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6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6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六六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甲○○(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結婚。婚後,原本共同住高雄縣○○鄉○○路,後來一起搬○○○鄉○○村○○○路○○巷○○號二樓。八十八年某日原告下班後,發現被告已離家。之後迄今兩造均未再共同生活被告甲○○離家前都住在這裡,至於屏東縣○○鄉○○路和平巷三十號則是被告爸爸家,只有設籍在那裡我們沒有共同住在那裡過。為此,依民法第一千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參、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作何陳述及答辯。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雖無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之法定離婚事由,但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故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則,若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有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一五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決議均同採此見解)。
二、經查,兩造為夫妻,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又證人 黃必安 (原告兄長)所證稱:「(乙○○、被告甲○○兩人原來共同住在何處?)她們本來住在林園南路,(實際住在哪裡?)本來他們是曾住在王公路那邊的理髮店那裡,她先生即被告甲○○是開遊覽車的,後來她們搬到林園南路那裡我有去看過,也有在那裡遇到過甲○○。(現在被告甲○○在哪裡?)他是開遊覽車的到處走,我不知道他在哪裡,但這四年多來我有去她家,都沒看到被告甲○○。」,及原告所生之子李志明所稱:「(你母親與被告甲○○結婚時住於何處?)結婚時本來住在林園南路,我母親到目前還住在這裡,但是被告甲○○是一下在家住半年,一下子出去半年才回來,經常不在家,後來到八十八年離家就沒回來。」等語,是以被告經合法送達既不到院,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則堪信因被告離家,致兩造已分居多年。至於原告雖另稱被告未給付家生費,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告係有能力支付而蓄意不付,故難認遽認原告得以此作為離婚之事由。
三、綜上所述,兩造婚後,因被告離家,致兩造已分居四年多,以致兩造已分居多年未共同生活。本件訴訟言詞辯論期間,原告堅持離婚,堪信兩造間之婚姻僅徒具形式意義,無再維持之可能。又兩造感情趨於淡薄,婚姻出現破綻,既係肇因於上開事實,是以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院認應由被告負責。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洪碩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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