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9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9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婚字第九四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與大陸女子即被告結婚,約定婚後來台同居,被告婚後亦二度來台,詎其第二次來台時,竟逾期居留並違法在外打工,經警遣返大陸,從此音訊全無迄今。被告婚後來台探親,卻不顧原告反對,處心積慮堅要外出打工,經查獲遣返大陸後,杳無音訊,顯見被告係以與原告結婚為手段,其真正目的是為來台打工賺錢,並無與原告長相廝守之結婚真意,兩造已難以維持婚姻生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則以伊亦想與原告一起生活,然事與願違,無法與原告聯繫,因此只能在外打工,而居留期屆滿後,又得不到簽證,才造成逾期,而遭遣送離台,至今已有二年多,再無法與原告維持婚姻,實是屬存實亡之夫妻關係,更無夫妻情感可言,爰同意與原告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項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使夫妻得據以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此亦係考量避免婚姻形式化而導入破綻主義於離婚事由中之立法。又以該項規定請求離婚,非以婚姻已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已足,為符公平原則,同條第二項但書復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故如夫妻間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夫妻雙方就該重大事由均需負責,若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若有責程度不同時,即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婚後來台定居,且被告因此先後二次入境來台,惟被告第二次來台後,即在外非法打工,並逾期居留,而於九十年七月十日為警查獲而遭強制遣返大陸,即未再來台等情,核與證人即原告所住大樓之管理員 林明惠 所述情節相符(見卷第三七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境信昌字第○九二○○八○六二○號函附被告出入境查詢資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各一件及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境信昌字第○九二○○八八二八三號函所附被告出入境查詢資料、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函各一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告既因結婚,而申請來台探親,卻違反我國規定,從事與探親目的不符之工作,並於遭警查獲後,經強制遣返大陸,迄今已逾二年,未再與原告行何婚姻生活,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況被告亦已具狀表明同意離婚,而原告又於被告未再來台的情形下,提起本件離婚之訴,足見兩造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欲,故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故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依上揭所述,自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麗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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