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仲文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
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仲文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防身噴霧器壹只,沒收;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防身噴霧器壹只,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防身噴霧器壹只,沒收。
事實
一、江仲文與 莊雅 筑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00年4月30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中原國民小學大門前,因小孩養育問題發生爭執,見 莊雅筑 走上人行道離去,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5893-F
V,應予更正)駛上人行道從後追撞莊雅筑,幸力行北街之人行道旁有凹槽,莊雅筑往內閃躲,而未被直接撞到,只被撞到右膝,致莊雅筑受有右膝擦傷之傷害(涉嫌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適路人 王文杰 、 陳和堯 經過見狀(2人涉嫌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以為江仲文有撞到莊雅筑,擬趨前查看,卻致江仲文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旋下車手持防身噴霧器朝王文杰、陳和堯噴灑,致王文杰受有左臉紅腫之傷害,陳和堯則受有左臉及左上臂皮膚紅腫之傷害。迨同日12時45分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值勤警員 翁宗敏 (涉嫌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據報到場處理,經王文杰、路人等人告知係江仲文持噴霧器對其噴灑, 翁宗敏旋 要求江仲文出示證件並配合調查,詎江仲文不願配合反欲上車離去,翁宗敏見狀遂以傷害罪之準現行犯,當場對之實施逮捕時,江仲文竟另行起意,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揮手反抗並持上開防身噴霧器對翁宗敏噴灑,又張口作勢咬其右手,並趁隙朝翁宗敏吐口水,致翁宗敏受有右膝擦傷、雙手紅腫之傷害(涉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翁宗敏依法執行逮捕現行犯之勤務,嗣經王文杰等人協助翁宗敏逮捕江仲文,當場扣得防身噴霧器1瓶,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文杰、陳和堯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王文杰、陳和堯、莊雅筑、翁宗敏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王文杰、陳和堯、莊雅筑、翁宗敏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且證人王文杰、陳和堯、莊雅筑、翁宗敏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揭法條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認具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被告江仲文就證人王文杰、陳和堯、莊雅筑、 許東華 於警詢所為證述,在審理中對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王文杰、陳和堯、莊雅筑、許東華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本諸其自由意志所為,且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依上開證述作成當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得為證據。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 江仲文固 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將5983-FV號自用小客車駛上人行道衝撞莊雅筑,並以防身噴霧器噴灑王文杰、陳和堯之事實固供承屬實,但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傷害部分,是因為王文杰、陳和堯先攻擊我,他們不是來勸架他們是來攻擊我,我才拿防身噴霧器阻擋他們,不要讓他們過來,至於許東華錄影資料,之前的都沒有錄影到,我想找路邊監視錄影器去還原真相;至於妨害公務部分,當初警察來的時候,並沒有宣讀我的權利義務,因為當初警察要跟我要證件,那我的證件在車上,那我要到車上拿證件,警察就認為我要逃跑,所以就壓制我,警察可以叫我不要動,但是他沒有這樣說,就直接壓制我,我認為警察不可以因為聽要打我的那兩個人的話,都沒有跟我求證,就對我行使逮捕的動作,這應該涉及人身自由的問題云云。惟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佐證,堪信為真:
1、證人即告訴人王文杰於警詢、偵訊供稱:100年04月30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中原國小大門)前,看到一名男子駕駛5983-FV綠色自小客車在車上跟路邊一位女子吵架,後來看到該名男子開著車衝撞那名女子,剛好那邊有個柱子,女子略為閃躲後被夾在柱子旁,沒被直接撞到,對方之後就下車拿著防身噴霧劑朝我和我朋友(陳和堯)衝過來並拿噴霧劑朝我們攻擊,我左臉部及左眼遭噴霧劑噴中,我們被攻擊到後因為很難受所以急忙閃躲,並喝止該名男子,但該名男子還是拿著噴霧器一直追著我們攻擊,被追撞的該那名女子趁亂就翻過車頭跑掉,後來我就打電話報警,警方到場後本來是請該名男子到所裡進行說明,但該名男子拒絕配合並拿噴霧器攻擊警員,我見狀後與一位路人上前幫忙制伏該名男子,但該名男子奮力掙扎,過程中跌倒在地致牙齒部位撞到地面而受傷,該名男子還一直對我與警員吐口水,因他嘴部受傷有流血,所以我衣服上都是他的血跡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3668號卷【下稱偵字第13668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65頁、第81頁至第82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那時跟陳和堯要去吃飯,行經中原國小門口時,看到江仲文在車上指著婦人在辱罵,之後看到他開車直接一個大迴轉衝到人行道上面衝撞婦人,旁邊路人也有看到、也有尖叫,想說是不是真的撞到了、需不需要叫救護車,我們就上前查看,離車子大概還有五公尺時,江仲文就跳下車拿防狼噴霧器對我們兩人噴,接下來我們就報警,警察到場要制服他、要帶他回警局,他也拿噴霧器噴警察,我跟週邊的路人協助警方將江仲文逮捕,讓警方帶回去偵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和堯於警詢、偵訊陳稱:於100年04月30日下午1時許,行經中壢市○○路○○號(中壢市中原國小)前,有一台自小客車從我和王文杰旁邊經過差點撞上我和王文杰,該自小客車突然右轉開上去人行道上,人行道上有一名女子,當時我和王文杰以為那部自小客車5983-FV號有撞上那一名女子,我和王文杰就向前關心,但是當我和王文杰走到那部自小客車附近時,那一名男子就拿著手上的防狼噴霧器噴向我和王文杰,我的左手臂、眼睛和脖子均被噴到,有灼熱和疼痛感就在旁邊休息,不久警方就到場,我不清楚當時警方、江仲文和王文杰間發生什麼事,之後我有聽王文杰說當時江仲文要揮拳打警察,他才向前幫忙警察制止江仲文,當時江仲文掙扎並且拿噴霧器一直噴王文杰和警察,直到警方和王文杰將他壓制在地,且將防狼噴霧器搶去丟置一旁,江仲文才沒有繼續噴灑等語(見偵字第13668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65頁、第81頁至第82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100年4月30日我和王文杰走在路上,看到江仲文整路咆哮上人行道向一個婦人撞過去,我當時站在車子正後面,以為他撞到那婦人,趕快上去查看是否要幫忙叫救護車,他一看到我們走過去,馬上下車說我們多管閒事,就拿不明液體往我臉上噴,並一直罵三字經,他那噴的讓臉都紅腫,警察到場時,我是在旁邊休息,看到他一直罵警察,警察就壓制他,他那時已經歇斯底里且有反抗,警察也抓不住他,之後王文杰幫忙制止,被告就向王文杰吐口水並一直噴防狼噴霧器,可能壓制過程可能有受傷,所以就被他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是告訴人王文杰、陳和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當日見被告駕駛5983-FV號自用小客車上人行道衝撞一位婦人,而上前查看婦人是否被撞,被告隨即下車持防身噴霧器向告訴人王文杰、陳和堯噴灑,嗣警員到場請其配合調查,被告卻未配合調查,經王文杰及路人之協助警員方壓制被告等情節,前後供述一致,並無瑕疵;且參告訴人王文杰、陳和堯與被告並不認識,亦無仇恨、糾紛,業據被告、告訴人王文杰、陳和堯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字第13668號卷第8頁、第13頁、第21頁),實難認告訴人王文杰、陳和堯有何竟需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杜撰前揭情節,僅為以此損人不利己之虛情恣意誣攀並無認識之被告,致被告重刑加身之必要,是告訴人王文杰、陳和堯前開所證,應非子虛。
2、證人即在場錄影者許東華於警詢供稱:100年4月30日中午12時40分許,我至中壢市中原國小要接我小朋友回家,在力行北街與中北路一家早餐店等待時發現一名男子駕駛一部自小客車5983-FV號在中北路由中原大學方向往中原國小方向前進並在路口緊急迴轉2次,發出噪音並大聲在罵(內容聽不清楚),我就打開手機錄影,發現該部自小客車開上中原國小門口右側人行道,並將一位小姐夾在人行道旁的一處柱子旁,然後拿著防狼噴霧器下車,並攻擊旁邊路過2名男子,被攻擊民眾一直閃躲,但該名男子還是持續拿噴霧劑攻擊,而該名女子及車上的小男孩趁亂離開現場,後來警員到場後勸說該名男子到派出所做說明,該名男子拒絕配合,與警方發生扭打,在扭打過程中該名男子奮力掙扎並拿噴霧器一直攻擊警員,之後被攻擊的一位年輕男子及路旁經過一位機車騎士下車幫忙制伏等語(見偵字第13668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兒子讀中原國小,那天直笛隊週六練習,那天練習到12時45分左右,因為一點半要上課,所以我跟我太太到對面去買中餐給他吃,就是在中原國小正對面,那時聽到有一輛車子煞車聲音很大,我就轉頭看,就看到小車停在路口那邊跟人對罵,我不知道跟誰對罵,他之後把車子倒車再往前開,迴轉過來開到中原國小警衛室的人行道上,那時我就開始錄影,我就跑到對面去,我去時看到中原國小接送處有一個小姐站在左前輪那柱子,副駕駛座做一個小朋友,這時被告就從駕駛座上下車,跟路人開始打起來,他有拿防狼噴霧器噴路人,他跟好幾個年輕人打起來,之後打完後所有人散開了,被告就很生氣在那邊叫,然後我就過去問他,我站在警衛室那邊拿手機邊錄影問他什麼事情,他說它的小孩、太太如何如何,我跟他聊了有些時間,後來警察就來了,警察來之後,有一個警察騎機車過來靠在警衛室旁邊的馬路,他當時要打開副駕駛座,要衝回車上去,警察就把他拉下來,之後就開始扭打,他有拿噴霧器噴警察,其實他很有力量,警察根本抓不住他,現場又有幾個年輕人幫警察壓制,至少要2個年輕人幫忙壓制,但是根本壓不住,那個警察因為被噴霧器噴到很難過,所以退到後面去,我本來想下去幫忙,但後來想想應該保全證據,所以繼續錄影,之後看到有一個騎機車的年輕人,我就請他幫忙,那時江先生壓制過程嘴唇流很多血,我一直勸他說不要動、不要反抗,後來我才把錄影交給警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查證人許東華與被告及告訴人王文杰、陳和堯均不認識,業據證人許東華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2頁),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或理由,而其前後所為之證述均一致不移,復核與告訴人王文杰、陳和堯指訴情節大致相符,應認其證述足堪採信。
3、證人即被告女友莊雅筑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我於100年04月30日上午10時46分許撥打電話給我男朋友江仲文,約當日中午12時30分在中壢市○○路○○號(中原國小)見面,當時我跟江仲文在中北路一旁的馬路上商量小孩子的養育問題,我跟他說小孩子都跟著他姓卻沒有給我養育小孩子的錢,既然不給我養小孩子的錢,你就把小孩子帶走,他就叫小孩子上車,小孩上車後我就轉身離開走上人行道,江仲文見狀卻將車子急速開上中北路人行道上從後方要追撞我,我轉入力行北街人行道上,他也沿著人行道開,幸好力行北街有一個凹槽我往裡面閃躲才沒有直接被撞到而只被撞到右腳膝蓋受有擦傷,當時江仲文對我說要撞死我,有路人就向前看我們發生什麼事,他就拿噴霧器出來往路人噴,我見狀就馬上從縫隙爬起並叫小孩子趕快跑,我沒有看到警察到場及逮捕過程,是之後警察打電話給我才知道江仲文被帶至派出所等語(見偵字第13668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80頁至第81頁)。證人即到場警員翁宗敏於偵訊中亦證稱:100年4月30日中午12時42分許至中壢市○○路○○號中原國小大門前處理被告涉嫌駕車衝撞路人案件,當天我到場後,一名穿黑衣路人和我說被告拿防狼噴霧劑噴他,當時還有另一名路人,他全程都有以手機錄影說被告有拿防狼噴霧劑噴那名穿黑衣路人,我過去請被告配合調查並要他出示證件,被告有罵一些話,但內容我不清楚,被告轉身就走,我請他配合,但他揮手甩開我,準備要上車,當時我看他情緒激動,且他的車停在人行道上,若讓他駕車,我將無法控制他行動,所以那時我就用強制力把他壓在地上,他就反抗,該名拿手機錄影路人說趕快過來幫忙警察,然後就有2名路人上前協助我壓制被告,其中一名就是身穿黑衣的路人,另一名我不清楚,壓制過程中,被告一直反抗,還拿噴霧劑一直噴我們,我們3人都有被噴到,所以我就先壓制被告拿噴霧劑的手,結果被告作勢要咬我的手,我以另一手壓被告的頭,之後黑衣路人就自被告手中把噴霧劑搶去丟到路邊,我把被告拉起上拷,之後2名巡邏警員騎機車到場,當時我有點喘,在我與同事告知當時情形時被告趁機轉頭將口中血水吐在我身上,後來我們再聯絡同事開巡邏車到場將被告載回派出所調查等語(見偵字第13
668號卷第101頁至第102頁),是證人莊雅筑、翁宗敏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內容,亦核與告訴人王文杰、陳和堯之指訴一致,且與證人許東華證述內容相符,足認渠等證述亦非虛捏。
4、告訴人王文杰、陳和堯及證人翁宗敏遭被告噴灑防身噴霧劑後,當天前往中壢敏盛醫院急診,經診斷結果告訴人王文杰受有左臉紅腫之傷害、告訴人陳和堯則受有左臉及左上臂皮膚紅腫之傷害、證人翁宗敏受有雙手紅腫之傷害,有上開醫院分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3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3668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其等傷勢與告訴人王文杰、陳和堯及證人翁宗敏證述遭噴灑防身噴霧劑之過程合致,堪認告訴人王文杰、陳和堯及證人翁宗敏所受前開傷勢確係因被告之前開行為所導致。
5、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錄影光碟,此有勘驗筆錄及監視翻拍照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2頁背面至第14頁、第18頁至第21頁、偵字第13668號卷第52頁至第53頁),內容如下:
00:19綠色小客車駛向人行道上,有一女子站在車子左前方。
00:25上開女子站在原處,車內有一小孩。
00:26身穿白上衣的男子從駕駛座的車窗爬出,往車後方向的2名男子跑去。
00:30被告站在身穿白衣服的兩名男性路人前方。
00:31被告右手持一不明物體往前方兩名身穿白色男子
,噴的出白色噴霧,站在前方的男子往右閃躲,站在後方的男子往左閃躲。
00:32往左閃的男子走向被告,被告仍向該男子噴白霧。
00:33往左閃的男子以左腳踹被告。
00:34被告以右手由上往下揮擊該往左閃男子,該男子
往後退。(被告認為他是因為被該男子踹之後,因為慣性手由上往下揮)
00:35往右閃的男子往被告方向前進,被告往後退,之
後被告又往前進,該男子又往後退,之後該兩名男子均往後退,被告往前進。
00:40兩名白色路人站在被告前方有一段距離,被告仍
舉起右手指向該兩名男子。(被告補充這時我沒有向他們噴白霧)
00:40至00:50
上開兩名白色男子分別站在被告兩側,被告向該兩名男子稱「來啊來啊,幹你娘機掰,愛管閒事」。
00:50綠色右前方車門打開,車上小孩以及車子左前方的女子均不見。
00:50至01:20
被告朝著上開兩名男子前進咆哮,上開兩名男子往後退,並於01:20錄影者開始與不知名之男子對談所見經過。
01:20至06:20
被告站在遠處,無法確定與何人對談,影片中出現攝影者與不知名男子的對談。(被告補充這時候我是在質問踹我的男子)。
06:20被告走向攝影者
06:40至07:51攝影者與被告在交談,內容如下:
攝影者:你要不要等警察過來處理?
被告:處理什麼?人都跑了處理什麼?攝影者:你要不要等警察過來處理?
被告:叫警察處理能處理什麼啊?攝影者:警察就要來了啊。
被告:來就來啊。
攝影者:你就在這邊等一下嘛。
被告:有什麼好等的,他會給我鐘點費嗎?被告:還有什麼意義啊?孩子都跑了,你去問
孩子啊。媽的把我的18%都搞掉了,盜領我的存款啊,媽的我12年的存款…。
攝影者:你叫警察抓他啊。
被告:叫警察抓他有屁用啊,媽的在樓下鬧,
我說你上樓上來。我失業帶著孩子去鄰居家看電視。
攝影者:那是你老婆嗎?
被告:蛤?什麼叫老婆?攝影者:那是你老婆啦?被告:不是。
攝影者:那小孩咧?
被告:可能是我的,我認領了嘛,那就是我的
嘛,我們有共同的監護權嘛,我養孩子這麼大了,我三個月沒拿錢,失業沒有拿錢她就跟我鬧啊,之前就把我18%搞掉了。
攝影者:那你這樣公共危險,你知道嗎?被告:公共危險?我直接撞死他啊我跟你講。
不用公共危險,殺人啊。這種人有什麼用,人渣啊。
攝影者:我們等警察來,已經報警了。
被告:報警又怎樣?
07:51身穿白色的男子出現在畫面中。
07:55出現警察畫面,上開白色男子跟警察對話。
07:55至08:59白色上衣男子(王文杰)、警察、被告及攝影者在畫面中對談,內容如下:
王文杰:這邊啊,他用那個防狼噴霧器襲擊路人。
被告:我襲擊路人?你管什麼閒事?你沒動手
嗎?有沒有動手?(王文杰對著警察說)王文杰:這位大哥(攝影者)有錄影,剛剛都被
他拍到了。我們只是經過,我想從這邊過去(手指被告停車方向),結果他擋在路上啊。
被告:我擋路上?王文杰:那個大哥(指正在拍攝的攝影者)有看到啊。
警察:那他(被告)現在是誰?不認識的?王文杰:對,不認識。
被告:他們管閒事管太多了,你問他。
王文杰:我只是經過。
被告:是經過而已嗎?(聲音高亢)王文杰:對啊,廢話。
被告:是經過而已嗎?你沒動手嗎?王文杰:哪有動手,你問大哥(攝影者),你噴我,我當然是要動手啊。
攝影者:我有確切的錄影。
王文杰:這個大哥有錄影到。
攝影者:有有有,我有錄到。
路人:他那手機裡面都有錄影,有真相。
攝影者:有有有,我有錄影。
警察:那情形是怎樣?路人:有圖有真相。
路人:麻煩你處理一下。
路人:拿那個瓦斯噴霧器攻擊人家。他只是學生(王文杰)而已。
王文杰:我們只是經過而已…(被打斷)。
被告:學生?學生有沒有衝過來啊?路人:他只是過去而已,你還罵三字經。
王文杰:我們只是要去吃飯。
路人:攻擊人家,手上還有噴霧器。
被告:衝過來叫吃飯?管閒事管太多。
王文杰:警察先生你看他。
路人:這個有圖有真相,有錄影。
警察:你證件有沒有帶?(手指著被告)路人:你看,差一點撞到人,那邊有一個人(指女子),他直接攻擊人。
被告:什麼差點撞到人?我要撞死他啊,怎樣
。(語氣加強,音量提高,然後轉身)路人:撞死他?麻煩你喔。有錄影有真相。有錄影有真相,這應該要處理的。
08:59被告轉身離開。
09:03警員隨後跟上被告。
09:05畫面往綠色小客車拍攝,畫面只有出現騎著機車
的路人(檢察官補充該時刻被告與警察兩人應該一同往綠色小客車前進)(被告補充這時候我不知道孩子不在車上,我要到車上去看小孩,這時候我不知道警察在我後面)
09:09被告與警員同時出現在畫面,警員在被告右後方。
09:16被告與警員行至綠色小客車左後方,兩人有對談,被告於09:16轉身往車子前方方向。
09:17至09:18
警員以右手繞向被告前方將被告拉回。(被告補充警員是從我的右側抓我的腋下)
09:19被告甩開警員的手,面向警員稱「操你媽幹嘛」。
09:20至09:23
被告右腳抬上水泥花檯,警員從後方以右手抓住被告肩膀,左手抓住被告背部,將被告拉下來,被告因此坐在地上,背部靠向水泥。(被告補充警員是以右手抓我的脖子,左手拉我的背部,將我從後方摔下來)
09:24至09:29
警員嘗試制服被告,身穿白色上衣路人於09:29出現。(被告補充在這段時間,警員用膝蓋頂住我的右邊腹部)。
09:29至11:57
警員以及身穿白色上衣的男子、綠色上衣的男子(於09:33出現在畫面中)及黑色背心的男子(於10:29出現畫面中)合力制止被告,被告於
11:00稱把我牙齒打掉了,於11:04身穿白色上衣的男子有丟物品的動作,於11:13攝影到該物品為半黑的鐵器瓶子,於11:57被告嘴中有血液,被告已經被制服,雙手被銬在後面。(檢察官補充於09:56錄影者一直叫被告不要動,10:0
6被告原本頭部是躺在地面,但後來約有3秒時間抬頭往警員腹部靠近的動作)。
上開監視畫面所示,就被告駕駛5983-FV號自用小客車上人行道衝撞莊雅筑,之後持防身噴霧器向站在後方之告訴人王文杰、陳和堯噴灑,在警員到場處理,請被告拿出證件,被告即掉頭離去,警察隨即予以逮捕,路人及王文杰並協助警員制止被告等情,均與告訴人王文杰、陳和堯,及證人許東華、莊雅筑、翁宗敏之證述情節相符,足認告訴人王文杰、陳和堯之指訴、證人許東華、莊雅筑、翁宗敏等人之證述內容為真,堪以採信。
(二)被告前開辯詞不足採:
1、被告雖辯稱:是因為王文杰、陳和堯先攻擊我,我才拿防身噴霧器阻擋他們,不要讓他們過來云云,惟查,被告駕車衝撞證人莊雅筑,因證人莊雅筑躲至力行北街之人行道旁凹槽,被告因而將車停住,未幾被告即在車上找出防身噴霧器從駕駛座之車窗爬出,往車後跑向告訴人王文杰、陳和堯,對告訴人王文杰、陳和堯噴防身噴霧劑等情,業據告訴人王文杰、陳和堯、證人許東華、莊雅筑等證述明確,且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業已如前所述,是依現有卷證並無告訴人王文杰、陳和堯攻擊被告之情,被告前開所辯,顯屬無稽;又側隱之心人皆有之,告訴人王文杰、陳和堯從車後見被告駕車上人行道衝撞證人莊雅筑,為確定證人莊雅筑是否有受傷、而走向證人莊雅筑方向查看,不僅與常情無違,且在今日各掃門前雪、只顧自己、不管他人之冷漠時代,告訴人王文杰、陳和堯上開行為更顯不凡,告訴人王文杰、陳和堯實無挑釁或攻擊被告之必要與動機,被告卻稱:告訴人王文杰、陳和堯攻擊伊云云,顯不足採。
2、按警察有依法行使協助偵查犯罪及執行搜索、扣押、拘提、逮捕之職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9條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以現行犯論,又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第2款、第90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警員翁宗敏因勤務中心通報而到現場,到現場後依告訴人王文杰、證人許東華、路人之陳述,及見被告手上確有告訴人王文杰等人所稱之防身噴霧器,而合理判斷被告客觀上顯可疑為傷害罪之犯罪人,認被告已屬傷害罪之準現行犯,視同現行犯,警員翁宗敏請被告出示證件配合調查,被告卻未予理會掉頭離去乙情,業據告訴人王文杰、證人許東華、翁宗敏證述明確,復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是被告辯稱:警察只因為聽要打我的那兩個人的話,都沒有跟我求證,就對我行使逮捕的動作云云,與卷證不符,不足採信。警員翁宗敏見被告未予理會,掉頭離去,進而行使刑事訴訟法所賦與對於現行犯之逕行逮捕權,而予逮捕,自合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要件。被告卻於警員翁宗敏強制逮捕職務時,以防身噴霧器噴灑或咬警員等行為攻擊警員予以抗拒,其強暴行為已達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至於被告另辯稱:警員沒有宣讀權利云云,然宣讀權利並非逮捕之合法要件,是被告此辯詞亦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江仲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人之身體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被告1傷害行為同時致告訴人王文杰、陳和堯受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傷害人之身體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證人莊雅筑因小孩養育問題發生紛爭後,竟情緒失控駕車上人行道衝撞證人莊雅筑,且在告訴人王文杰、陳和堯擔心證人莊雅筑是否有受傷、是否須叫救護車而前去關心時,另以防身噴霧器攻擊告訴人王文杰、陳和堯,情緒管理顯然不足、法治觀念薄弱,甚至在警員翁宗敏請其配合調查,仍置之不理,無視公權力之存在,所為顯無足取,又就所犯一再飾詞否認,毫無悔意,亦未賠償告訴人王文杰、陳和堯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刑法第50條固業經修正而於102年1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然查被告各犯行經量處之刑,並無該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純屬有關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既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可言,復別無其他應綜合比較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
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一併敘明。又扣案之防身噴器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警詢供陳在卷(見偵字第13668號卷第9頁),既為被告犯本件傷害、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第
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品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