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3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莊○○被上訴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3月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23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
3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住戶,被上訴人丙○○則係門牌號碼同號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即系爭3樓房屋下方之住戶。被上訴人丁○○係丙○○之子,兼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人。緣伊前於民國99年8、9月間,修繕系爭3樓房屋,被上訴人遂趁機向本院對伊訴請損害賠償,並由本院民事庭對伊為不利之判決,且告確定。 嗣伊 發現系爭2樓房屋之地板滲水與伊無關,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出訴訟詐欺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伊不服聲請再議,詎丙○○竟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辱罵伊如附表編號1之內容。俟被上訴人另向高雄地檢署對伊提告詐欺之際,復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各辱罵伊如附表編號2之內容。又丙○○再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辱罵伊如附表編號3之內容。被上訴人分別以附表所示行為,貶損伊之社會評價,致侵害伊之名譽權,造成精神痛苦,受有非財產損害,伊得分別請求丙○○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丁○○賠償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丙○○應給付上訴人25萬元、丁○○應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均以:伊等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言論。惟上訴人前因修繕系爭3樓房屋,致伊等之系爭2樓房屋壞損,伊等乃向本院對上訴人訴請損害賠償,迭經本院以99年度雄簡字第2815號、100年度簡上字第395號民事案件(下稱房屋修繕之損賠事件)審理後,業於101年3月23日判決上訴人應賠償77,706元確定。然上訴人除拒不賠付外,更另向高雄地檢署對伊等提告○○,屢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及本院以102年度聲判字第22號裁定(下稱第22號刑事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下稱詐欺刑案)。伊等就房屋修繕之損賠事件,對上訴人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後,非但求償無門,復飽受訟累,難免引人怨懟,佐以上訴人設籍金門,名下無收入及資產,而系爭3樓房屋為其岳父所有,且其以配偶即訴外人王○○所有之BMW轎車為代步工具,伊等發表附表編號1至3所示言論,自非空穴來風。況丙○○已年邁體虛,因前揭案件,屢受上訴人以挑釁謾罵態度及粗魯言語相對,即便出言不雅,亦情有可原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伊就房屋修繕之損賠事件固應賠付丁○○7萬餘元,但丙○○對伊並無債權存在。即便伊未按確定判決向丁○○履行賠償義務,尚需承擔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之不利益。而伊認為被上訴人涉犯訴訟詐欺,依法本有權提告,詎料被上訴人竟將兩者混為一談,藉此合理化附表編號1至3之非法行為,實已逾合理評論之範疇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丙○○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主張與陳述外,尚稱:上訴人就對伊等以其主張之事實,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785號案件(下稱第1785號刑案)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檢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883號案件(下稱第883號刑案,與第1785號刑案合稱妨害名譽刑案)偵辦後,駁回再議確定等語。並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各有為附表編號
1至3所示內容之言論,上訴人均在場。㈡本院就房屋修繕之損賠事件,於101年3月23日判決上訴人應賠付丁○○77,706元本息確定。
㈢上訴人就房屋修繕之損賠事件,自審理期間迄確定後,曾向
高雄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出共同詐欺之告訴,即詐欺刑案,陸續經該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8075號案件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再議,經高雄高分檢命令發回續查,由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續字第219號案件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再議,經高雄高分檢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3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上訴人乃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第22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
㈣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言論,即妨害名譽刑案,向高
雄地檢署對丙○○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第1785號刑案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再議,經高雄高分檢以第883號刑案處分書駁回再議。
五、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所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言論,是否侵害上訴人之
名譽權?㈡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否請求上訴人賠償精
神慰撫金及數額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所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言論,是否侵害上訴人之
名譽權?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雖有判例。惟名譽者,乃自然人及法人之社會上評價,且名譽僅係社會評價之一部分。所謂名譽受損害,必須依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準此,是否構成侵害名譽,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的評價,客觀判斷之,此亦為本院判斷名譽侵權與否所持見解,合先敘明。
⒉次按偵查,不公開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3項分別有明文。且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
5條亦有明文。⒊上訴人雖主張丙○○以附表編號1之言論侵害名譽權云云
。惟查,丙○○係在高雄高分檢之偵查庭內,為附表編號
1之言論乙節,業經上訴人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4頁),顯見丙○○此部分之言論,係在非公開偵查庭所為之訴訟攻擊防禦方法,而在場聽聞該等言詞之檢察官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合於法定之例外情形外,基於偵查不公開之原則及個資法之規範,自不得公開或揭露予第三人。即便前揭人員於偵查過程中有所聽聞附表編號1之言論,亦無對外散布之動機及可能,當無致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貶損之虞。其次,上訴人於101年5月30日至高雄高分檢,係因101年度上聲議字第895號詐欺案件受傳喚乙節,有該刑案傳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頁),惟觀之附表編號1之言論內容,核與詐欺刑案無關。
而當事人於刑案之陳述,司職偵查人員本應依自由心證判斷而為取捨,若認其主張無訴訟上之關聯性或證明之必要性,即無審酌之必要,自當捨棄不用,亦無使對造當事人之名譽有受侵害之可能,此乃檢察機關解決訟爭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法定職權。依上所論,既認附表編號1之言論,與斯時調查之詐欺刑案無涉,則承辦前揭刑案之人員,自無斟酌該等言論之必要,此由詐欺刑案之處分書及裁定內容,就附表編號1之言論絲毫未予著墨益可徵之。
故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之言論業造成其社會評價受貶損云云,容有誤會。
⒋另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
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malice)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所謂「侮辱」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始足當之,言論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抑且,個人名譽究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時,仍不致構成名譽侵權之範疇。
⒌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以附表編號2、3之言論侵害
名譽權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地,各有為附表編號2、3所示內容之言論,上訴人均在場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雖可認定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為內容不雅之言論。次查,本院就房屋修繕之損賠事件,於101年3月23日判決上訴人應賠付丁○○77,706元本息確定;上訴人就前開損賠事件,自審理中迄確定後,曾向高雄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出共同詐欺之告訴,即詐欺刑案,陸續經該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8075號案件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再議,經高雄高分檢命令發回續查,由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續字第219號案件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再議,經高雄高分檢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3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上訴人乃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第22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詐欺刑案之相關處分書、本院第22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房屋修繕之損賠事件歷審全卷核閱無誤,顯見附表編號2、3所示言論,係被上訴人於前述之損賠事件判決確定後所為,且上訴人於該損賠事件審理定讞後,非但未依確定判決之內容,向丁○○履行其賠償義務,反執該損賠事件之事由,向高雄地檢署、高雄高分檢及本院多方主張被上訴人藉民事訴訟之程序,行詐欺取財之實,除造成被上訴人求償未果外,更須疲於應付不必要之官司,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行徑,心懷怨懟,尚非悖於常理。
⒍又查,上訴人設籍金門縣,但未曾居住於金門,反與配偶
王○○長年入住其岳父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上訴人於王○○所有公司擔任業務,卻未支薪,且上訴人使用之BMW轎車及機車,均登記為王○○所有乙節,業經王○○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86至91頁),並有BMW轎車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96頁),參酌上訴人101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16頁),登載名下無所得、無財產,是依上訴人對外之財稅資料以觀,其已陷無資力之狀態,卻坐擁高級轎車及不動產,及特殊之設籍狀況等行為舉止,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引人非議,惟就上訴人之前揭作為,應如何評論,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視雙方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或有差異,不一而足。
⒎再觀之附表編號2、3所示對話錄音之譯文前後文(見原
審卷第9至14頁),記載「民事輸了就欠錢不還…我不是跟你說過,官司打完了,再來算再來講。都已經判完了!你還看不懂?…民事都結束了!我就說每件都完了再來用,我有說不要給你嗎…」,可見兩造引發口角,係肇因於房屋修繕之損賠事件,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人係丁○○,丙○○則係該屋住戶,該屋之漏水修繕攸關其等之居住品質,由丙○○代子據理力爭要求上訴人賠償前揭損害,合乎常情。而房屋修繕之損賠事件早於101年3月23日即告確定,惟上訴人竟以上述詐欺刑案,一再拖延履行賠償責任,更於本院稱:另案漏水賠償部分,還未給付,待本案確定後,伊才要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堪認上訴人以訴訟拖延賠償之意圖已昭然若揭,否則當無就所應負之賠償責任,迭經上述民事、刑事偵審程序均告定讞,仍再藉詞牽連本案而拒絕履行,則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2、3所示言論,僅基於前述損賠事件確定後,歷次向上訴人催討債務時,以言詞催促上訴人,期使其自行履行並息訟止爭,即便附表編號2、3所示內容,或有粗鄙不雅之嫌,然均本於一定之事實基礎,非空穴來風,仍與侮辱係以粗鄙之言語舉動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之行為有間,本院尚難遽認上訴人之名譽因此受有貶損。遑論,上訴人未曾舉證證明「附表編號2、3所指事實確屬虛妄,被上訴人故意捏造」、「被上訴人出於明知其為不實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有「真實惡意」之情節,揭櫫前揭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所為附表編號2、3之言論,應認係基於防衛其等之合法利益,而於合理評論之範疇內為意見表達及評價,當無影響其評論之阻卻違法性。況上訴人就附表編號2、3所示言論對丙○○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第1785號刑案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再議,經高雄高分檢以第
883號刑案處分書駁回再議乙節,亦屬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等處分書在卷足憑,益徵上訴人對丙○○以其主張之事實,提出刑事告訴,歷經高雄地檢署、高雄高分檢所屬檢察官偵辦後,亦認丙○○所為之附表編號2、3所示內容,並未毀損上訴人之名譽,益見被上訴人前揭所辯,應屬可採。
⒏綜上,附表編號1之言論,僅屬丙○○於詐欺刑案中,訴
訟上所為自衛、自辯之陳述;附表編號2、3之言論,則屬被上訴人意見表達及評價之合理範疇,均與前揭名譽侵權要件不符。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
3所示言論,貶損其社會評價云云,均無足採。㈡承上所論,被上訴人所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言論,既未構
成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則本件爭點㈡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否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及數額若干?即無贅究必要。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言論,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則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丙○○賠償20萬元本息,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林裕凱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行為人│言論內容│├──┼─────┼───┼─────────────────┤│1│101.5.30│丙○○│「這個社會敗類不治不行,沒又排除社│││16時40分││會敗類不行﹗」│││││「這個實在很沒良心啊!一點良心都沒│││臺灣高等法││有!」│││院高雄分院││「這個人一點良心都沒有,你看,他這│││檢察署偵查││個人是這樣子的,告他他也沒有錢,│││庭內││他說他沒有錢,他還設籍在金門,還│││││領政府的福利!」│││││「他這個人一點良心都沒有,你看他這│││││個人啊!」│├──┼─────┼───┼─────────────────┤│2│101.8.22│丙○○│「你是在給人招喔,你是給人招!」│││10時││「在社會上如何站起?沒見笑!」│││││「沒見笑!羞羞!」│││臺灣高雄地││(以上均台語)│││方法院檢察├───┼─────────────────┤││署第二辦公│丁○○│「就這麼簡單,耍賴嘛!笑死人,你這│││室大門前││樣在社會上怎麼跟人家走啊?社會是│││││有公道的。」│││││「甲○○欠錢囉!甲○○!還設籍金門│││││?你領金門縣政府的好處?連設在哪│││││都搞不清楚!…啊,你還早咧!」│├──┼─────┼───┼─────────────────┤│3│101.11.12│丙○○│「漏氣你!很漏氣,羞羞不要臉!要怎│││13時51分││樣?真漏氣!」│││││「看著吧!不要臉!扣者吧!」│││高雄市三民││「羞羞羞羞不要臉!羞羞不要臉!不要○○○區○○街││臉!羞羞不要臉!」│││000號門前││「不要臉!你就怎樣?」│││馬路邊││「亂來!不要臉!靠女人在賺!」│││││「不要臉!還在錄音!」│││││「差差不要臉!」│││││「你口袋飽飽,錢還沒拿出來,不要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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