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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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簡字第160號
原 告 陳上善
上列原告與被告 游銘祥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繳裁判費5,400元,原
告尚未繳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臺北
市○○○路○段○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