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64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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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64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七號
原告 陳家生 即宏達利商號加工廠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林吉昌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七三四六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財政部賦稅署以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向宏達水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達公司)進貨,價款計新台幣(下同)七、六五二、○九八元,未依法取得進貨憑證,移由原處分機關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審理違章屬實,乃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查明認定之總額裁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三八二、六○五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於八十五年間有無向宏達公司進貨七、六五二、○九八元,未依法取得進貨憑證?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其
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為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一六號判例揭示對於證據應嚴格認定之原則。又主管稽徵機關在依其所查得之資料或證據核定營業人有應納稅額時,係以已證明之事實為前提,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假,自應適用經驗法則為之,倘已明瞭之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互無因果或主從關係時,自不能為此項應證事實之推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二六號判例甚明。
⒉原處分機關以原告於八十五年間陸續匯款至宏達公司股東 王清心 且該匯款多為
帶尾數之款項,及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談話紀錄中顯示原告表示前揭款項中除其中一百萬元為借款外,餘款項均為購買鮮魚所支付之貨款等語為處分之理由。僅以二個一般人民之往來匯款紀錄及財政部之談話紀錄,且該談話紀錄有效性亦有爭議之情形下,即認定原告有七百餘萬之進貨而予以處分,無其它客觀之佐證資料,其處分顯與證據法則及事實之嚴格認定原則背道而馳。
⒊公司往來資金及進貨或銷貨之銀行匯款,按商業慣例,均以公司開立之銀行帳
號為付款帳戶,以為付款之紀錄憑證資料,特別於該筆款項並無其它收訖之書面記錄時,匯款往來紀錄即為付款與否之唯一憑證,公司實無理由將他公司往來之貨款非以公司帳號而以個人帳號為付款對象。原處分機關以原告與宏達公司股東王清心間有匯款紀錄而認定原告與宏達公司間有進貨事實,其認定理由違背一般商業慣例,失其合理及客觀之推埋,而流於主觀。又自然人間之借貸往來,除因個人需求或收受利息需課稅而保留外,並無保留任何憑證或書面資料之法律限制,原告與宏達公司股東王清心有所熟悉,加以從事行業雷同,或時有業務介紹或瞭解之情形,更加強彼此之往來,基於彼此間之關係尚佳,偶有資金之流通往來亦正常,然此均為個人資金上之流通,與原告及宏達公司無關,可由雙方申報之稅務資料中看出雙方根本無任何生意來往之單據及憑證,原處分機關以兩人有資金之往來,且無其他稅單憑證可稽或有其他客觀認定之書面資料可佐證下,即認定二人所屬之企業必有進銷貨之往來,此種認定方式與經驗法則迥異。
⒋原告與王清心間匯款金額有零頭數字,係因王清心非整筆一次清償,利用北上
台北洽談其它生意時,分期給付利息或償還一部份,如一般銀行貸款,是以整數貸與他人,他人則採本金攤還或僅償還利息或本金之方式分期還款,每期付款之金額通常非為整數,怎可以匯款中有零頭數字即認定是進銷貨,彼此間並不具備必然之因果關係,應以其它來往憑證為輔佐證明,而在無其它證明逕予認定,顯有不當。
⒌次查刑法中明文自白不得為唯一之證據,應有其它足以證明自白屬實之證據,
方足以確定自白之真實性,台北市訴願會於八十七年十月之案例中亦揭示此等原則,行政機關應秉持此原則,方得避免影響人民權益。又行政機關在作談話紀錄應充份揭示談話之目的、內容及當事人應有之權益及應注意事項,應避免誤導當事人之談話,此為一般法治國家對於人民權益上應有之注意,並已落實在法律上。按財政部賦稅署原以調查宏達公司之資金往來而向原告詢問協助調查,隨後即派人至原告家中訊問,原告因首遇此事,個性上較為內向且不懂法律,於財政部來員過程中不斷地誤導及轉移話題下竟在未詳看紀錄下即簽字,不知紀錄中有原告自承與宏達公司有生意往來等詞,嗣後發現此種與事實不符之錯誤紀錄,即以書面向財政部賦稅署補充說明實際狀況,詎料賦稅署以案重初供為由,不採信原告後續說明,並以之為認定原告有違法事實。按主管機關先以不適當之程序及方式取得原告錯誤之談話紀錄,後僅憑第一次之談話紀錄,不為客觀事實上之調查及書面證據,復對原告其後之補充說明不加採信,違反程序正義原則及自白不得為唯一證據之法理。被告所謂案重初供,係指在合法程序下所取得之供詞。而該供詞仍不得做為認定違法之唯一證據,仍需有其它直接證據方足認定。
⒍綜上所述,談話紀錄及資金往來匯款記錄之認定,不論在程序上或實體認定上
均有重大之瑕疵,對於有無客觀證據足以證明亦不予重視,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
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給與他人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分別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規定。
⒉原告雖主張與宏達公司並無任何生意往來,僅因借貸關係而與 王再生 有所往來
等語。惟經查原告八十五年度上海商銀新莊分行及合庫新莊支庫匯款二十一筆款項計八、六五二、○九八元,存入宏達公司股東王清心帳戶,而原告於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談話紀錄中坦誠「其中有一百萬元係 王君 向本人借款,其餘金額計七、六五二、○九八元應係本人向王君所投資經營之宏達公司購買鮮魚所支付之貨款」,且依查得原告匯款紀錄除談話紀錄中說明之借貸款一百萬元外,其餘皆為帶尾數之款項,可知原告主張借貸之說辭,並不可採。
⒊綜上所述,原處分裁處罰鍰三八二、六○五元,並無不合,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由
一、查營業稅本屬國稅而委託各縣市稅捐稽徵處代徵,惟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移回財政部所屬各地區國稅局自行稽徵,本件被告業已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處分以原告於八十五年間向宏達公司進貨七、六五二、○九八元,未依法取得進貨憑證,案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有該署稽核報告節略證據附案佐證,乃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查明認定之總額裁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三八二、六○五元。
三、原告不服,主張伊所設商號與宏達公司並無任何生意往來,亦無任何金錢往來紀錄,其負責人個人僅因借貸關係而與王再生有所往來,受款人及匯款之帳號均為王再生個人所有,如今僅因王再生與宏達公司有所關連,就認定負責人個人對王再生之匯款就是生意往來金錢關係,不僅認定上有不合理處,法理上亦有所爭議云云。
四、經查原告於八十五年度自上海商銀新莊分行及合庫新莊支庫匯款二十一筆,款項計八、六五二、○九八元,存入宏達公司股東王清心帳戶,而原告於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談話時亦坦承:「其中有一百萬元係王君向本人借款,其餘金額計七、
六五二、○九八元應係本人向王君所投資經營之宏達公司購買鮮魚所支付之貨款...」,此有談話紀錄附在原處分卷可稽,且依查得原告之匯款紀錄,除談話紀錄中說明之借貸款一百萬元以外,其餘皆為帶尾數之款項,足徵原告於賦稅署談話時所稱各該款項係與宏達公司交易之款項,與事實相符,則原告委有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憑證之事實, 洵湛 認定。
五、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規定。本件原告有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憑證之事實,已如前述,原處分裁處罰鍰三八二、六○五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黃秋鴻法官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書記官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