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8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8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890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增貴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101號),對於本院民國101年10月31日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王增貴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
9條第1項竊盜罪及贓物罪起訴,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雖坦承部分犯行,惟本件有證人之證述及扣案之被害人證件、萬能鑰匙、失竊車牌、車輛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有數次竊盜前科,仍於民國101年9月間,多次竊盜他人財物涉犯本案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自101年10月3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中對犯罪事實及經過均已坦承不諱,且被告有固定住居所,並無逃亡之虞,又有穩定工作,亦無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虞,為此聲請撤銷羈押云云。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
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屬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按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復有明文。茲因本件羈押既係由受命法官於案件繫屬於法院時訊問後所為,屬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又聲請人雖具狀誤為抗告,惟依上開規定,仍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依前述規定,自應由該處分所屬法院即本院受理之,先予敘明。
四、經查,被告王增貴涉犯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於101年10月31日提起公訴,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01號案件受理,並於同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
1第1項第5款事由裁處應予羈押之處分,並交付押票予被告本人親自收受,有上揭處分(押票)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上說明,其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期間應自101年10月31日翌日(即101年11月1日)起算。又本件被告所在地(即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與本院間並無在途期間可言,故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是被告之聲請期間計至101年11月
5日止,即已屆滿。茲聲請人於收受前揭處分(押票)後,遲至101年11月6日始向本院具狀聲請撤銷,有其抗告狀上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戒護科收狀戳可考,其聲請顯已逾期,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第4項、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李麗珍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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