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54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金蘭
李美鳳林麗雲廖本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犯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沒字第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具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貳佰貳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888號被告王金蘭、李美鳳、林麗雲及廖本雄所犯賭博案件,前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得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新臺幣(下同)220元(99年度保字第1338號),為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之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處之財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聲請宣告沒收法條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王金蘭、李美鳳、林麗雲及廖本雄等4人前揭所犯賭博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6888號為緩起訴處分,經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5666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嗣於10
0年4月26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按。又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
22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業據被告等4人均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上揭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上開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
220元,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均得單獨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