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簡調字第56號
原 告 李莉生
訴訟代理人 周志安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柯曼慈 、 林志銘 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查報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
額。
理由
按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
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
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
00○00地號土地之承租人,擬於上開土地興建地上物,有通行被
告柯曼慈所有,同段92地號及被告林志銘所有,同段91-1、91-3
地號等土地之必要,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中如民
事起訴狀附圖一所示斜線面積土地之通行權存在。揆諸前揭見解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承租之上開不動產因得通行鄰地
即被告上開不動產,對原告所增加之價額為準,非原告前陳報上
開96至98地號土地所有人出租土地之地租收入。因原告起訴未表
明其基於租賃關係使用上開96至98地號土地因通行鄰地而增加之
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
送達10日內,依上開標準,提出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
鑑價報告或其他足資認定增加價額之資料,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
價額。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