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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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2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瑞萍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瑞萍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補充更正為「曾瑞萍與 沈碧霞 、方
婷雅母女比鄰而居,渠等前就曾瑞萍在渠等住所前院之相鄰處加裝玻璃一事已有爭執,復因曾瑞萍於上開玻璃處張貼告示,而沈碧霞、 方婷雅 認該告示所載內容係對其等之不實指控,遂於民國102年3月26日中午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沈碧霞、方婷雅之住處外,與曾瑞萍發生爭論,詎曾瑞萍明知該處係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㈡證據欄:
①補充:被告曾瑞萍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沈
碧霞、方婷雅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證人 李榮富 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②按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言論自由,國家固應給予最大限度
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又言論自由可分為客觀之「事實陳述」及主觀之「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得以驗證真偽,「意見表達」則係個人對於事物之主觀價值判斷,無從驗證真偽,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另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係處罰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裁判可資參考。由此可徵,我國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係分別以刑法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規範,而立法者並已就刑法第309條為一基本價值決定,亦即針對表意人所為「公然」謾罵或嘲弄之「意見表達」,優先保障名譽受侵害者之名譽權,而對於因此侵害他人名譽之表意人以刑法第309條之規定科以刑罰;至表意人所為「非公然」之謾罵或嘲弄,就此言論自由則優先於名譽權而受保障,表意人不至因其言論而受刑法制裁。經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因與告訴人等2人間有相鄰關係之糾紛,而公然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場所,對告訴人等口出「潑婦罵街」等言語之表達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沈碧霞、方婷雅、證人李榮富、 鄭正忠 等人證述綦詳,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雖具狀辯以:伊當時確有出言「潑婦罵街」,但完整的語句應為「不要像潑婦罵街一樣」,意在要求方婷雅不要大聲嚷嚷,並非侮辱、貶抑他人之用語云云,惟其前於檢察官訊問時並未提及其當時所言應為「不要像潑婦罵街一樣」一節,且其嗣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當時前後語句究竟怎麼說,伊已經不是很確定等語,則被告具狀始陳稱此節,實難採信。又觀諸被告所言「潑婦罵街」,意指凶悍不講理的婦人當眾謾罵之意,依一般正常用法及意義,僅係修辭上之誇張用法,用以表達某種意見,佐以被告斯時與告訴人等因有糾紛而雙方互有爭執一節,此據被告與告訴人沈碧霞、方婷雅供陳在卷,核與證人李榮富、鄭正忠等人證述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為上述言論應係對告訴人等個人之主觀價值判斷,無從驗證真偽。再者,細繹被告所述上開言語,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已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告訴人等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等在社會上之評價,為侮辱告訴人等之言論無疑。
③被告復辯稱:伊當日確有口出「潑婦罵街」一語,但伊的
意思只是要求方婷雅不要像潑婦罵街一樣大聲嚷嚷,並無侮辱之意思云云。然查,被告斯時與告訴人等已有糾紛,雙方互有爭執,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當時對告訴人等應已心生不滿,雙方立場對立,佐以被告自承:當時是因為告訴人很大聲,且阻擋伊的車子離去,當下又有小孩在場,伊一時情緒起來,就說出「潑婦罵街」等語明確,亦徵被告口出上揭言詞確係針對告訴人等而為之辱罵行為,其主觀上確有侮辱告訴人之意思無訛。被告前揭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④又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
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是欲主張正當防衛者,客觀上須存有現時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主觀上出於防衛意識,而為客觀、必要之防衛行為,始能阻卻行為之違法性。另,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主觀上需具備避難意思外,客觀上亦應具有緊急避難之情狀,即法益受侵害之緊急迫切狀態,且緊急避難行為須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參照)。本案告訴人等縱有主動尋釁、大聲咆哮而破壞居住安寧,甚或攔阻被告及其家人出門之行為,此僅為告訴人等應否負擔刑責問題,其等行為雖有可議之處,然被告卻以「潑婦罵街」之言詞指涉告訴人等,現實上只會進一步激怒告訴人等,而非終結侵害之適合、必要手段,要與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之要件有悖。是被告辯稱:伊是基於維護住家居住安寧之合法權益及幼子不受驚嚇,並無侮辱之意思云云,要非據以免責之事由,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⑤另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
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款亦有明文。而所謂善意,係指非專以毀損他人名譽、信用,或以侵害他人感情名譽為目的之謂,又是否以善意發表言論,應就具體事件而為客觀判斷,且應就利益權衡理論之原理,妥加權衡審酌。經查,被告指責告訴人等「潑婦罵街」等語,依社會一般理性正常人聽聞後之觀感,含有輕蔑對方身分等人格特徵,予以非價污衊,致使他人難堪,自足以貶損告訴人等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純粹係對於告訴人等個人私德予以非價;次查,本件告訴人等與被告間之口角衝突,乃起因於告訴人等認被告所張貼告示之內容係對渠等之不實指控,然雙方既係對於上揭告示內容而為對話,則被告口出「潑婦罵街」等語要與雙方前揭對話無任何關連性,復無助於事實真理發現或達到監督政治功能,與憲法設有保障個人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縱被告能因此宣洩抒發情緒,實現自我,惟此種言論既屬空泛攻詰性言詞,難認被告所為係善意發表言論,而得舉自辯、保護合法權利。又此開言詞,係以抽象、空泛言詞貶損他人人格尊嚴,顯為宣洩情緒之言詞,無法使對話雙方繼續理性溝通意見,顯然超越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範圍,自不符合刑法第311條之免責範圍。被告口出上開足以貶低他人名譽之粗鄙言詞,既非具體指稱某一事實,僅是行為人一種主觀、情緒性的評價,不帶有公益色彩,且無所謂真偽,即無真實惡意原則之適用。被告主張有法定阻卻違法事由,顯屬無據,附此敘明。
⑥至被告聲請傳喚在場之油漆師傅到庭作證,惟其自始並未
陳明所欲傳喚之證人姓名、住址,本院自無從予以傳喚。另被告聲請傳喚社區警衛 林勇義 ,並聲請調查告訴人等所設置監視錄影器之畫面,欲證明當日係告訴人等主動尋釁云云,惟其亦自承林勇義當時並未在場等語屬實,則林勇義對於被告有無於上揭時、地辱罵告訴人等之行為,並非親眼見聞之人,對於被告有無涉犯公然侮辱犯行之待證事實,顯無關連性;再者,告訴人沈碧霞於本院訊問時已自陳其與被告發生爭執前,有請警衛通知被告出來說明,被告沒出來,之後是被告要出門了,其就在外等待被告並與之理論等事實,況被告公然侮辱告訴人等之情,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林勇義暨聲請調查監視錄影器畫面欲證明其犯罪動機,亦無礙於本件事實之認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曾瑞萍於上揭時間,在上址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
之公開場所,以依社會通念而言,足以貶抑他人人格之「潑婦罵街」等語辱罵告訴人等,已足以貶損告訴人等之名譽,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以一公然侮辱行為同時詆毀告訴人沈碧霞、方婷雅之名譽,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雖患有憂鬱症,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之病歷資料在卷可考,惟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尚能清楚交代犯案情節及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故被告雖為憂鬱症患者,然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況被告於行為時是否因上述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因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僅係得減輕其刑之事由,並非必減,且本院於下述科刑審酌時已因被告罹患上開憂鬱症疾病等身體狀況而從輕量刑,自無庸再審酌被告是否具備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394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沈碧霞、方婷
雅為鄰居關係,本應和諧共處,竟僅因細故即以前揭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等2人,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侮辱情節,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自述因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在身心不穩定狀態下而為本件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6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