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462號
原 告 永瓚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葉維杰
被 告 台灣富萊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孟翁
訴訟代理人 吳孟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23,104元,及其中本金223,039元自民
國91年11月10日起至91年12月16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
25計算之利息,另自9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更正為
:被告應自99年4月3日起至訴外人吳孟哲離職日止,將訴
外人吳孟哲每月領取之薪資(含薪俸、津貼、補助費等)之
三分之一給付原告,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吳孟哲因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原告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吳孟哲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
99年度司執助字第699號執行案件受理,並核發收取移轉命
令,命被告應將訴外人吳孟哲對其之薪資報酬債權3分之1
,在223,104元,其中223,039元自91年11月10日起至91年
12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91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範圍內,移轉予原告。經原告多次聯絡及寄發存證信函,被
告拒絕依前開執行命令清償債務,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自99年4月3日起至訴外人吳孟哲離職日
止,將訴外人吳孟哲每月領取之薪資(含薪俸、津貼、補助
費等)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吳孟哲實際上並未向被告領薪水,亦未在被告公
司上班。被告之實際經營者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吳孟翁及吳孟
哲之父親,然其已於102年3月間過世,公司積欠多筆債務
,亦無資力,被告對於吳孟哲積欠之債務也完全不知情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訴外人吳孟哲尚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原告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助字第699號執行案件受理,
並對被告核發收取移轉命令,命被告應將訴外人吳孟哲對其
之薪資報酬債權3分之1,以11%之比例移轉予原告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9年3月23日桃院永99司執宇字第
13946號執行命令、99年4月3日桃院永99司執字宇第
13946號執行命令、臺彎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確定
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助字第
699號清償債務執行案件卷宗權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認為真。
五、被告另抗辯吳孟哲並未在被告公司上班、亦無領取薪資等語
,為原告所否認,查:
㈠吳孟哲自92年2月13日起至95年10月30日止由被告公司為其
投保勞保,投保薪資為27,600元,嗣於97年9月30日再度由
被告公司為其加保,投保薪資為17,280元,於100年1月1
日、101年1月1日及102年4月1日投保薪資分別調整為
17,880元、18,780元、19,200元之事實,有吳孟哲之勞保投
保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23頁)。
㈡證人 鄭福成 到庭具結證稱:被告公司的現場操作由其負責,
並無另外請人,吳孟哲並未在被告公司工作,也沒有領薪水
。被告公司於92年至96年間從事生產高爾夫球的工作,那時
吳孟哲有在被告公司工作,之後公司倒閉,尚積欠吳孟哲薪
水,因吳孟哲為自己人,所以就幫他繼續加保勞保等語。
㈢原告主張吳孟哲對被告公司有薪資債權,僅以勞保加保紀錄
為據。惟查就吳孟哲並未向被告公司領取薪資乙節,已據證
人鄭福成到庭作證明確,且依據證人上開證詞內容可知,吳
孟哲於92至96年間曾在被告公司工作,核與吳孟哲於92年2
月13日起至95年10月30日止有由被告公司加保勞保之紀錄相
符。又吳孟哲雖於97年9月30日後再度由被告公司為其加保
勞保,然證人鄭福成證稱此係因吳孟哲是自己人,因此就幫
吳孟哲繼續加保等語,而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孟翁為吳
孟哲之兄,又吳孟翁所出具之民事答辯狀及吳孟哲當庭陳述
,均主張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 渠等 之父親,而證人鄭福
成亦稱其為吳孟翁、吳孟哲之叔父,目前被告公司由其一人
負責,可知被告公司實為家族企業,依據一般社會通念,縱
家族成員實際未於家族企業公司工作並支領薪水,然由家族
企業為家族成員投保勞保,亦屬合理。此外吳孟哲於92至95
年間之投保薪資為27,600元,97年後雖再度由被告公司投保
,然其投保薪資均未滿2萬元,金額與勞工保險投保之最低
薪資相差無幾,若吳孟哲確實於97年後有再度於被告公司任
職之事實,其薪資反而較先前為低,且97年迄今均僅領有最
低薪資,與常情有違。綜合上情,堪信吳孟哲應是僅係向被
告公司借保,實際上並未向被告公司領取薪資。此外,原告
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吳孟哲有向被告領取薪資,難
認原告之主張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吳孟哲並未在被告公司上班,其對吳孟
哲並無薪資債務之事實,堪認為真,則吳孟哲自無薪資債權
得移轉與原告。從而,原告依據執行命令以及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請求被告自99年4月3日起至訴外人吳孟哲離職日止
,將訴外人吳孟哲每月領取之薪資(含薪俸、津貼、補助費
等)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官怡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書記官鄭兆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