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5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502號上訴人 林潘秀霞 被上訴人 盧新雄
潘明輝 潘玟伶 潘葉金祝 潘清 詳 潘清景 潘清池 潘清存 潘清哲 彭莉婷 彭莉雯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源康 追加被告彭○○法定代理人彭源康被上訴人 廖森泉
潘 陳桃凉 (即 潘宙之 承受訴訟人) 潘永勝 (即潘宙之承受訴訟人) 潘永澤 (即潘宙之承受訴訟人) 黃潘菊花 (即潘宙之承受訴訟人) 李潘 明里 (即潘宙之承受訴訟人) 葉潘蓮花 (即潘宙之承受訴訟人) 潘美愛 (即潘宙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01年度旗簡字第1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亥○○○、酉○○、申○○、午○○、未○○、巳○○、丁○○、戊○○、追加被告丙○○應就被繼承人 潘定富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八七七三0分之二一0五辦理繼承登記。
被上訴人戌○○○、癸○○、子○○、庚○○○、甲○○○、辛○○○、辰○○應就被繼承人丑○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八七七三0分之二一0五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分割如下: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四一七六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寅○○、卯○○依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九七0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地○○所有;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三二0六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壬○○所有;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二一0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亥○○○、酉○○、申○○、午○○、未○○、巳○○、丁○○、戊○○、追加被告丙○○ 公同 共有;附圖編號E部分、面積二一一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戌○○○、癸○○、子○○、庚○○○、甲○○○、辛○○○、辰○○公同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審被告丑○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2年9月24日死亡,原審未停止訴訟,逕為判決,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然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規定,同意由本院審理,故不予發回原審法院,由本院自為判決,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後,原審被告丑○於102年9月24日死亡,被上訴人戌○○○、癸○○、子○○、庚○○○、甲○○○、辛○○○、辰○○為其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院)家事法庭103年1月13日高少家美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34頁);原審被告戊○○係00年0月00日出生,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尚未成年,嗣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2年1月27日業已成年,上訴人聲明由被上訴人戌○○○、癸○○、子○○、庚○○○、甲○○○、辛○○○、辰○○、戊○○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141頁背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現登記之共有人潘定富於64年9月2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 潘杉光 並未拋棄繼承,嗣潘杉光於10
1年3月15日死亡,被上訴人亥○○○為其配偶、被上訴人酉○○、申○○、午○○、未○○、巳○○及訴外人 潘淑娟 為其子女,而潘淑娟於潘杉光死亡前之87年5月25日死亡,被上訴人丁○○、戊○○、追加被告丙○○為潘淑娟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潘杉光之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是潘定富所有上述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由亥○○○、酉○○、申○○、午○○、未○○、巳○○、丁○○、戊○○、丙○○繼承而公同共有,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於原審漏未列 潘依弘 為被告,於本院追加潘依弘為被告,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
登記為上訴人、被繼承人潘定富、丑○、及被上訴人地○○、寅○○、卯○○、壬○○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1所示),惟潘定富於64年9月2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潘杉光並未拋棄繼承,嗣潘杉光於101年3月15日死亡,被上訴人亥○○○為其配偶、被上訴人酉○○、申○○、午○○、未○○、巳○○及訴外人潘淑娟為其子女,而潘淑娟於87年5月25日死亡,被上訴人丁○○、戊○○、追加被告丙○○為潘淑娟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潘杉光之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潘定富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由上訴人亥○○○、酉○○、申○○、午○○、未○○、巳○○、丁○○、戊○○、追加被告丙○○繼承而公同共有(應繼分如附表3所示),然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丑○於102年9月24日死亡,被上訴人戌○○○、癸○○、子○○、庚○○○、甲○○○、辛○○○、辰○○為丑○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而繼承丑○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繼分如附表4所示),亦未辦理繼承登記,致上訴人無法就系爭土地請求裁判分割,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請求此部分被上訴人先行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事,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㈢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亥○○○、酉○○、申○○、午○○、未○○、
巳○○、丁○○、戊○○、追加被告丙○○應就被繼承人潘定富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7,730分之2,105)辦理繼承登記。
⒊被上訴人戌○○○、癸○○、子○○、庚○○○、甲○○
○、辛○○○、辰○○應就被繼承人丑○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7,730分之2,105)辦理繼承登記。
⒋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下: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4,
176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寅○○、卯○○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2所示);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970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地○○所有;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3,206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壬○○所有;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210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亥○○○、酉○○、申○○、午○○、未○○、巳○○、丁○○、戊○○、追加被告丙○○公同共有;附圖編號E部分(面積211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戌○○○、癸○○、子○○、庚○○○、甲○○○、辛○○○、辰○○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上訴人地○○、壬○○、癸○○、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曾到庭陳述:同意系爭土地按附圖所示方案分割。被上訴人寅○○、卯○○於原審曾以書狀表示:同意就分得之土地與上訴人分別共有;被上訴人申○○於原審曾到庭陳述:同意分割;其餘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又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此有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現登記為上訴人、被繼承人潘定富、丑○、及被上訴人地○○、寅○○、卯○○、壬○○共有,惟潘定富於64年9月2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潘杉光並未拋棄繼承,嗣潘杉光於101年
3月15日死亡,被上訴人亥○○○為其配偶、被上訴人酉○○、申○○、午○○、未○○、巳○○及訴外人潘淑娟為其子女,而潘淑娟於87年5月25日死亡,被上訴人丁○○、戊○○、追加被告丙○○為潘淑娟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亦未拋棄繼承,就潘定富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丑○於102年9月24日死亡,被上訴人戌○○○、癸○○、子○○、庚○○○、甲○○○、辛○○○、辰○○為丑○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就丑○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亦未辦理繼承登記,除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口名簿、高少院家事法庭103年1月13日高少家美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原審卷一第27至37、201至203、本院卷第34、110至115頁),且查本院及高少院未曾受理被繼承人潘定富、潘杉光、潘淑娟、丑○之拋棄繼承事件屬實(原審卷一第136、137頁、本院卷第34、172、173頁),是上訴人請求丑○、潘定富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1
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期限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於起訴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01年度旗簡調字第27號調解程序筆錄為證(原審卷一第40、201至203頁)。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係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依據該條例第16條規定可分割為5筆,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旗山地政)
103年3月19日高市地旗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26頁)。是以,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
⒉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第4項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分割共有物除兼顧土地現有使用狀況,使盡可能不拆除現有建物外,仍應斟酌土地利用效益、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及公平、合理之分割。系爭土地現由兩造分別占有特定位置,利用情形為部分種植果樹、部分雜草叢生,西側有一南北縱貫系爭土地之私設道路對外聯絡,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到場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照片及測量成果圖(原審卷一第9、114、117、189、190、245、原審卷二第9頁),是將系爭土地橫向分割如附圖所示,使分割後之各土地所有人均得利用私設道路對外通行,較能充分發揮分割後各土地之經濟效用,參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寅○○、卯○○均已表明願意於分割後仍維持共有關係,兩造(除追加被告丙○○外)均同意按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21頁、本院卷第73頁),經綜合多數當事人意願、考量系爭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顧全共有人之利益,認以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⑴被上訴人亥○○○、酉○○、申○○、午○○、未○○、巳○○、丁○○、戊○○、追加被告丙○○應就被繼承人潘定富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7,730分之2,105)辦理繼承登記。⑵被上訴人戌○○○、癸○○、子○○、庚○○○、甲○○○、辛○○○、辰○○應就被繼承人丑○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7,730分之2,105)辦理繼承登記。⑶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下: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4,176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寅○○、卯○○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2所示);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970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地○○所有;附圖編號
C部分(面積3,206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壬○○所有;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210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亥○○○、酉○○、申○○、午○○、未○○、巳○○、丁○○、戊○○、追加被告丙○○公同共有;附圖編號E部分(面積211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戌○○○、癸○○、子○○、庚○○○、甲○○○、辛○○○、辰○○公同共有,為有理由。原審被告丑○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2年9月24日死亡,原審未停止訴訟,逕為判決,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惟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規定,同意願由本院逕為審判,雖無庸將原判決發回,原判決仍無可維持,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4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雖係上訴人以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提起訴訟,但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分割前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1所示)負擔之,其中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連帶負擔被繼承人應有部分比例之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51條第1項但書、第
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陳采葳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表1:
┌──┬─────────────┬───────┬────────┐│編號│登記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乙○○○│2,088/8,773│同左│├──┼─────────────┼───────┼────────┤│2│潘定富(繼承人亥○○○、潘│2,105/87,730│同左,由繼承人及│││ 清詳 、申○○、午○○、潘清││代位繼承人連帶負│││哲、巳○○、代位繼承人彭莉││擔。│││婷、戊○○、丙○○)│││├──┼─────────────┼───────┼────────┤│3│壬○○│3,206/8,773│同左│├──┼─────────────┼───────┼────────┤│4│地○○│970/8,773│同左│├──┼─────────────┼───────┼────────┤│5│寅○○│1,044/8,773│同左│├──┼─────────────┼───────┼────────┤│6│卯○○│1,044/8,773│同左│├──┼─────────────┼───────┼────────┤│8│丑○(繼承人戌○○○、潘永│2,105/87,730│同左,由繼承人連│││勝、子○○、庚○○○、李潘││帶負擔。│││明里、辛○○○、辰○○)│││└──┴─────────────┴───────┴────────┘附表2: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備註│├──┼─────┼──────┼────┤│1│乙○○○│1/2│分別共有│├──┼─────┼──────┤││2│寅○○│1/4││├──┼─────┼──────┤││3│卯○○│1/4││└──┴─────┴──────┴────┘附表3:
┌──┬─────┬──────┬────┐│編號│潘定富之繼│應繼分比例│備註│││承人│││├──┼─────┼──────┼────┤│1│亥○○○│1/6│公同共有│├──┼─────┼──────┤││2│酉○○│1/6││├──┼─────┼──────┤││3│申○○│1/6││├──┼─────┼──────┤││4│午○○│1/6││├──┼─────┼──────┤││5│未○○│1/6││├──┼─────┼──────┤││6│巳○○│1/6││├──┼─────┼──────┤││7│丁○○│1/18││├──┼─────┼──────┤││8│戊○○│1/18││├──┼─────┼──────┤││9│丙○○│1/18││└──┴─────┴──────┴────┘附表4:
┌──┬─────┬──────┬────┐│編號│丑○之繼承│應繼分比例│備註│││人│││├──┼─────┼──────┼────┤│1│戌○○○│1/7│公同共有│├──┼─────┼──────┤││2│癸○○│1/7││├──┼─────┼──────┤││3│子○○│1/7││├──┼─────┼──────┤││4│庚○○○│1/7││├──┼─────┼──────┤││5│甲○○○│1/7││├──┼─────┼──────┤││6│辛○○○│1/7││├──┼─────┼──────┤││7│辰○○│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