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八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至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三重中山路郵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其女 郭怡臻 (000年0月0日生)之帳戶,其能預見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掩飾集團成員自身重大之犯罪所得財物,仍不違反本意,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後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於常業詐欺之犯行時,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使不易追查(他人係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在自由時報五十二版人事資訊廣告刊登「中年少婦,找騙該不特定之人使之陷於錯誤至提款機依指示將款項轉至郭怡臻之帳戶後,再加入提領)。適乙○○見上開廣告撥打電話與自稱「 李銷涵 」之女子聯絡,「李銷涵」即要求乙○○先匯一些工作費用,乙○○遂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在郵局臺北一四0支局匯款新臺幣(下同)七千元至上開郭怡臻之帳戶而遭詐騙,再由詐欺集團之人領走款項。嗣經乙○○發現有異後,始悉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由其開立郭怡臻之帳戶,惟矢口否認否認有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行為,並辯稱:伊家中帳戶均由前妻 黃瓊慧 保管云云。經查:乙○○約於上述時間見到「中年少婦,找男友,保密日領,條件不拘」廣告,便撥打電話與自稱「李銷涵」之女子聯絡,並依指示匯款七千元至郭怡臻上開帳號內等情,業經被害人乙○○指述在卷,並有匯款單影本、廣告影本、郭怡臻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表、開戶所附之戶口名簿影本、戶口名簿申請書影本在卷,且證人黃瓊慧偵查中結證稱:郭怡臻於九十年四、五月間即由甲○○交給家扶中心由寄養家庭扶養,伊於九十一年一月起即搬離三重市○○○路之在九十一年五月有在郵局開戶等語,被告對黃瓊慧於九十一年年初即離家一語並不否認,且被告於離婚案件中亦稱黃瓊慧有一年多快二年沒回家了,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六四號離婚卷宗影本及民事判決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被告既係於九十一年一月初申請戶口名簿,復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自行至郵局申請郭怡臻之帳戶,且此時配偶黃瓊慧已未居於住處,黃瓊慧完全不知悉被告有為郭怡臻申請帳戶,焉會將該帳戶出售或出借他人,是被告辯稱未自行保管使用郭怡臻之帳戶之言,顯不足採。被告既自行保管其女郭怡臻之前揭帳戶,難稱其不知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已交付自稱「李銷涵」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該掩飾集團成員自身重大之犯罪所得財物之用,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全文十五條,並於同年八月六日施行,修正前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於該法修正後,須視行為人所犯者為修正後第二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之不同犯罪態樣,分別依修正後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處斷,並區分其刑度。而不詳之詐騙集團,利用被告提供之郭怡臻上開帳戶從事洗錢,渠等所掩飾者,為該詐騙集團自己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物,是被告所犯者,應係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罪,無論在修正前、後,均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且其刑度均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處斷。是被告甲○○將其女郭怡臻名義於金融機構所開立之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以幫助該常業詐欺之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其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與洗錢罪之正犯尚屬有間,而係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提供帳戶予不法詐欺人士牟利,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人士得以順利掩飾其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物,洵不足取,以及被告犯罪後完全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聲請簡易判決書意旨略以:被告甲○○所為前揭幫助洗錢之犯行亦同時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嫌云云。惟按幫助犯除須對於其實施之幫助行為予以認識外,尚須對正犯之犯行有構成要件故意之存在,始克相當: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將郭怡臻之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之行為,辯稱:伊家中帳戶均由前妻黃瓊慧保管云云惟查,而綜觀全案卷證,難認被告未交付他人自行保管使用郭怡臻之帳戶,但並不足以認定被告為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而與之有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更未見被告獲有其他犯罪所得,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幫助常業詐欺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絲鈺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