卻不實供稱:高考 藍有 為仁記公司承攬一些客戶、介紹案件云云(見警1卷第1頁背面、偵1卷第18頁);農曆過年之後,我有特意安排高考藍至仁記公司巡視,於102年3月17日我自大陸地區返臺後,並親自帶高考藍前往仁記公司,向員工宣布他是實際老闆,且讓高考藍深入瞭解仁記公司各項業務云云(見警1卷第3頁背面、第4頁);被查獲的香菸,是高考藍所承攬的,我有問過高考藍,他說那部分是茶葉,本來要到香港云云(見偵1卷第18頁背面);而證人即仁記公司員工 呂亞倩 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亦不實陳稱:仁記公司的負責人是高考藍,編號BE/02/X291/2
427號的進口報單(即就櫃號:EMCU0000000號貨櫃所為的進口報單),是仁記公司委請永順報關公司所為的報單,當時是高考藍要我將報關所需的資料交給永順報關公司人員。而上開報單的貨物並沒有順利進口,聽高考藍所述,是因該批貨物有些應該在香港卸貨,需要辦理退運云云(見警1卷第65至67頁);證人張志崙於偵訊中則不實陳述:姓高的(指高考藍)於過年前、後有跟我聯絡,請我幫他介紹認識的報關行,我才會找永順報關公司幫他們報關,之後是姓高的將資料拿給我,我再將該等資料拿給永順報關公司云云(見偵1卷第65、66頁)。另被告黃畯騰與高考藍於附表1所示物品遭發覺後之102年3月18日下午,有在仁記公司見面,談論上開2只貨櫃之事,被告黃畯騰並交代仁記公司員工,將載有仁記公司基本資料之便條紙交與高考藍,要求高考藍背下仁記公司基本資料,嗣於102年3月19日,被告黃畯騰與高考藍並共同前往高雄市前鎮區金牌檳榔攤與證人張志崙碰面等事實,亦據高考藍於偵訊中(見偵1卷第13頁背面、第105頁背面)、被告黃畯騰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2卷第21頁背面、第22頁)陳述明確,復有記載仁記公司基本資料之便條紙在卷足證(見警1卷第20頁)。從前揭諸多事證以觀,被告黃畯騰及證人呂亞倩、張志崙顯有刻意編造:「高考藍係仁記公司真正負責人,並實際處理上開2只貨櫃相關事務」此一假象之情,而此與高考藍於偵訊中證述其係因仁記公司要走私農產品及輸入私菸,方擔任該公司人頭負責人等語,要屬互符一致,益證被告高考藍於偵訊中所言,實屬確然可信,而被告黃畯騰所辯,則係子虛之詞。
7、被告黃畯騰所提出之以華海鵬達公司名義出具之證明書,固記載該公司於102年3月1日,有接受仁記公司委託,將上開2只貨櫃運送至香港,並在香港將部分物品卸貨,然因人員作業疏忽,未將該等物品留置香港云云(見本院
2卷第195頁)。然上開證明書並未檢附任何認證資料,且經本院要求被告黃畯騰補提相關認證資料或以其他方式證明上開證明書之真實性,其亦無法提出任何資料或事證(見本院2卷第196、203頁之公務電話紀錄),則上開證明書之真實性如何?已非無疑。再者,依據上開證明書之記載,該證明書係於102年12月31日即已出具,而在此時間點之後,本案於103年1月20日、同年2月17日、同年4月7日,均有進行審判程序,然被告黃畯騰及其辯護人卻均未提出上開證明書,亦未敘及有該證明書之存在,係直至103年4月22日,方具狀陳報上開證明書,而上開證明書乃屬有利於被告黃畯騰之事證,若其真實性無虞,衡情應不至於延滯提出,是由此情以觀,益徵上開證明書之真實性實屬可疑。此外,上開證明書所記載之內容,固均以簡體中文繕打,然其上所蓋印之華海鵬達公司戳章,卻係以繁體中文刻印,此與該公司係屬大陸地區公司乙情,顯有矛盾,堪認上開證明書之內容並不具有可信性,無從以之為何有利於被告黃畯騰之認定。
8、綜上,被告黃畯騰所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其有走私附表1編號1至15所示乾香菇類物品及輸入附表1編號16、17私菸之犯意,至為灼然。
(四)證人張志崙因受被告黃畯騰之委託,而於102年3月11日上午8時30分許,以仁記公司進口之上開2只貨櫃內,誤裝入香菇、香菸、內衣及五金機件零件為由,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提出誤裝申請書,申請辦理退運之事實,業據被告黃畯騰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見警1卷第4頁)、證人張志崙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1卷第264至267頁)陳述明確,並有仁記公司出具之誤裝申請書及其上蓋印之收文戳章暨註記之收文時間附卷足憑(見A卷第45、46頁)。而如前所述,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人員,於102年
3月11日上午7時30分許,僅係認上開2只貨櫃可疑,故而鎖定該2只貨櫃欲進行查核,係至同日上午9時10分許,才發現該2只貨櫃來貨件數與艙單所載不符,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及下午1時50分許,方在該2只貨櫃內發現附表1所示物品,因此,被告黃畯騰委請證人張志崙申辦退運上開2只貨櫃之時間,乃係於該2只貨櫃遭發現內有附表1所示物品之前,而此情似足佐認被告黃畯騰辯稱附表1所示物品係因誤裝來臺乙事係屬可採。惟查:
1、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規定:「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進口貨物或轉運本國其他港口之轉運貨物,經海關查明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者,沒入其貨物。但經證明確屬誤裝者,不在此限」,及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9條規定:「進口貨物如有溢裝,或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或夾雜其他物品進口情事,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免依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因此,於進口貨物有溢裝或與原申報內容不符之情形時,以貨品誤裝為由而申請退運,嗣後若經海關審核採信,將可免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並避免遭沒入貨物。
2、依據被告黃畯騰於102年3月26日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之陳述,其自承於102年3月11日之前,有經證人張志崙在電話中告知仁記公司上開2只貨櫃可能遭到密報乙事(見警1卷第15頁背面)。準此,被告黃畯騰事先既認上開
2只貨櫃可能遭到密報,自會試圖加以補救,避免遭受相關行政裁罰或刑事處罰,而如前所述,若以貨品誤裝為由而申請退運,將有可能免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避免遭沒入貨物,是其委託證人張志崙於102年3月11日上午8時30分許,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提出前揭誤裝申請書,乃係認為上開2只貨櫃可能遭到密報之合理舉措,自難以此為何有利於被告黃畯騰之認定。
3、被告黃畯騰於本院審理中雖改口辯稱:是我先主動告知張志崙有誤裝的情形,張志崙才跟我說,如果誤裝的話,要先把誤裝的情形處理好,期間倘若遭到密報,連退運都無法退運云云(見本院1卷第111頁),而證人張志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黃畯騰打電話給我,說要辦理退運,我問他為什麼要辦理退運,他有跟我說貨櫃裡有哪些東西,我就跟他說,這個東西比較敏感,要趕快辦理,如果有人知道、去通報,你就完了云云(見本院1卷第272頁背面)。然經本院勘驗被告黃畯騰於102年3月26日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之錄音光碟,當時之詢答過程約略如下:「問:何人、何時向你通報你進口之貨櫃遭海關查驗?」、「答:我在國外有接到一通『 崙哥 』(即張志崙)的電話。」、「問:什麼時候?」、「答:星期五或是星期六,是哪一個星期五我要看日曆,因為已經比較久了;我要看
3月3號後的那幾天,因為我3月3號出國;我只知道是禮拜五、禮拜六,可能是我回來的前一個禮拜。」、「問:3月11號是禮拜一。」、「答:應該是11之前的前1、
2天;『崙哥』說要報關了,是不是我裡面有什麼貨不應該報的,不應該進來的、是裝怎樣要報清楚,那時候他說我們貨櫃會被密報,可能會被密報。」、「問:『 阿崙 』跟你說貨櫃可能會被密報?」、「答:是。」、「問:在大陸接到『阿崙』什麼電話?」、「答:我記不起來,我要看我的手機。」、「問:他是打你大陸的手機嗎?」、「答:不記得了,因為我那是雙卡手機。」、「問:你在
3月11號前1、2天在大陸接到『阿崙』的電話通知,通知什麼?」、「答:他說我們貨櫃已經快進來了,他要幫我找報關行報關,說我有沒有裝不對的還是..」、「問:
不是吶,你前面還有一句!『阿崙』跟你說櫃子可能會被人家怎樣?」、「答:會被人家密報啊。」、「問:所以跟你說櫃子快要進來了,裡面有沒有裝那個不應該裝的東西這樣嗎?」、「答:會不會忘記報的、不應該裝的,他的意思就是這樣,叫我要釐清楚,我說好。」(見本院2卷第59頁背面至第61頁)。是被告黃畯騰、證人張志崙於本院審理中所言,與被告黃畯騰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之陳述,顯然有所不符。而衡諸一般常情,若非證人張志崙果有主動向被告黃畯騰表示上開2只貨櫃可能遭到密報,被告黃畯騰實無由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為前揭陳述,堪認被告黃畯騰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之陳述,應較為可採,而被告黃畯騰、證人張志崙於本院審理中所言,則屬卸飾之詞,無從採信。
4、被告黃畯騰雖另提出華海鵬達公司與長榮公司聯繫退運事宜之電子郵件(見本院1卷第105頁),欲用以佐證其確實有向華海鵬達公司、長榮公司聯繫上開2只貨櫃之退運事宜。然觀諸上開電子郵件之製作日期,乃係102年3月11日,而如前所述,被告黃畯騰此時已因認上開2只貨櫃可能遭到密報而開始採取相關補救舉動,因此,自難以上開電子郵件推認被告黃畯騰係因發現誤裝而聯繫退運事宜,進而為何有利於被告黃畯騰之認定。
(五)依據被告黃畯騰之入出境資料,其於102年3月3日曾出境,嗣係於102年3月17日入境(見A卷第55頁),是上開2只貨櫃遭發覺有附表1所示物品時,其係在境外,未在臺灣,係於附表1所示物品遭發覺後,其方返回臺灣。
然如前所述,被告黃畯騰於101年5、6月間某日,即因欲利用仁記公司走私農產品及輸入私菸,故而給付報酬、委請被告高考藍擔任仁記公司登記負責人,經高考藍允諾後,於101年7月26日完成登記。在此情形下,被告黃畯騰自當有恃無恐,認可由高考藍頂替相關罪責,不需擔心自己會因上開2只貨櫃遭查獲私運附表1所示物品而牽涉其中。因此,尚難以被告黃畯騰於知悉上開2只貨櫃已遭查獲私運附表1所示物品後仍返回臺灣乙情,為何有利於被告黃畯騰之認定。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畯騰、高考藍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是走私罪之既遂、未遂,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準,如走私物品已運抵國境,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59號、82年度台上字第39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同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行政院據此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而依該公告第2條規定,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或種子(球),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10萬元者(外幣按緝獲時之財政部關稅總局公告賣出匯率折算)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係屬管制進口物品。查本件扣案如附表1編號1至15所示物品,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7章「食用蔬菜及部分根菜與塊莖菜類」所列物品,而其原產地係大陸地區,且完稅價格超過10萬元、重量超過1000公斤,業如前述,又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參本院
2卷第227頁、第228頁背面之財政部關務署稅則稅率查詢系統之查詢結果及代號說明)。因此,本件扣案如附表
1編號1至15所示物品,乃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管制(進口)物品無訛。次按,菸酒管理法所稱之私菸,係指未經許可輸入之菸而言,該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菸酒管理法第46條所謂之輸入,係指自國外將私菸或私酒運輸進入我國領土或領海者而言。輸入私菸罪之既、未遂,以私運之菸類已否進入國境為準,如私菸已運抵國境,輸入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是從大陸地區將私菸運輸進入我國領土,應該當菸酒管理法第46條所謂之輸入。
(二)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以自國外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領域內為其成立要件,若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雖由香港轉運,然起運地點既為大陸地區,仍應成立同條例第12條之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黃畯騰私運附表1編號1至15所示物品進口之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走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而其未經許可輸入附表1編號16、17所示WD牌香菸之所為,則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被告黃畯騰利用不知情之華海鵬達公司及長榮公司人員,從事前揭走私及輸入私菸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高考藍同意擔任仁記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非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輸入私菸等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高考藍同意擔任仁記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後,對該公司之業務均未參與,業如前述;又被告黃畯騰給付報酬與被告高考藍,乃單純基於被告高考藍擔任仁記公司登記負責人乙事,與上開犯罪行為之實行並無直接關係,是被告高考藍亦顯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其行為僅係對於被告黃畯騰前揭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之協助行為。故核被告高考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走私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2項輸入私菸罪之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高考藍前揭犯行,應依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2項等罪之正犯處斷,尚有未當,業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被告黃畯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走私罪處斷。被告高考藍以一同意擔任仁記公司登記負責人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亦應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走私罪之幫助犯處斷。被告高考藍既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黃畯騰明知私運大量乾香菇進口及輸入私菸係屬違法行為,仍竟罔顧國家禁令而為前揭犯行,不僅影響我國對防疫檢測之控制及對進口物品之課稅公平性,且該等物品倘若流入市面,對我國經濟交易秩序、國內農產品價格及食品衛生安全均有高度影響,所為實有可議之處,而被告高考藍明知黃畯騰欲利用仁記公司走私農產品及輸入私菸,竟貪圖黃畯騰所給與之每月1萬2000元報酬,同意擔任仁記公司登記負責人,藉此掩護黃畯騰之非法犯行,所為亦非可取,且被告黃畯騰、高考藍於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然念被告高考藍於為本件犯行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素行尚佳,復參以被告黃畯騰所私運乾香菇及私菸之數量、被告高考藍因本案所獲取之不法利益,及被告黃畯騰學歷為五專後二年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卷第8頁)、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1卷第1頁),而被告高考藍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卷第10頁)、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警1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高考藍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因其所為犯行,係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要件,爰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被告高考藍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又本院審酌前述諸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懲被告黃畯騰、高考藍所為犯行,並令渠2人心生警惕,是公訴檢察官對被告黃畯騰求處有期徒刑7年,另對被告高考藍求處有期徒刑1年,均嫌過重,併此敘明。
(六)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所規定之沒入處分,係屬行政罰,而刑法第38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沒收,則屬刑事罰,二者性質不同,無所謂特別法較普通法優先適用之問題。又走私之貨物,若已經海關主管機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沒入確定者,因該貨物已非屬犯人所有,法院固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更為沒收之諭知;但若未經海關主管機關處分沒入者,法院仍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1編號1至15所示之乾香菇類物品,尚未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為沒入處分,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按(見本院2卷第117頁),而該等乾香菇類物品,衡情應係被告黃畯騰所有,且係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1編號16、17所示之菸品,均係未經許可輸入之私菸,衡情亦係被告黃畯騰所有,並係因犯本件輸入私菸罪經查獲之物,且未經沒入,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按(見本院2卷第252頁),應依菸酒管理法第58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高考藍僅係仁記公司登記負責人,附表1所示物品當非其所有,且其與被告黃畯騰又無共同正犯關係,是不就附表
1所示物品,於被告高考藍宣告刑中為沒收之宣告;又扣案如附表3所示物品,與被告黃畯騰、高考藍2人前揭犯行並無直接相關,是亦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畯騰與徐柏椿,均明知麻黃鹼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竟基於自大陸地區運輸及私運屬管制進出口物品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來臺之犯意聯絡,假借 陳家宥 (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委託徐柏椿開設之「全安國際物流機構」載運甲殼素、蛋白纖維素等健康食品來臺之名義,利用仁記公司自遠瀚公司進口五金機件零件之機會,委託長榮公司將夾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之櫃號:EMCU0000000號貨櫃載運至高雄港116號碼頭,以此方式走私及運輸麻黃鹼進口。
嗣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人員於102年3月11日,發現上開貨櫃及櫃號:HMCU0000000號貨櫃中夾藏香菇、香菇絲、香菸等物品,黃畯騰得知上情,旋於同日指示不知情之張志崙以仁記公司名義,委託永順報關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申報誤裝要求退運,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即派員於同年月18日開櫃複查,在上開櫃號:EMCU0000000號貨櫃中扣得第四級毒品麻黃鹼(合計淨重約74750公克,純度
93.51%,純質淨重約69898.7公克),因認被告黃畯騰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走私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畯騰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畯騰之供述、被告徐柏椿、高考藍、證人張志崙之陳述、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102年4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遠瀚公司託運確認單、陳家宥出具之貨運委託書、違禁品切結書、健康食品成分表、被告黃畯騰與徐柏椿之入出境資料等證據,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黃畯騰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遭查獲的麻黃鹼,是徐柏椿所託運的,且說那是保健品、健康食品,而我並沒有接觸過、看過徐柏椿所託運的物品,並不知道它實際上是麻黃鹼等語。經查:
1、上開櫃號:EMCU0000000號之貨櫃,於102年3月11日上午9時10分許,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人員發現來貨件數與艙單所載不符,並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該貨櫃內發現附表1編號1至9、16所示之物後,於102年3月18日上午10時許,將該貨櫃拆櫃進儲116號進口倉,結果在該貨櫃內發現附表3編號1、2所示之物,嗣於102年3月19日,調查局人員將被告黃畯騰及高考藍 逕行 拘提到案後,渠2人將附表3編號3至5所示之物交與調查局人員扣案,調查局人員並於同日經檢察官之指揮,前往仁記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路○○○號1樓之實際營業處所為逕行搜索,並扣得附表3編號6至8所示之物,而附表
3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發現其為第四級毒品麻黃鹼(合計淨重約74750公克,純度93.51%,純質淨重約69898.7公克)等事實,業據證人呂亞倩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陳述明確(見警1卷第65、66頁),並有本件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見A卷第34頁)、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3卷第39至46頁)、法務部調查局102年4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A卷第54頁)、扣案物品相片(見A卷第38至40頁、偵1卷第202至214頁)、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
2年10月4日高普旗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1卷第
179、180頁)在卷可稽,自堪予以認定。
2、被告黃畯騰與徐柏椿(別名: 徐家浩 )係朋友關係,而徐柏椿以「全安國際物流機構」名義,從事兩岸貨運承攬業務,被告黃畯騰與徐柏椿平時即有業務往來,附表3編號
1所示物品,乃係徐柏椿以保健品、健康食品名義,委請遠瀚公司從大陸地區運送來臺等情,業據被告黃畯騰陳明在卷(見偵1卷第18頁背面、第19頁、本院102年度聲羈字第165號卷第7頁),核與徐柏椿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2卷第3、4頁、本院2卷第4至6頁),復有遠瀚公司託運確認單在卷足按(見偵1卷第128頁),堪以認定。而徐柏椿委請遠瀚公司運送附表3編號1所示物品時,既係以保健品、健康食品名義委託運送;且依被告黃畯騰於本院審理中所辯,附表3編號1所示物品係以外包裝包好送至遠瀚公司,遠瀚公司係以毛重計算運費(見本院1卷第111頁背面),而其所辯此節,與附表3編號1所示物品遭查獲時,係放置在附表3編號2所示之木材包裝箱內(見A卷第38至40頁之扣案物品相片),及遠瀚公司託運確認單記載徐柏椿所委託運送之保健品,係以97公斤計算運送費用(見偵1卷第128頁,而依A卷第54頁之法務部調查局102年4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所載,附表3編號
1所示物品,連同其包裝塑膠袋,總重為75公斤)等情相符,自堪採認。準此,被告黃畯騰於受委託運送附表3編號1所示物品時,迄至該物品遭查獲時止,是否知悉附表
3編號1所示物品乃係第四級毒品麻黃鹼?即甚有所疑。已難遽為不利於被告黃畯騰之認定。
3、公訴意旨雖以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所載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卷第121、122、124、125頁,該譯文係因徐柏椿涉犯他案遭通訊監察所製作),認被告黃畯騰有以電話與徐柏椿聯繫運輸第四級毒品麻黃鹼事宜,並據以推認被告黃畯騰係與徐柏椿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而運輸上開第四級毒品麻黃鹼。而依據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其記載被告黃畯騰於附表4所示之時間,曾與徐柏椿有附表4所示之通話內容,此並為被告黃畯騰、徐柏椿所不否認(見本院1卷第111頁背面、第121頁)。
然觀諸附表4所示之通話內容,其中附表4編號1至4部分,其通話時間均係101年10月間,與本件案發時間有相當之差距,且被告黃畯騰、徐柏椿於對話過程中,雖提及要相約見面談事情,然並無任何證據顯示渠2人所欲談論之事項為何,自無從以此等通話內容,為何不利於被告黃畯騰之認定。至附表4編號5、6所示之通話內容,固係於上開2只貨櫃遭查獲內有附表1所示物品後不久之102年3月17日所為,且徐柏椿於通話過程中,就被告黃畯騰所欲與其討論之事,再三要求黃畯騰不要於電話中談論,待見面後再行詳談;另被告黃畯騰亦有提及:「現在我要來辦你的事情,因為我現在要下南部辦事情」等語, 是渠
2人通話內容不無可疑之處。惟細譯此部分通話內容,被告黃畯騰於附表4編號5所示之通話過程中,一開始即提及:「是怎麼回事?」、「你是發生什麼事?」, 嗣旋 又表示:「為什麼『 阿義 』一直在找我?」、「我現在感覺很不好你知道嗎?那天我不曉得,那個人是『王ㄟ』你知道嗎?貨運運輸那個『王ㄟ』對不對?我以為那個胖子是你姪子,結果是『王ㄟ』,怎麼連『王ㄟ』都也在之中呢?」。由上開對話內容以觀,被告黃畯騰所欲與徐柏椿討論者,乃係某綽號「阿義」之人一直找其及某綽號「王ㄟ」之人在其事先不知情之狀況下參與某事等事項,而與運輸上開第四級毒品麻黃鹼乙事,顯無直接相關。又被告黃畯騰若係欲就運輸第四級毒品麻黃鹼之事與徐柏椿在電話中討論,在其知悉上開2只貨櫃已於102年3月11日遭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人員查獲其內有私運物品之情形下,其於上開通話過程中,應會向徐柏椿提及貨櫃已遭查獲、日後需如何因應等事項,然卻未見有此等對話內容。因此,被告黃畯騰與徐柏椿上開附表4編號5、6所示之通話內容雖有可疑,惟無足夠證據得認與運輸上開第四級毒品麻黃鹼有何相關,自難以之為不利於被告黃畯騰之認定。另依被告黃畯騰於偵訊中所述(見偵1卷第49頁背面),及徐柏椿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之陳述(見偵2卷第8頁),被告黃畯騰與徐柏椿2人於102年3月17日夜間,曾在徐柏椿之營業處所見面。然就2人見面之目的,被告黃畯騰陳稱其係向徐柏椿說明徐柏椿所託運物品辦理退運之事(見偵1卷第49頁背面),被告徐柏椿則謂:黃畯騰來找我,主要是要向我借錢,因為他一向嗜賭,而關於我所託運的物品,黃畯騰只提到該物品尚未清關,要我儘量配合他云云(見偵2卷第8頁),是渠2人此部分之陳述顯有矛盾。然觀諸附表4編號6所示之通話內容,被告黃畯騰與徐柏椿2人所謂於102年3月17日夜間在徐柏椿之營業處所見面乙事,應係於此通話後不久之事;又如前所述,渠2人於同日夜間所為之附表4編號5所示通話中,徐柏椿有就被告黃畯騰所提某綽號「阿義」之人一直在找黃畯騰,及某綽號「王ㄟ」之人在黃畯騰事先不知情之狀況下參與某事等事項,要求被告黃畯騰於見面後再予詳談,且此等事項乃係不便於電話中討論之可疑事項。因此,被告黃畯騰及徐柏椿2人就渠2人見面之目的不願據實陳述,尚屬事理之常,然上述可疑事項既無足夠證據得認與運輸上開第四級毒品麻黃鹼有所相關,自亦無從以此為不利於被告黃畯騰之認定。
4、證人張志崙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曾證述:黃畯騰委託我找報關行之前,有交代我說報單內的健康食品,可能會犯到藥事法,最好不要被查到等語(見警1卷第33頁背面);於偵訊中亦證稱:黃畯騰於報關之前,就有交代我說貨櫃內有保健食品,可能具醫療用途,最好不要被查到等語(見偵1卷第9頁背面)。另高考藍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曾陳述:102年3月18日下午2時許,黃畯騰找我去仁記公司實際營業處所,他說貨櫃出事了,貨櫃內的香菸、香菇及健康食品等3項物品有問題,不能進口等語(見警1卷第22頁),並於本院審理中為相同證述(見本院
1卷第262頁背面、第263頁)。依據高考藍及證人張志崙前揭陳述內容,被告黃畯騰於上開第四級毒品麻黃鹼於
102年3月18日遭查獲前,似已認知其係屬不能進口之可疑物品。然被告黃畯騰就此辯稱:我請張志崙幫忙辦理退運時,是張志崙主動問我貨物會不會有藥事法的問題;另外,我是向跟高考藍表示,保健品(健康食品)辦理退關要經過化驗,比較麻煩,是高考藍不瞭解我的意思(見本院1卷第111頁背面、第263頁背面、本院2卷第21頁背面),而高考藍(見本院1卷第263頁)、證人張志崙(見本院1卷第264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內容,亦如被告黃畯騰上開辯解,則被告黃畯騰是否事先即知悉附表3編號1所示之物係屬不能進口之物?並非無疑。
再者,被告黃畯騰乃係從事承攬兩岸貨物運送業務之人,對於所運送物品是否可能違反相關進口規定,自當較一般人清楚。而保健品、健康食品等物品,其內遭摻入藥物以加強其效用之事,乃時有耳聞,則於證人張志崙已告知被告黃畯騰上開2只貨櫃可能遭到密報,日後將遭海關人員仔細查核、查驗其內貨品之狀況下,被告黃畯騰擔心徐柏椿所託運之保健品、健康食品可能摻入藥物,以致向證人張志崙提及該物品可能違犯藥事法、最好不要被查到等語,即非悖於常理之事,是即令證人張志崙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及偵訊中之證述內容屬實,亦難以此論認被告黃畯騰事先即知悉徐柏椿所託運之物品為第四級毒品麻黃鹼。又觀諸附表3編號1所示物品之進口報單(見A卷第22頁)、COMMERCIALINVOICE(見A卷第25頁)及財政部關務署稅則稅率查詢系統之查詢結果(見本院2卷第227頁),附表3編號1所示物品係以錠劑、膠囊狀食物製品此一品項申報進口,而依本案發生時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4條規定,輸入該品項物品需先向衛生福利部辦理食品查驗登記手續,經核准並取得許可書函後,始得進口,此有衛生福利部103年4月28日部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2卷第198頁)。而依本案卷證資料所示,仁記公司輸入附表3編號1所示物品,並未先行取得衛生福利部之許可,是附表3編號1所示物品,若依其進口報單所載品項申報進口,亦屬不能進口之物。因此,即令被告黃畯騰有向高考藍提及附表3編號1所示物品係屬不能進口之物,亦未與被告黃畯騰認知該物品係屬保健品、健康食品乙事有所衝突,尚難以此推認被告黃畯騰事先即知悉徐柏椿所託運之物品為第四級毒品麻黃鹼。
5、高考藍於102年3月20日偵訊中陳稱:102年3月19日,我搭高鐵下來高雄,黃畯騰要介紹「 崙仔 」(即張志崙)給我認識,我們約在1家金牌檳榔攤,結果「崙仔」一過來,就跟我們說:「爆出來了(台語,下同),貨櫃裡面找到K他命」。我聽到之後,有問黃畯騰怎麼會有K他命,黃畯騰說他不知道,不知道是塞在香菸還是哪裡,並說搞不好不是毒品,要我不要緊張(見偵1卷第13、14頁),且於本院審理中曾證稱:與「崙仔」見面時,「崙仔」有說:「爆出來了,貨櫃裡面找到K他命」(見本院1卷第258頁)。然高考藍就上開事項,於本院審理另又證稱:「崙仔」是用台語說:「怎麼會開花啦?裡面怎麼會有
K他命?」,他的語氣是在向黃畯騰質疑會什麼會搜到K他命等語(見本院1卷第260頁),且於102年4月10日之偵訊中證述:張志崙來的時候是說:「 黃董 ,怎麼貨櫃裡面會有搜到K」等語(見偵1卷第106頁背面),則證人張志崙於102年3月19日前往金牌檳榔攤與被告黃畯騰見面時,究竟有無以「爆出來了」乙詞,形容上開貨櫃遭查獲毒品乙事(其當時誤認查獲之毒品為K他命)?或僅係向黃畯騰詢問上開貨櫃何以會遭查獲毒品?實非無疑,已無從為不利於被告黃畯騰之認定。再者,證人張志崙於本院審理中雖亦證述:「(問:高考藍說:『崙仔』來了還沒有下摩托車就說:『爆出來了,貨櫃裡面找到K他命』,這句話是否你講的?)對,這是我講的」;然 其旋 又證稱:「(問:你講這句話的真意為何?)剛開始我聽到這消息,我認為是他們作的,因為貨櫃是他們攬進來的」(見本院1卷第265頁)。而陳述者以「爆出來了」乙詞形容某事,通常係其事先亦知悉該事時,方會如此陳述,然證人張志崙卻一面證稱其有陳述「爆出來了」乙詞,一面又證稱其認為毒品是被告黃畯騰所刻意夾帶(反言之,即謂其事先不知上開貨櫃內有毒品),是其證述內容顯然有所扞格。則證人張志崙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證詞,究僅在陳明其有向被告黃畯騰敘及上開貨櫃遭查獲毒品乙事,或可用以推認其事先即由被告黃畯騰處知悉上開貨櫃內有夾帶毒品?同有所疑,亦難遽為不利於被告黃畯騰之認定。至高考藍於偵訊中曾證稱:我問黃畯騰怎麼會有K他命時,黃畯騰的反應很鎮定,我看他的態度好像早就知道貨櫃裡面有毒品云云(見偵1卷第106頁),然此部分僅係高考藍個人臆測之詞,且每個人遇事反應各有不同,因此,尚無從以高考藍此部分陳述,論認被告黃畯騰事先即知悉附表3編號1所示之物係第四級毒品麻黃鹼。
6、被告黃畯騰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雖曾不實供稱徐柏椿所託運之附表3編號1所示物品,本應運至香港,卻誤裝來臺云云(見警1卷第4頁背面)。然被告黃畯騰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既已知悉上開貨櫃內遭查獲毒品,於擔心自己可能無端受有刑責,且其就同時運送來臺之附表1所示物品,又欲以誤裝為由而卸飾己責之狀況下,其同時謊稱附表3編號1所示物品係誤裝來臺云云,尚屬合於常情之事,並無從以此論認被告黃畯騰事先即知悉附表
3編號1所示之物係第四級毒品麻黃鹼。此外,依據被告黃畯騰與徐柏椿之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黃畯騰於102年
3月間,曾有入出境之紀錄,而徐柏椿於102年1至3月間,亦有多次入出境之紀錄(見A卷第55、56頁)。然被告黃畯騰與徐柏椿2人,既均係從事兩岸貨運承攬業務,則渠2人入出境、往來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之間,實屬事理之常,自無由以此為何不利於被告黃畯騰之認定。
7、被告黃畯騰在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人員於102年3月18日發現上開第四級毒品麻黃鹼前,即委託證人張志崙於102年3月11日上午8時30分許,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提出誤裝申請書,而就上開2只貨櫃申請辦理退運之事實,業如前述。又以誤裝為由而申請退運之程序,係為:「進口貨物於報關前,發現誤裝或品質、規格不符,擬全部退運國外者,收貨人或報關人應檢具申請書敘明原因,同時繕打進、出口報單,詳列實到貨物名稱、型號、規格、品質、廠牌、產地、數量、淨重等向進口地海關進口業務單位申請核辦,俟查驗分估無訛准予退運後,再由進口倉押至出口倉辦理復出口」,此有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2年10月4日高普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作業規定在卷可參(見本院1卷第179至180頁、第199、200頁)。
是被告黃畯騰就上開2只貨櫃申請退運,將會使該2只貨櫃內之全部物品均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予以查驗,而提高上開第四級毒品麻黃鹼遭發覺之可能性,此應非事先知悉貨櫃內有第四級毒品麻黃鹼之人所會為之舉措,故由此情觀之,被告黃畯騰辯稱其事先不知悉附表3編號1所示之物係第四級毒品麻黃鹼等語,應非虛詞。況且,依據被告黃畯騰之入出境資料所示,其於102年3月3日曾出境,嗣係於102年3月17日入境(見A卷第55頁),於其出境期間,前揭2只貨櫃已遭發覺有附表1所示物品,故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人員,將有可能進而發現貨櫃內之第四級毒品麻黃鹼。又運輸毒品之罪責甚重,乃眾所皆知之事,且非高考藍允諾以仁記公司登記負責人身分承擔罪責之範疇,若被告黃畯騰事先已知悉附表3編號1所示之物係第四級毒品麻黃鹼,衡情其應不會在事態尚未明瞭之狀況下,旋於102年3月17日入境,徒增自己遭偵查運輸毒品罪嫌之機會,故由此情以觀,益證被告黃畯騰辯稱其事先並不知悉附表3編號1所示之物係第四級毒品麻黃鹼乙節,應屬可採。
(三)綜上,依據本案卷內所存證據資料,無從遽認被告黃畯騰事先即知悉附表3編號1所示物品為第四級毒品麻黃鹼,而難論認其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然被告黃畯騰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本件公訴意旨,亦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柏椿與黃畯騰,均明知麻黃鹼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竟基於自大陸地區運輸及私運屬管制進出口物品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來臺之犯意聯絡,假借陳家宥委託被告徐柏椿開設之「全安國際物流機構」載運甲殼素、蛋白纖維素等健康食品來臺之名義,利用仁記公司自遠瀚公司進口五金機件零件之機會,委託長榮公司將夾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之櫃號:EMCU000000
0號貨櫃載運至高雄港116號碼頭,以此方式走私及運輸麻黃鹼進口。嗣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人員於102年3月11日,發現上開貨櫃及櫃號:HMCU0000000號貨櫃中夾藏香菇、香菇絲、香菸等物品,黃畯騰得知上情,旋於同日指示不知情之張志崙以仁記公司名義,委託永順報關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申報誤裝要求退運,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即派員於同年月18日開櫃複查,在上開櫃號:EMCU0000000號貨櫃中扣得第四級毒品麻黃鹼(合計淨重約74750公克,純度93.5
1%,純質淨重約69898.7公克),因認被告徐柏椿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走私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徐柏椿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徐柏椿之供述、被告黃畯騰、證人 劉明杰 之陳述、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102年4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遠瀚公司託運確認單、陳家宥出具之貨運委託書、違禁品切結書、健康食品營養成分表、被告徐柏椿與黃畯騰之入出境資料等證據,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徐柏椿固不否認其有委託黃畯騰經營之遠瀚公司,將附表3編號1所示物品從大陸地區運送來臺,然堅詞否認有何走私及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有以「全安國際物流機構」的名義承攬兩岸貨物運送業務,而附表3編號1所示物品,是友人劉明杰所介紹的業務,運送貨物的委託人是陳家宥。我是在臺灣與陳家宥接洽,再將遠瀚公司在大陸的貨站及聯絡電話告知陳家宥,由陳家宥自己與遠瀚公司在大陸的貨站聯繫,而我則會告知遠瀚公司可能會有什麼物品到他們那邊。附表3編號1所示的貨物,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接觸過,並不知道那是麻黃鹼等語。經查:
(一)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人員,於102年3月18日,在上開櫃號:EMCU0000000號之貨櫃內,發現附表3編號1所示之第四級毒品麻黃鹼,而該物品乃係以「全安國際物流機構」名義,從事兩岸貨運承攬業務之被告徐柏椿,以保健品、健康食品名義,委請黃畯騰所經營之遠瀚公司從大陸地區運送來臺等事實,業如前述。又黃畯騰於102年3月19日為調查局人員逕行拘提到案後,因供稱附表3編號1所示物品係被告徐柏椿所託運,調查局人員乃經檢察官指揮,於102年3月26日,前往被告徐柏椿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營業處所為逕行搜索,並扣得附表3編號9至15所示之物,復於同日將被告徐柏椿逕行拘提到案,而在其身上扣得附表3編號16、17所示之物等情,有被告徐柏椿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之筆錄(見偵2卷第3、4頁)、本件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卷第23至30頁)、扣案物品相片(見偵1卷第215至223頁)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附表3編號1所示物品,乃係陳家宥經由被告徐柏椿友人劉明杰之介紹後,以健康食品名義,委託被告徐柏椿從大陸地區運送來臺之事實,業據被告徐柏椿陳明在卷(見偵
2卷第3至9頁、第47至49頁、本院1卷第121頁),核與證人劉明杰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卷第52至54頁、第64、65頁),並有陳家宥簽立之貨運委託書、託運確認單、違禁品切結書及陳家宥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可為佐證(即附表3編號9至12所示之物,內容見偵2卷第13頁、第15至17頁),應堪認定。又依被告徐柏椿所述,附表3編號1所示物品,乃係由陳家宥自行與遠瀚公司在大陸地區之貨站聯繫、送至該處由遠瀚公司運送,其並未接觸過上開物品(見本院1卷第
121頁),而其所辯此情,與黃畯騰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本院2卷第15頁),亦堪予以採認。準此,被告徐柏椿既係從事兩岸貨運承攬業務之人,且陳家宥委託被告徐柏椿運送貨物所需簽署之文件亦屬完備,並無特異之處,而被告徐柏椿於承攬該項業務過程中,又未曾接觸附表3編號1所示物品,則被告徐柏椿辯稱其事先並不知悉附表3編號1所示物品係第四級毒品麻黃鹼等語,已難遽認係屬虛詞。
(三)被告徐柏椿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及偵訊時供稱:因為我朋友劉明杰跟我說他有1個從事美容業的朋友,想要進口甲殼素之類的物品,所以我於102年2月中旬,前往劉明杰位在臺中市○○路的住處與陳家宥見面,並接受陳家宥委託運送健康食品,但因為我不知道劉明杰是否要賺取仲介費,所以沒有直接將託運貨物所需簽署之貨運委託書、違禁品切結書交給陳家宥簽名,是之後才經由劉明杰將上開文件轉交給陳家宥簽名,待陳家宥簽完名後,劉明杰就於102年2月25日將上開文件交給我,並給我陳家宥的身分證影本,我則於上開文件上加註日期為:「102年2月25日」。而因為我只是小型的貨物承攬商,所以又再委託大型的貨物承攬商遠瀚公司運送陳家宥所託運的物品,嗣遠瀚公司將陳家宥託運的物品從大陸地區裝櫃上船後,於
102年3月4日傳真託運確認單給我,我除蓋章確認外,另請劉明杰將該託運確認單轉交給陳家宥簽名後再取回。另於102年3月16日之後,我曾前往劉明杰住處,當時劉明杰有詢問我陳家宥託運物品的運送進度。又我於102年
2月中旬跟陳家宥見過1次面後,就再也沒與陳家宥聯絡(見偵2卷第3至9頁、第47至49頁),而證人劉明杰於
102年3月27日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卻證稱:我與陳家宥是朋友關係,於102年2月中旬,陳家宥說要託運健康食品,問我有沒有認識從事運輸業的朋友,我想到友人徐柏椿是從事運輸業,就打電話詢問徐柏椿可否承接此一運送業務,徐柏椿表示可以後,就將違禁品切結書及貨運委託書拿到我住處交給我,我再轉交給陳家宥簽名,待陳家宥簽完名後,我再通知徐柏椿取回。我並沒有介紹陳家宥與徐柏椿見面,至於他們2人私底下有無見面,我並不清楚,而我將陳家宥簽完的文件交給徐柏椿之後,就再也沒有與陳家宥、徐柏椿見面或聯絡云云(見偵2卷第52至54頁),另於102年3月27日偵訊時陳稱:我是於102年2月18日、19日左右,將違禁品切結書及貨運委託書拿給陳家宥,嗣約於102年2月20日,請徐柏椿將該等文件拿回去(見偵2卷第65頁)。是渠2人就劉明杰有無介紹徐柏椿、陳家宥2人在劉明杰住處見面、劉明杰將陳家宥簽完名之違禁品切結書及貨運委託書交給徐柏椿之時間、劉明杰將陳家宥簽完名之違禁品切結書及貨運委託書交給徐柏椿後,是否有再與徐柏椿見面、聯絡等事項,要有所述不相一致之情形。另依據被告徐柏椿之入出境資料所示,其於102年2月24日至27日係在境外(見A卷第56頁),是被告徐柏椿並無可能如其所言,係於102年2月25日收受劉明杰所轉交之陳家宥簽名文件。然查:
1、證人劉明杰於102年3月27日接受偵訊時陳稱:我有讓徐柏椿及陳家宥2人在我住處碰面等語(見偵2卷第64頁背面),於同日因檢察官聲請羈押而於本院訊問時亦陳述:因為陳家宥要運送健康食品,要我幫忙,我才介紹陳家宥跟徐柏椿認識,把他們雙方約出來見面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聲羈字第179號卷第9頁)。是證人劉明杰於102年
3月27日當天,先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否認有介紹徐柏椿、陳家宥2人在其住處見面,然旋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又改稱有介紹徐柏椿、陳家宥2人在其住處見面,則其所為之陳述,是否有因擔心遭認定牽涉本案,而就與自己有關部分予以避重就輕,以致其所為陳述與被告徐柏椿之供述有所出入?實非無疑,職是,已難以被告徐柏椿與證人劉明杰所言存有上開歧異之處,遽認被告徐柏椿辯稱附表3編號1所示物品,係陳家宥以健康食品名義委託其從大陸地區運送來臺乙節,係屬事後虛構之事。
2、被告徐柏椿就其何以會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及偵訊時,供稱其係於102年2月25日收受陳家宥簽名之違禁品切結書及貨運委託書乙節,於本院審理中辯稱:102年2月25日是貨到的日期,我是於102年2月24日出國之前,就已經收到陳家宥簽名的違禁品切結書及貨運委託書,至於該
2份文件上所記載的102年2月25日,是我回國之後,確認貨已經到了,再回填上去的。我先前陳稱102年2月25日是我收到上開2份文件的日期,應該是我口誤所致(見本院2卷第244頁),而被告徐柏椿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供述內容,與證人劉明杰證稱其約於102年2月20日,請被告徐柏椿將陳家宥簽署之違禁品切結書及貨運委託書取回乙情(見偵2卷第65頁),要屬相符。再審諸被告徐柏椿乃係從事兩岸貨運承攬業務之人,平日自會接洽相當數量之委託運送案件,不免對其所接洽之委託案件難以留下深刻印象;且其因本案而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及偵訊時,距離其所稱接受陳家宥委託之時間,已約有1個月之久,其記憶亦當會因時間之經過而逐漸模糊,以致無法就相關細節為全然無誤之陳述。因此,被告徐柏椿於本院審理中所執上開辯詞,尚非無可採信,要難以被告徐柏椿曾經供稱其收受陳家宥簽名之違禁品切結書及貨運委託書之日期,係其不在國內、不可能收受該等文件之102年2月25日,即謂其辯稱附表3編號1所示物品,乃陳家宥所委託運送等語,係屬事後編造之詞。
3、依據陳家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先前曾因其他案件而遭偵查、審判,本院乃依職權調取與其有關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563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9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00號等案件之卷證資料(見本院2卷第131至136頁、第156至168頁),再當庭與附表3編號9至12所示之物進行勘驗、比對。而經本院勘驗結果,附表3編號9至11所示文件上之「陳家宥」簽名字跡,與陳家宥於前揭另案中所為之簽名字跡相符,而附表3編號12所示之陳家宥國民身分證影本,亦與陳家宥在另案中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相同(見本院2卷第142頁),堪認附表3編號
9至11所示之文件,確係陳家宥本人親簽無訛,準此,更徵被告徐柏椿辯稱附表3編號1所示物品,係陳家宥所委託運送乙節,並非臨訟編撰之詞。而附表3編號1所示物品,既非被告徐柏椿自己委託遠瀚公司運送之物,則於陳家宥迄今仍未到案、未就本案為任何陳述之情形下,自難遽認被告徐柏椿就其如何接受陳家宥委託所為之陳述,係屬虛偽不實,更無從推認被告徐柏椿事先即知悉附表3編號1所示物品係第四級毒品麻黃鹼。
(四)調查局人員至被告徐柏椿營業處所逕行搜索時,有扣得附表3編號13所示之健康食品成分表,要如前述,而依據被告徐柏椿所述,該健康食品成分表乃係遠瀚公司要求提供後,其自行從網路上搜尋相關資料,再列印提供與遠瀚公司,並非其向陳家宥索取而取得(見偵2卷第7頁)。被告徐柏椿未向其客戶陳家宥索取託運物品成分資料,反自行提供健康食品成分表與遠瀚公司之舉,固經公訴意旨認與常情有違,然被告徐柏椿就此辯稱:因為遠瀚公司急著要這份資料,我為了不打擾客戶、方便客戶,且當時貨物已經有點延誤,擔心被客戶罵,所以才便宜行事,自行上網搜尋資料給遠瀚公司等語(見偵2卷第7頁背面、本院
2卷第7頁)。而被告徐柏椿所辯上情,與黃畯騰於偵訊中證稱:我於102年3月18日下午有在公司附近與徐柏椿碰面,當時是因為我們公司的小姐向徐柏椿公司的小姐表示,海關需要他們託運物品的成分表,徐柏椿問我為何需要這個資料,我就跟徐柏椿說,我們公司小姐要你提供什麼資料,你就趕快提供,這樣我們才能趕快辦退關手續等語(見偵1卷第49頁背面、第50頁、第115頁),要屬相符;且依據被告徐柏椿所述,其與陳家宥聯繫,均係透過證人劉明杰,而於遠瀚公司亟需託運物品成分表之情形下,若再透過證人劉明杰聯繫陳家宥提供該資料,將需耗費相當時間,無法符合遠瀚公司之需求。因此,被告徐柏椿設法自行取得健康食品成分表再提供與遠瀚公司,並非顯然悖於常情之舉。況且,被告徐柏椿若係以謊稱陳家宥託運附表3編號1所示物品之方式卸飾己責,則於上開健康食品成分表僅係從網路上列印取得,並無顯示資料來源之情形下,被告徐柏椿大可主張該健康食品成分表亦係陳家宥所提供,實無另行辯稱該成分表係其自行從網路上列印取得之必要。是由此情以觀,益徵無從以被告徐柏椿自行取得健康食品成分表再提供與遠瀚公司之舉,為何不利於被告徐柏椿之認定。
(五)公訴意旨雖另以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被告徐柏椿與黃畯騰之入出境資料等2項證據,論認被告徐柏椿有前揭被訴犯行。然此2項事證,均難認與運輸上開第四級毒品麻黃鹼有關,業已析述如前(詳被告黃畯騰部分),自無從以之論認被告徐柏椿有前揭被訴犯行。公訴意旨雖又以:「被告徐柏椿於102年3月27日偵訊中,先供稱自102年3月17日迄27日間沒有與黃畯騰見過面,復於102年5月24日偵訊中,稱3月17日那天有與黃畯騰見過面,其所述前後不一,且與黃畯騰所述不符」(見起訴書第4、5頁),而認被告徐柏椿所辯不足採信。然觀諸被告徐柏椿102年3月27日之偵訊筆錄,其當時係供稱:「(問:你從3月17日當天以後到今天,有無跟黃畯騰這人碰面?)沒有,但是我記得在1個星期天晚上,是否是17日我不清楚,…他有主動來找我,因為要跟我借錢…」(見偵2卷第47頁背面),再佐以被告徐柏椿於同日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已坦認其於102年3月17日有與黃畯騰見面(見偵2卷第8頁),且102年3月17日又確係星期天無訛,堪認被告徐柏椿於102年3月27日偵訊時所為陳述之真意,乃係其忘記與黃畯騰見面之時間是否為102年3月17日,僅記得係某個星期日晚上有與黃畯騰見面。因此,公訴意旨謂被告徐柏椿先後所述不一,且與黃畯騰所述不符,應屬有所誤會。至被告徐柏椿與黃畯騰就渠2人於102年3月17日夜間見面之緣由,所述固有矛盾之處,然此尚難認與運輸上開第四級毒品麻黃鹼有何相關,業經論認如前(詳被告黃畯騰部分),是亦無從以此為不利於被告徐柏椿之認定。另依黃畯騰於偵訊中所述,其於102年3月18日下午,亦曾與被告徐柏椿碰面(見偵1卷第49頁背面、第50頁、第115頁),而被告徐柏椿於偵訊中卻供稱:我從102年3月17日晚上與黃畯騰碰面之後,迄至102年3月27日,就沒有再與黃畯騰見面云云(見偵2卷第47頁背面)。然被告徐柏椿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其於102年3月18日有與黃畯騰碰面,目的是要談補足資料(即健康食品成分表)之事(見本院2卷第12頁背面),而此與黃畯騰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
1卷第49頁背面、第50頁、第115頁)。審諸被告徐柏椿與黃畯騰平時即有業務往來,渠2人相約見面自非特別之事,且此次見面之目的,僅在談論提出健康食品成分表乙事,是被告徐柏椿對此次見面未留下深刻印象,以致於偵訊中為上開陳述,尚非悖於常情,因此,尚無從以此為何不利於被告徐柏椿之認定。
(六)綜上,依據本案卷內所存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徐柏椿事先即知悉附表3編號1所示物品為第四級毒品麻黃鹼,而難以論認其有運輸第四級毒品及走私之主觀犯意,自無從遽以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走私罪相繩。
四、綜上,檢察官認被告徐柏椿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徐柏椿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徐柏椿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徐柏椿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徐柏椿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2項、第58條,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張谷瑛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書記官李忠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2項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1:
┌──┬────┬────┬────────────┬────────────┐│編號│扣案物品│每箱重量│扣案數量│備註│├──┼────┼────┼────────────┼────────────┤│1│乾壓菇│23公斤│16箱(總重:368公斤)│在EMCU0000000號貨櫃扣獲│├──┼────┼────┼────────────┼────────────┤│2│乾香菇絲│26公斤│134箱(總重:3484公斤)│同上│├──┼────┼────┼────────────┼────────────┤│3│乾香菇│14公斤│6箱(總重:84公斤)│同上│├──┼────┼────┼────────────┼────────────┤│4│乾香菇│15公斤│3箱(總重:45公斤)│同上│├──┼────┼────┼────────────┼────────────┤│5│乾香菇│21公斤│16箱(總重:336公斤)│同上│├──┼────┼────┼────────────┼────────────┤│6│乾香菇│25公斤│2箱(總重:50公斤)│同上│├──┼────┼────┼────────────┼────────────┤│7│乾香菇│29公斤│8箱(總重:232公斤)│同上│├──┼────┼────┼────────────┼────────────┤│8│乾香菇│33公斤│7箱(總重:231公斤)│同上│├──┼────┼────┼────────────┼────────────┤│9│乾香菇│36公斤│15箱(總重:540公斤)│同上│├──┼────┼────┼────────────┼────────────┤│10│乾壓菇│23公斤│24箱(總重:552公斤)│在HMCU0000000號貨櫃扣獲│├──┼────┼────┼────────────┼────────────┤│11│乾香菇絲│26公斤│82箱(總重:2132公斤)│同上│├──┼────┼────┼────────────┼────────────┤│12│乾香菇│21公斤│24箱(總重:504公斤)│同上│├──┼────┼────┼────────────┼────────────┤│13│乾香菇│14公斤│11箱(總重:154公斤)│同上│├──┼────┼────┼────────────┼────────────┤│14│乾香菇│15公斤│1箱(總重:15公斤)│同上│├──┼────┼────┼────────────┼────────────┤│15│乾香菇│36公斤│8箱(總重:288公斤)│同上│├──┼────┼────┼────────────┼────────────┤│16│WD牌香菸│────│72箱(每箱50條)│在EMCU0000000號貨櫃扣獲│├──┼────┼────┼────────────┼────────────┤│17│WD牌香菸│────│96箱(每箱50條)│在HMCU0000000號貨櫃扣獲│└──┴────┴────┴────────────┴────────────┘附表2:
┌──┬────┬────┬───────────────┬─────────┐│編號│品名│每箱單價│4紙購銷合同合計數量│各品項香菇合計數量│├──┼────┼────┼───────────────┼─────────┤│1│高級香菇│380│20箱+5箱=25箱│339箱│├──┼────┼────┼───────────────┤││2│普通香菇│255│17箱+5箱+30箱=52箱││├──┼────┼────┼───────────────┤││3│特級香菇│340│16箱││├──┼────┼────┼───────────────┤││4│香菇絲│230│56箱+30箱+50箱+80箱=216箱││├──┼────┼────┼───────────────┤││5│壓菇│380│20箱+10箱=30箱││└──┴────┴────┴───────────────┴─────────┘附表3: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第四級毒品麻黃鹼(合計淨重約74750公克,純度93.51%,純質淨│5包│││重約69898.7公克)││├──┼─────────────────────────────┼─────┤│2│木材包裝箱│2個│├──┼─────────────────────────────┼─────┤│3│黃畯騰持用之NOKIA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1具│├──┼─────────────────────────────┼─────┤│4│黃畯騰持用之HTC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具│├──┼─────────────────────────────┼─────┤│5│高考藍持用之NOKIA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具│├──┼─────────────────────────────┼─────┤│6│遠瀚公司託運確認單│12頁│├──┼─────────────────────────────┼─────┤│7│長榮公司到貨通知書│2頁│├──┼─────────────────────────────┼─────┤│8│PACKINGLIST│7頁│├──┼─────────────────────────────┼─────┤│9│貨運委託書│1紙│├──┼─────────────────────────────┼─────┤│10│託運確認單│2紙│├──┼─────────────────────────────┼─────┤│11│違禁品切結書│1紙│├──┼─────────────────────────────┼─────┤│12│陳家宥國民身分證影本│1份│├──┼─────────────────────────────┼─────┤│13│健康食品成分表│2張│├──┼─────────────────────────────┼─────┤│14│徐柏椿持用之I960型行動電話(雙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1具│││535)││├──┼─────────────────────────────┼─────┤│15│徐柏椿持用之miniM009型行動電話(雙門號:0000000000、09284│1具│││78849)││├──┼─────────────────────────────┼─────┤│16│徐柏椿持用之HTC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具│├──┼─────────────────────────────┼─────┤│17│徐柏椿持用之HTC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具│└──┴─────────────────────────────┴─────┘附表4:
┌──┬────┬──────────────────────────────┐│編號│時間│通話內容│├──┼────┼──────────────────────────────┤│1│101年│「黃:你在哪?」、「徐:我在附近。」、「黃:不是有事要談?」│││10月20日│、「徐:晚一點好不好?」、「黃:好。」│││15時45分││├──┼────┼──────────────────────────────┤│2│101年│「黃:喂,我啦。」、「徐:兄弟,怎麼樣?」、「黃:你哪時候要│││10月21日│過去大陸?」、「徐:應該是禮拜三或禮拜四。」、「黃: 大胖仔 不│││18時41分│是要去香港?」、「徐:就是要跟他去啊。」、「黃:喔,跟大胖仔││││先去香港喔,哈哈。」、「徐:對對,你也知道,事情見面再講。」││││、「黃:好,我們明天碰面再聊天。」、「徐:我們明天見面再談,││││你知道意思。」、「黃:byebye。」│├──┼────┼──────────────────────────────┤│3│101年│「徐:兄弟,在哪裡?」、「黃:我在外面,一件事想請你幫忙。」│││10月23日│、「徐:你說。」、「黃:你那邊有車,因為我那個急件貨,送錯,│││13時41分│送到我公司來,我想送到彰化,你幫我這個忙,送到彰化去。」、「││││徐:好,什麼貨?」、「黃:耶,那個,那個就是,就是『隆順』的││││貨。」、「徐:知道,OK。」、「黃:你等一下叫你們那個過來收,││││趕快送去給他,因為,你也知道我跟他的關係。」、「徐:不用講,││││我知道,我瞭解意思,我跟你講,我等一下去臺北,我晚上回來會去││││找你,跟你討論那個事情,我昨天很累,你昨天有來,沒找你,我等││││一下到臺北,我晚上回來會找你,我要到香港去,我要先跟你把事情││││都談好,我才會過去,瞭解意思嗎?我們見面再聊。」、「黃:等一││││下你叫裡面少年仔過去,我貼1000元給你。」、「徐:你叫裡面的人││││把東西準備好。」│├──┼────┼──────────────────────────────┤│4│101年│「黃:你公司有沒有牌照?」、「徐:牌照?公司喔,沒有。」、「│││10月24日│黃:你去申請1家進出口牌照的公司給我。」、「徐:這樣子喔。」│││21時25分│、「黃:對,你利用人頭申請。」、「徐:好,我懂。喂,你『隆凱││││』那邊呢?」、「黃:『隆凱』那OK,我跟你講,這是為了美好的將││││來,你要去申請1個,這些東西我會跟你講怎麼…」、「徐:我懂你││││的意思,瞭解。」、「黃:最好是2支牌照啦。」、「徐:我先申請││││1支再說。」、「黃:好。」│├──┼────┼──────────────────────────────┤│5│102年│「徐:兄弟,回來了喔?」、「黃:你怎麼啦?都不接,我昨天打電│││3月17日│話給你都不接?」、「徐:不是不接,你現在人在哪裡?你回來了嘛│││18時02分│是不是?」、「黃:對啦,我回來了,是怎麼回事?」、「徐:沒有││││,我們公司喝杯茶好不好?聊天再說。」、「黃:你是發生什麼事情││││?」、「徐:沒有什麼事啊,沒有啊,我們見面再聊啊。」、「黃:││││現在一個重點,為什麼『阿義』一直在找我是幹嗎?」、「徐:我們││││見面再說嘛好不好?」、「黃:沒有,我現在感覺很不好你知道嗎?││││那天我不曉得,那個人是『王ㄟ』你知道嗎?貨運運輸那個『王ㄟ』││││對不對?我以為那個胖子是你姪子,結果是『王ㄟ』,怎麼連『王ㄟ││││』都也在之中呢?」、「徐:我就跟你說我們見面再說嘛,你懂不懂││││,我們見面再聊。」、「黃:現在一個重點我跟你說,現在我要來辦││││你的事情,因為我現在要下南部辦事情。」、「徐:電話裡不要…,││││不說了不說了不說了,我們見面再說好不好?」、「黃:我回去再找││││你啦。」、「徐:OKOK。」、「黃:我跟你講,你打1支電話,或留││││1支電話,不然你找1支電話,我叫徐先生打電話給你好不好?」、││││「徐:ㄟ,你先把事情辦好再說啦,很多事情我們心裡有數就好,不││││要在這…,我們見面再說好不好?」、「黃:我知道你的意思啦,我││││都懂,你有什麼困難要跟我講,我們大家一起來幫你。」、「徐:沒││││有困難啦,我們見面再聊嘛,你是老師傅了還不懂喔?」、「黃:好││││好,我知道,瞭解瞭解。」、「徐:好好辦你的事情。」、「黃:好││││,我再打給你。」、「徐:好,我等你電話。」│├──┼────┼──────────────────────────────┤│6│102年│「徐:兄弟啊,12點我們在公司見好不好?」、「黃:你公司喔?」│││3月17日│、「徐:對,到我公司來。」、「黃:我跟你講,我現在…,你現在│││23時32分│有沒有在公司?」、「徐:我現在不在公司。」、「黃:12點喔?」││││、「徐:我在公司附近,不然你說幾點?」、「黃:因為我現在先去││││…,唉,12點我剛好很尷尬,我要去跟人家談事情,因為為了你的事││││情我還要去談一下,我現在過去,你趕快到公司吧。」、「徐:OK,││││那我現在到公司,公司見好不好?」、「黃:O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