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5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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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5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520號聲請人 鍾廷章 代理人 陳友炘 律師相對人 楊月嫦 關係人 鍾益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楊月嫦(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鍾益華(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月嫦之監護人。
指定鍾廷章(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前於民國一百年間因接受脊椎手術途中缺血、缺氧及心跳停止狀況,因缺氧性腦損傷成為植物人,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定關係人鍾益華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且命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監護開始後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若本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
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監護宣告同意書及殘障手冊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陳稱係因相對人成為植物人之後,相對之配偶過世,因有財產需要處理,故提出本件聲請等語。且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壢新醫院鑑定醫師 胡培基 前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閉目並無反應,自外觀判斷有使用鼻胃管以及心跳、血壓、血氧偵測器,作氣切且四肢萎縮。鑑定人胡培基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鑑定後初步認為:相對人為缺氧性腦病變,為極重度失智症,其餘詳書面報告等語,有本院103年1月15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迎壢新醫院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1.個人史及相關病史: 楊員 為一慢性高血壓、皮肌炎之患者,楊員於102年2月18日因胸椎、腰椎壓迫性骨折而實施外科手術治療,不幸於次日因心跳停止而實施心肺復甦術,後轉院至林口長庚醫院診斷為心跳停止引發缺氧性腦病變與呼吸衰竭,待病況穩定即回家療養,經
2年7個月之保守治療病況依舊,楊員呈現僵呆狀況,無法溝通,呼吸依舊仰賴氣切(部分時間依賴呼吸器),大小便無法控制,飲食需靠鼻胃管進食,無法用任何方式表達需求。楊員工作為家管,與先生育有二子二女,先生於000年過世,現與二子同住,主要照顧者為次子。2.生活狀況與現在身心狀況:①身體狀態:理學檢查呈現呆僵狀態,無法溝通,呼吸依賴氣切(部分時間依賴呼吸器),大小便無法控制,飲食需靠鼻胃管進食,無法用任何方式表達需求。臨床檢查腦部電腦斷層顯示缺氧性腦病變。②精神狀態,依據臨床失智症評估量表為5分,已達極重動失智程度。③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人24小時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交能力。3.鑑定結果:楊員目前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語,有壢新醫院103年3月26日壢新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院經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
㈠、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相對人臥床意識不清無法自理,家屬欲處理相對人銀行保險箱和存款,再者,相對人在香港房產現有建商願收購,考量後續便於處理相關事物,提出監護宣告聲請。
㈡、相對人狀況部分:
1、家庭狀況:綜合聲請人、關係人之陳述,相對人和配偶育有四名子女,依次為聲請人、長女、次女和關係人。相對人夫妻因大陸淪陷遷至香港居住,後因子女陸續在台灣就學、就業和定居,舉家搬遷台灣。四名子女除長女離婚居住美國,其他三名子女都已婚各有家庭,現次女居住台北,聲請人、關係人則和相對人同住桃園家中,而相對人配偶已於一百年往生。聲請人為自行執業之牙醫師,診所內相關事務也由相對人次女協助,關係人則是自營出租套房,平時與配偶專職在家照料相對人之生活起居。
2、疾病史:就關係人之陳述,相對人有高血壓病史,但穩定服藥控制,因罹患骨質疏鬆和脊椎骨折問題在一百年時進行手術,後因手術出現缺血、缺氧和心跳停止情形,導致缺氧性腦損傷,經鑑定植物人領有極重度手冊。
3、身心狀況:實訪所見,相對人臥床無意識,身上安置鼻胃管、有氣切口和穿著尿布,除肢體僵硬無肌力和膚溫較低外,手掌呈現踡縮和下肢萎縮狀態;叫喚和以肢體碰觸,相對人僅有睜眨眼反射,無言語和其他動作表現。
4、受照顧情況:相對人居家受照顧,無行動自理能力,生活起居由外籍看護、關係人夫妻二十四小時輪替照顧,醫療部分除聲請人安排,也有熟識之家庭醫生固定到府診療給藥和更換鼻胃管。除相對人房間設置如醫院病房規格,也購買專業護理床、生理監測器(監測心跳、脈搏和血氧狀況)、氧氣鋼瓶供相對人使用,相對人臥病後,除在台治療外,也由關係人陪同至大陸醫院住院九個月。實訪所見,相對人穿著合宜,身體潔淨無異味。聲請人、關係人異口同聲表示,後續以居家照顧為主,無送機構照顧之打算。
5、實際照顧者及負擔照護費用者:相對人現居家受照顧,由外籍看護、關係人夫妻輪替二十四小時照顧,相關開銷含醫療費、外籍看護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6、相對人之經濟狀況:據聲請人、關係人了解,相對人有些許存款、股票和銀行保險箱物品,在香港也有房產,目前證件、印鑑資料主由聲請人保管。
㈢、聲請人狀況說明:
1、家庭狀況: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已婚,與配偶育有四名子女,職業為自行執業之牙醫師,配偶則協助管理診所業務,自述收入不固定,除負擔配偶、四名子女生活開銷和花費外,也負責相對人醫療和相關花費,另外,每月也有貸款需償還,聲請人表示就配偶告知,若要平衡診所和家庭開銷,聲請人每月至少需有一百萬之收入,因此頗有經濟壓力。聲請人住所位在南崁市區內有警衛管理之社區住宅,為有配備電梯之五層樓透天厝,因靠近鬧區,生活機能和交通都相當便利,屋內陳設簡單,但因堆放雜物較多,略顯擁擠。聲請人僅有周日公休,自陳放假時,除休息外,也會帶著子女四處走走。聲請人詼諧幽默,訪談中也侃侃而談和清楚陳述表達,態度配合和情緒穩定,無特殊狀況表現。
2、經濟狀況:聲請人表示個人名下有兩輛轎車、一棟房子和三間店面,每月固定償還二十多萬貸款,因開銷負擔大,金錢也常需流通調動,故存款不多。
3、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聲請人會協助訪員與相對人互動,也親暱靠近耳邊不斷與廣東話和相對人交流互動,舉止自然不做作。
4、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適當性: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現與關係人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和負擔相對人開銷支出。因相對人長女居住美國,次女出嫁另有家庭,加上相對人子女共同決策後推舉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訪員說明,聲請人表示知悉且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角色。
㈣、關係人狀況說明:
1、家庭狀況: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次子。已婚,和配偶育有一子。自香港來台灣後,本從事西點師傅,後離職後轉而經營套房出租已有七、八年。關係人夫妻專職照顧相對人和小孩,收入為套房出租所得,但償付每月房貸後幾乎無所餘,因和聲請人同住,因此生活花費常是聲請人貼補。居住環境:
同聲請人。因關係人現與配偶專職照顧相對人和小孩,故除管理套房出租外,大部分時間在家為主。關係人個性沉穩和客氣,訪談表現也怡然自得,可自行陳述無虞,同時自然與聲請人幽默互動和對話,無特別情緒表現。
2、經濟狀況:關係人名下有一棟房屋、一輛轎車和些許股票,負債則為房貸,每月約兩三萬,雖出租收入不敷使用,但因專職照顧相對人,經濟上也獲得聲請人之支持協助。
3、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關係人協助訪員和相對人互動,也靠在相對人身旁以廣東話和相對人言語互動,見相對人膚溫較低,也主動以吹風機替加溫,互動自然,無任何逃避和嫌惡的眼神和舉動。
4、擔任監護人的適當性: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現專職照顧相對人和處理相關事務。因長女居住美國、次女自有家庭要負擔,因聲請人工作較忙碌,因此手足討論後推舉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經訪員確認和說明,關係人表示知悉且同意擔任本案監護人。
㈤、需求評估與建議:從聲請人、關係人的互動中,可觀察到兩人間互動良好和感情甚篤。相對人為缺氧性腦損傷,目前領有植物人極重度之身心障礙手冊,現居家受照顧,因臥床意識不清無法自理,生活起居仰賴外籍看護和家人打理照顧,也無法自行處理事務,需長期受照顧和監護宣告之需求。考量便於處理相對人名下資產和其他事物,需透過監護宣告辦理。本案之聲請人鍾廷章先生為相對人的長子,關係人鍾益華先生為相對人次子。相對人現居家受照顧,由外籍看護、關係人夫妻看護,相關事務為聲請人、關係人共同主責,開銷花費主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長女 鍾靈秀 女士、次女鍾芳婷女士均以書面資料表示知悉和同意本案辦理,選定鍾益華先生擔任監護人人選,鍾廷章先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鍾益華先生具擔任監護人意願,鍾廷章先生具會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情形,聲請人、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家屬對相對人有照顧意願和照顧事實,故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3年1月9日桃姚字第103015號函附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目前聲請人主責負擔相對人之照顧費用,關係人夫妻則負責實際照顧相對人生活事務,聲請人並負責保管相對人之證件。聲請人、關係人與其餘相對人其餘子女亦分配時間探視或照顧相對人,考量相對人之子女皆知悉並同意聲請人本件之聲請,而關係人亦無不適任之情形,力能擔負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務無疑,而關係人鍾益華係相對人次子,平日負責相對人之日常照顧,對相對人健康狀況知之甚深,關係人亦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故由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自無不當。本院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選定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卓立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書記官陳薇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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