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170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追繳主管職務加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705號原告 邱奕恭 被告新北市政府採購處代表人 胡培中 訴訟代理人 祝實蕙 上列當事人間追繳主管職務加給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
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撤銷被告以民國101年5月28日北採人字第1013054248號函,追繳原告於98年7月13日至同年10月15日代理被告機關處長職務期間,溢領主管職務加給及專業加給合計新臺幣(下同)21,771元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駁回原告就原處分所提復審之101年8月28日101公審決字第338號復審決定,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本件訴訟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路○段○○○號,故本件訴訟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陳姿岑法官鍾啟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書記官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