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43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43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三八號
原告旭峰印刷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沈世宏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府訴字第○九○一七二七三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前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巿建國南路一段三一九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攔檢原告所有MFQ︱○六二號重型機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發照),查得該機車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遂掣單告發,並以九十年八月二日機字第A0000000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原告未收到檢驗通知書,且被告宣導不足,被告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科處原告三千元罰鍰,有無理由?且科處罰鍰金額是否過高,而有失比例原則?
一、原告陳述:
1、原告因未收到檢驗通知書,致逾時未實施定期檢驗而受罰。經查原告未收到檢驗通知書之原因,乃機車車籍資料於行政部門登錄為台北市○○○路○○○號,而與公司實際設址台北市○○○路○○○號不符。
2、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一千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被告科處原告罰鍰金額三千元,雖合法,但值得商榷。
3、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購得機車,至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攔檢查報當天止,相距一年十個半月,原告以為機車之排氣檢驗日為換照之日。原告另有汽車一台,其第一次檢驗日為購車後第五年實施,兩相比較,不知機車檢驗頻率之標準為何?
二、被告陳述:
1、處分法令依據: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六十六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由環境保護局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第六十八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本法所定交通工具,其種類如下:一、汽車(含機器腳踏車)。...」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一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㈠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新台幣三千元。㈡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一個月內修復並複驗者,新台幣二千元。㈢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不合格者,新台幣一千五百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六六四九八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基隆市、...新竹縣...。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2、查證經過:被告所屬稽查人員依法執行機車定期檢驗路邊查核勤務,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得原告所有之MFQ︱○六二號重型機車(發照日期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依規定應於每年七、八月份期間前往環保署認可之定檢站實施機車排氣定期檢驗,但遲至攔查當時(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均無任何定期檢驗紀錄,確有未依限實施定期檢驗之實,此有該車環保署機車定檢檢測資料查詢表影本可稽,被告依法告發處分,並無違誤。
3、答辯意旨:
⑴、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明定,使用中汽車(
含機器腳踏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又環保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召集各環保單位研商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相關事宜,會議中決議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處罰規定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即原發照月份為七月之機車(一年內之新車不計),每年應依公告規定期限(七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參加排氣定期檢驗,未於八月三十一日前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者,自九月一日起告發處罰,原發照月份為其餘月份之機車執行時依此類推。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三條所規定,其目的在於使用中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排放標準,故其檢測結果僅係證明機車排氣符合排放標準。而使用中機車除應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三條之排氣標準外,亦應每年定期參加檢驗,故定期檢驗與排氣檢驗之立法目的、方式、時間及檢驗單位均不相同。又此次會議亦決議機車未依規定實施定檢之告發處罰,原則上是採取攔檢方式執行。環保署並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環署空字第○○五七九四九號函請各縣市環保單位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加強取締告發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機車。被告稽查人員依上開環保署公告執行機車路邊攔檢查核勤務,自屬適當。機車所有人有主動定檢之義務,均應於指定期限內主動前往行政院環保署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定期檢驗,方屬合法。
⑵、為使民眾充分瞭解使用中汽車應實施排氣定檢,環保署除印製宣導紅布條、宣導
海報外,另錄製短片於電視媒體播放,被告亦在各報章媒體廣為宣傳,並於八十八年七、八月執行路邊排氣檢測勤務時廣發傳單,宣導處罰規定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並於九月一日開始取締告發,是以被告已善盡告知之責。又目前檢驗通知單之寄發、送達,係環保署為民服務之督促加強作為,提醒機車所有人依限前往定檢站接受排氣定期檢驗,並非法定要件,法令既明定機車所有人有實施定檢之義務,則機車所有人不論是否收受檢驗通知書均應於指定期限內主動前往環保署認可之定檢站實施定期檢驗,方屬合法。
⑶、按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另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業已明定:「本法所定交通工具,其種類如下:一、汽車(含機器腳踏車)。二、火車。...」是故機車未依限實施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依法自屬可罰。
⑷、未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依同法第
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又同法第六十八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依「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㈠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新台幣三千元。㈡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一個月內修復並複驗者,新台幣二千元。㈢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不合格者,新台幣一千五百元。」可知該裁罰準則已考量機車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所造成之危害程度,並區別違規情節於法定罰鍰額度內個別訂定應處之罰鍰額度,因此,本件處原告三千元罰鍰,既符合前開裁罰準則之規定,亦無逾越法定罰則之裁量範圍,其裁量權之行使尚無不當。
⑸、依行政院環保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六六四九八號公告規定,使用
中機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接受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本件原告之機車原發照日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應於八十九年七、八月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惟該機車迄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攔查當天止並無八十九年定期檢驗紀錄,是原告於八十九年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之事實,已相當明確。
4、綜上所述,本件依違規情節認定,從而依首揭法條規定,處以原告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含機器腳踏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㈠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新台幣三千元。」環保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六六四九八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宜蘭縣...等二十三縣市。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三、本件被告係以,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執行機車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攔停原告所有之MFQ︱○六二號重型機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發照),查得該機車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遂掣單告發,並以九十年八月二日機字第A0000000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原告三千元罰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執前詞訴稱: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而機車定期檢驗規定只有公告性質,不夠周詳明確,且宣導亦不足。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汽車未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其罰款最多也只有一千八百元,本件科處罰鍰三千元整,有失比例原則。另原告未收到檢驗通知書,致逾時未實施定檢云云。惟查:
1、按「使用中之汽車(含機器腳踏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亦規定,機器腳踏車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定期檢驗,而前揭環保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六六四九八號公告,即係依該規定公告上開相關事項,是該公告自有所憑,亦無不明確之情形。另環保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召集各環保單位研商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相關事宜,且於會中決議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處罰規定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即原發照月份為七月之機車,應依公告規定期限(七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參加排氣定期檢驗,未於八月三十一日前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者,自九月一日起開始告發處分,原發照月份為其餘月份之機車執行時依此類推,告發方式原則上採攔檢方式執行。環保署並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環署空字第○○五七九四九號函請各縣市環保單位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加強取締告發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之機車。其間為使民眾充分瞭解相關檢驗規定及實施、取締期日,除由環保署印製宣導紅布條、宣傳海報外,並錄製宣導短片於電視臺播放;而被告亦於各報章媒體廣為宣傳,故被告確已善盡宣導之義務。原告既屬機車所有人,自應依前揭法規實施定期檢驗。至有關環保署所寄發之定期檢驗通知單,僅係提醒民眾前往實施機車定期檢驗,原告尚難以未收到通知單為由,而邀免罰。
2、行政機關基於法律之授權行使裁量權限時,除不得違反授權之目的或超越授權之範圍,尤應遵守誠信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具有法規範位階之行政法一般原則。查未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依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而同法第六十八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被告為本件罰鍰額度之裁量時,除不得逾越前開法定罰鍰額度之上下限外,另應考量系爭違規行為之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等情節,並符合行政法之一般原則,始為適法。本件依前揭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㈠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新台幣三千元。㈡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一個月內修復並複驗者,新台幣二千元。㈢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不合格者,新台幣一千五百元。」可知該裁罰準則已考量機車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所造成之危害程度,並區別違規情節於法定罰鍰額度內個別訂定應處之罰鍰額度。職是,本件被告核處原告三千元罰鍰,既符合前開裁罰準則之規定,亦無逾越法定罰鍰之裁量範圍,其裁量權之行使尚無不當,自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3、本件系爭機車之原發照日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依規定應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實施排氣定期檢驗,始為合法。惟依卷附系爭機車定檢檢測資料查詢表顯示,該機車迄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攔檢當日止並無八十九年定期檢驗紀錄,此有系爭機車環保署機車定檢檢測資料查詢表、車籍資料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執行機車路邊攔查稽查紀錄單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告於八十九年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之事實,已臻明確,被告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被告科處原告罰鍰三千元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書記官劉道文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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