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6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二、固定資產折舊及損失部分」第十五頁第十六行第一至第五字「健保追扣與」五字,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如主文所示「健保追扣與」五字顯係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國棟
法官王德麟法官林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蔡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