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小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158號
原   告  陳盟鑫
被   告  柯廷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
10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某日,無意付款,竟在台
北○○○區○○街○○○號原告經營之機車行,佯稱願意付款
47,000元,要求修復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原告
不疑有詐,為被告修車後,被告竟藉口手頭不便,要求先將
車騎走,惟卻一去無回,原告始知受騙,乃訴請被告賠償損
害並加給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遭被告詐騙之事實,業據在刑案提出被
告簽署之切結書、機車修復明細為證,被告因此所涉詐欺罪
,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已由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
確定,有本院102年度湖簡字第337號、102年度審簡上字
第8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因故
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故意以欺罔手法,致原告陷於錯
誤,進而為其修復機車,受有財產上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書記官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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