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856號聲請人即原告 蔡淑銘 訴訟代理人 黃志銘 相對人即被告 李美珠
李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7日所為之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關於「200萬元×20%×10年=200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00萬元×20%×10年=400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103年度訴字第856號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鈞院判決欄所載為: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李良傳 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肆佰萬元」,應更正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良傳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陸佰萬元」。再者,違約金部分應為400萬元,然鈞院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違約金之計算,即「200萬元×20%×10年=200萬元」部分有誤,應更正為「200萬元×20%×10年=400萬元」,為此,爰聲請鈞院裁定更正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確有如聲請意旨所示之顯然錯誤,爰更正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次查,本件聲請人原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時(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603號),即係請求命相對人連帶給付其400萬元,嗣於本院民國101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將其訴之聲明請求更正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良傳所得遺產範圍內向原告連帶給付新台幣四百萬元」,可見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之金額為400萬元,本院前開之判決主文之記載,並無錯誤,故聲請人聲請將其變更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良傳所得遺產範圍內向原告連帶給付陸佰萬元」部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書記官莊川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