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107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店簡字第1077號
原   告  王真蓮
      冠益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長壽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呂坤
被   告  佘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月1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徐鈞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真蓮新臺幣肆萬捌仟 陸佰 肆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原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柒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肆拾柒元
為原告王真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12日10時52分左右,駕駛L7
-1009號牌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道○號19公里900
公尺處北向內側車道,因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
訴外人 李陳秀琴 所有,由訴外人 李慶讚 所駕駛之2B-1363號
牌自用小客車,該車因而再推撞原告王真蓮所有,由訴外人
黃彥綸 所駕駛之5510-K8號牌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甲車
),系爭甲車因而再推撞原告冠益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冠益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呂坤原所駕駛之RAE-0888號
牌租賃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乙車),致系爭甲車及乙車均受
損,被告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甲車受損部分業
經原告王真蓮支出修理費用計新臺幣(下同)65,000元(工資
:27,480元、零件:37,520元)、拖車費用計5,500元、訴
訟費用計1,770元、計程車車資計5,600元、因請假3日被扣
薪計3,600元及申請戶籍謄本規費計15元,總計受有81,485
元之損害(103年1月6日原告王真蓮陳報狀參照),原告王真
蓮自得請求賠償81,000元;系爭乙車則因系爭事件送修致原
告冠益公司所出租之承租人即訴外人 呂坤源 受有租金損失計
30,000元(自102年8月11日至20日計10日,每日以3,000元計
)及訴外人呂坤源須另行支出租用RAE-0082號牌租賃小客車
之租金計24,000元(自102年8月13日至20日計8日,每日以3,
000元計),總計受有54,000元損害,詎經調解不成立,屢經
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真蓮81,000元;被告應
給付原告冠益公司54,000元(10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被告則抗辯稱:原告王真蓮所為修車部分應予折舊,其
他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原告冠益公司係請求訴外人所損
失之租金,非屬損害賠償,不能同意其請求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原告王真蓮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及受有車損之事
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函送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等件為證
,自堪信為真實,顯見被告應負本件肇事之過失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利者,負損害賠責任,民
法第18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自用小客車之使用年限為五
年,故應予折舊。查原告王真蓮請求修理其汽車損害,其修
理費用65,000元(工資:27,480元、零件:37,520元),為原
告王真蓮所 陳明 ,並據提出結帳清單及統一發票各1紙在卷
,上開自用小客車係000年10月7日發照,已據原告當庭提出
行車執照屬實,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1年11月(未滿
一月以一月計),依定率遞減法,零件部分自應予扣除1年
11月之折舊即21,853元【即第一年折舊為:37,520元x0.36
9=13,845元;第二年折舊為:(37,520元-第一年折舊)
x0.369×11÷12=8,008元】,是原告得請求連同工資部分
之損害賠償合計43,147元(即65,000元-21,853元);另原
告王真蓮並受有拖車費用計5,500元損害部分,已據提出拖
救服務契約三聯單1紙在卷,所為上開部分之主張亦可採信
。是原告王真蓮就上開車損及拖車部分總計48,647元部分之
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主張訴訟費用計1,770元、計程車車資計5,600元、因
請假3日被扣薪計3,600元及申請戶籍謄本規費計15元部分,
或係屬法院應為裁判之事項,或係與本件交通事故間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所為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冠益公司請求其所出租之承租人即訴外人呂坤源受有
租金損害計54,000元部分,非係請求原告冠益公司之營業損
失,已據原告冠益公司之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與本件交通
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所為上開部分之請求,亦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告王真蓮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48,647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
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王黎輝
法官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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