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5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金聖益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捌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摘要:被告金聖益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聖益公司)於民國94年2月3日邀同另被告丁○○、訴外人 游麗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約定應按月定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所訂之基準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75%計算(採機動利率,目前為年利率6%),如有一期不按時繳納,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除仍應清償尚欠之本金及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約定清償期為96年8月3日。
詎被告金聖益公司僅繳納本息至95年10月2日,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欠之本金0000000元及自95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即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供本院參酌。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及電腦查詢單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前述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曹宗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